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豫0311民初3529号
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东马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35岁,住洛阳市洛龙区。
第三人郑起重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化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提出将诉讼请求数额减少为10000元。2016年1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