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11民初5510号
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区东马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工业园张衡街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5月24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2月11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系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
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重轴承公司)诉被告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控股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审查立案后,被告轴承控股公司于2017年1月9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5510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轴承控股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轴承控股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03民辖终24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8月23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重轴承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关系。2008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加工定做,规格为133.50.3150.03K的轴承18套,每套单价29万元,最后一期交货时间为2009年4月25日。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和原告签订购销(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加工定做,规格为7397/2398的轴承26套,每套单价24.9万元,最后一期交货时间为2009年9月5日,两份合同总价款近1200万元。面对标的如此之大,且交货时间紧迫,时间紧任务重,原告非常重视合同履行情况,立即和下游供货商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供应原材料合同,加班加点组织生产。不料,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8日,被告突然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两份紧急通知,要求暂停执行上述合同,具体恢复加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被告此举令原告始料未及,处境非常被动,已经加工出来有相当一部分成品与半成品。在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2011年11月,原告的供货商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意欲起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和原告签订的供货合同。原告将此通知被告,同年11月6日,被告公司业务部经理***参与,由原告与供货商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已经加工完成的4套成品,由原告付款提货,其它半成品其自行处理后尚有经济损失约135万元,由原告自2012年起,以高出市场价每吨300元的价格,每年采购不低于1000吨的锻件产品,连续三年,单此一项,原告实际采购1500吨,蒙受损失达45万元,该部分损失被告理当赔偿。另外,原告按约生产出来的133.50.3150.03K轴承2套、7397/2398轴承4套,总价款157.6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款提货。原告投入的资金无法及时回笼,为了维持正常生产,需要常年贷款,由此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巨大损失。所以,要求被告立即对原告已经按约加工完成的总价款157.6万元的6套轴承,付款提货;且以157.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25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有理有据。原、被告之间两份合同,如果正常履行,原告可从中获纯利200余万元,合同未履行,造成原告数百万元经济损失。合同未履行责任在于被告,给原告造成可得利益损失,依法亦应赔偿。原告念及与被告之间常年友好合作关系,诉前多次和被告沟通,要求被告仅仅就原告已经加工完成的产品,给予付款提货,且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不领情,始终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对原告已经按约加工完成的总价款157.6万元的6套轴承,付款提货;2、以157.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5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3、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45万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特重轴承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两份,产品技术协议两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和原告签订购销(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加工定做,规格为133.50.3150.03K的轴承18套,每套单价29万元,总价款为522万元。被告于2008年9月26日和原告签订购销(加工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加工定做,规格为7397/2398的轴承26套,每套单价24.9万元,总价款674万元。被告在技术协议中明确指定了零部件的生产厂家,可见两份合同显然系加工定制合同。
2、紧急通知两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8日,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送两份紧急通知,要求暂停执行上述合同,具体恢复加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而被告此后至今,也未通知恢复加工。
3、原告生产验收检测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加工完成总价款157.6万元的6套轴承,一直存放在原告仓库。
4、要求被告付款提货通知四份。证明:原告就已经加工完成的部分产品,曾经先后四次通知被告付款提货,被告均未明确回复,如何解决。
5、合同书两份、协议书一份、江阴方圆供货台账一组。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和被告指定零部件供应商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两份。因被告要求原告停工,致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和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江阴方圆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2011年11月6日,在被告公司业务部经理***参与协调下,原告与供货商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已经加工完成4套成品,原告付款提货,其它半成品自行处理后尚有经济损失约135万元,由原告自2012年起,以高出市场价每吨300元的价格,每年采购不低于1000吨的锻件产品,连续三年,单此一项,原告实际采购1500吨,蒙受损失达45万元,该部分损失被告理当赔偿。
6、合同一组,客户明细账一组。证明:原、被告自2007年至2015年,一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被告一直拖欠有原告货款。
被告轴承控股辩称:一、特重轴承与轴承控股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TZ-188、TZ-200的购销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轴承控股分别在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8日送达终止合同的紧急通知(对方签字为证)。通知送达后,特重轴承没有明文及时回复我司通知意见。特重轴承已超过诉讼时效,本合同纠纷发生在2008年10月,特重轴承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已达八年之多。在此期间,特重轴承从没有向公司主张权利。双方签订合同到轴承控股通知合同终止,时间只有一个月,且TZ-200号购销合同不到一个月,短时间内,特重轴承不可能产出本合同产品。特重轴承采用为满足其单方利益实施了损害轴承控股利益手段,恶意扩大损失,损失应由特重轴承自行承担。特重轴承虚构事实、恶意损害轴承控股合法权益,向法院提供证据之间内容相互矛盾、漏洞百出。轴承控股考虑特重轴承是小企业,给予帮助和扶持,为此轴承控股于2009年1月购买其133.50.3150.03K型轴承4套,2009年4月购买其7397/2398型轴承4套。原告所述损失与事实不符,其利用诉讼骗取国有资产,利息计算的基础也不存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上,轴承控股无义务履行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26日两份合同,且该两份合同是购销合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特重轴承的诉讼请求。
被告轴承控股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紧急通知两份。证明:1、轴承控股与特重轴承分别于2008年9月10日、2008年9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TZ-188、TZ-200的购销合同,但合同签订后轴承控股分别在2008年10月23日、2008年10月28日送达终止合同的紧急通知(对方签字为证)。2、通知送达后,特重轴承没有明文及时回复我司通知意见。3、特重轴承已严重超过了诉讼时效,本合同纠纷发生在2008年10月,而特重轴承于2016年12月19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已达八年之多。在此期间,特重轴承从没有向我公司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终止?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经过庭审对原、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认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轴承控股公司与特重轴承公司系合作单位,有业务关系往来至今。2008年9月10日,原告特重轴承公司与被告轴承控股公司签订编号为TZ-188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轴承控股公司向特重轴承公司加工定做规格为133.50.3150.03K的轴承18套,每套单价29万元,总价款为522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其中第一期交货期为2008年12月25日,交货数量为4套。2008年9月26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TZ-200的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轴承控股公司向特重轴承公司加工定做规格为7397/2398的轴承26套,每套单价24.9万元,总价款647.4万元,合同有效期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TZ-188购销合同、TZ-200购销合同都签有附件—产品技术协议,产品技术协议中约定了产品制造标准、材料及热处理要求、产品工序间要求、组装要求、成品验收检测项目等。
2008年10月23日,轴承控股公司分别以传真方式,向特重轴承公司发送紧急通知,内容为:接我公司客户通知与贵公司签订的以下合同中的部分型号因故需暂停,具体恢复加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TZ-200的购销合同型号规格7397/2398的轴承26套暂停。2008年10月28日,轴承控股公司再次以传真的方式,向特重轴承公司发送紧急通知,内容为:接我公司客户通知与贵公司签订的以下合同中的部分型号因故需暂停,具体恢复加工时间另行书面通知。合同号TZ-188型号规格7397/2398的轴承18套暂停。特重轴承公司***在两份通知中签注收到。2008年11月3日,特重轴承公司以传真方式向轴承控股公司回函,内容如下:贵公司发往我单位的紧急通知函都已收到,我方把合同号、型号、数量及生产进度情况进行详细汇总,答复如下1、TZ-131#合同,型号:132.30.3550.03,数量3套,于10月份生产制造并包装完毕,等待贵公司验收并入库。2、TZ-154#合同,型号132.50.3550.03,数量10套,正在削磨加工工序中,预计11月中旬交货。3、TZ-153#合同,型号132.50.4000.03,数量2套,机加工工序完毕,正在合套装配中,本周可交货。4、TZ-166#合同,型号132.45.2800.12,数量3套,正在削磨加工工序中,本月10日可交货。5、TZ-200#合同,型号:7397/2398,数量26套,锻件厂锻件已加工完毕,其中26件内套已拉到特重轴承公司(本次锻件的预付款及26件内套锻件特重已付江阴方圆)。6、TZ-188#合同,型号133.50.3150.03K,数量18套,锻件已全部到场,其中10件内套已进入滚齿工序,8件外套已淬火完毕,正在钻孔。为了保证双方所签合同的严肃性和法律性,请贵公司权衡利弊,作出有利于双方利益的决定。特重轴承公司最后加盖公章。上述回函中,涉及本案合同内容项为第5、6项,其余项与特重轴承公司和轴承控股公司2008年9月10日及9月26日所签订的TZ-200、TZ-188的购销合同无关。现原告特重轴承公司就TZ-200、TZ-188的购销合同的履行,诉至法院请求轴承控股公司按约加工完成总价款157.6万元的6套轴承,付款提货;以157.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5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45万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2009年初及上旬,轴承控股公司从特重轴承公司分两次购买了型号133.50.3150.03K和7397/2398轴承各4套,共计8套轴承,原被告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理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合同无法履行或变更的,应及时通知相对方予以协商,以减少因此而受到的不必要的损失。本案的被告轴承控股公司在合同签订不久,即向原告特重轴承公司发送紧急通知,说明合同因故暂停,具体恢复时间另行通知。原告也对此予以回复,该回复可以确认:在接到暂停履行合同紧急通知之时,原告对于本案涉及到的两份合同履行中并没有成品轴承生产完成。但在2009年初及上旬,轴承控股公司从特重轴承公司分两次购买了型号133.50.3150.03K和7397/2398轴承各4套,共计8套轴承,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充分说明原被告就因合同的暂停履行,为避免扩大彼此的损失均作出努力。被告购买原告涉案合同约定型号的8套成品轴承,从客观上也可视为对于原告停工生产所造成损失的补偿。当时原被告虽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时隔九年被告没有发出恢复合同履行的通知,原告也没有提出协商恢复生产的意向。原告现主张因暂停合同,致使合同供货的第三方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的采购合同不能履行,该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赔偿。为此,原告于2011年11月6日和该公司达成协议书,约定已经加工完成的4套成品,价值26万元左右,由原告付款提货,其它损失约定约135万元,由原告特重轴承公司自2012年起,以高出市场价每吨300元的价格,每年采购不低于1000吨的锻件产品,连续三年,总数不低于3000吨的锻件产品,一次弥补080912#、080929#合同对江阴方圆环锻法兰有限公司的损失,因此该部分损失被告理当赔偿的观点,以及要求被告立即对原告已经按约加工完成的总价款157.6万元的6套轴承,付款提货;并以157.6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5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同时要求被告赔偿直接损失4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理由及证据并不充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8元,由被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