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11民初236号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宝龙城市广场****。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东马沟工业园区div>
法定代表人:***。
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诉被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一审、二审代理费用共计67.6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于2018年12月2日委托原告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所指派***、***作为该案的代理人代理被告一审(2018)豫0311民初136号买卖合同纠纷,后该案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被告委托原告代理该案二审(2019)豫03民终2027号的上诉案件。由于被告在开庭时临时更换代理人时间比较紧张,当时并未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风险代理提成,前期不收取任何费用,若案件一审结束,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胜诉标的收取10%的费用作为代理费,剩余的90%归被告所有。如果该案还需要二审,另外再加10%的代理费一共20%,剩余80%归被告所有。若该案一审、二审败诉则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自己承担。然而在二审判决结束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一审、二审代理费用,原告讨要未果。原告已经在一审、二审的代理过程中全部完成了所有的代理事务,且被告也已认可。根据判决书计算被告胜诉标的本金加利息共计338.3万元,至今被告不履行支付原告代理费用的义务,经双方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关于答辩人与案外人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最初是委托答辩人的法律顾问***代理案件的处理。原告代理答辩人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自始至终都是***从中组织安排的。原告从未与答辩人有过直接接触联系。原告陈述称时间紧急没有和答辩人签订代理合同,该说法荒谬之极,从案件一审到二审历时一年多时间,怎么可能没有时间签个代理协议呢。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口头约定20%的风险代理费用,究竟是和何人约定呢?答辩人毫不知情。答辩人当初和***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用支付条件为,案件胜诉并且得到执行后结算。而该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现在已经撤销了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发还重审,等于从终点又回到了起点。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委托方: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受托方: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委托方关于诉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受托方代理诉讼,由受托方指派法律工作者***、***为委托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起诉、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等权利)。此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日。”该委托书盖有被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公章。原告称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代理(2018)豫0311民初136号、(2019)豫03民终2027号案件,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为被告一审、二审的代理人,被告同意先不预付乙方代理费,被告前期不再向原告支付各阶段代理费、手续费、文印代书费、交通费等费用。待该案件一审、二审胜诉后,被告同意原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一审10%、二审10%作为原告的代理费用,一审余额90%、二审余额90%归被告所有。若该案败诉则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后期不再收取任何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豫0311民初136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开庭传票及2018年12月23日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显示作为原告的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其委托代理人为***、***,均为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判决显示:“一、被告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加工完成的6套轴承(型号为133.50.3150.03K的轴承2套;型号为7397/2398的轴承4套)总价款157.6万元的轴承,并提前该批货物;二、被告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损失(以15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9408元,由原告承担9408元,被告承担30000元。”该判决做出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原告提交了(2019)豫03民终2027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及2019年10月11日的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均为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判决显示:“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加工完成的6套轴承(型号为133.50.3150.03K的轴承2套,型号为7379/2398的轴承4套)的总货款157.6万元,并提取该批货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8元,由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9408元,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4元,由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称该案一审、二审胜诉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代理费,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豫民申78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显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庭审中,原告称其诉求67.66万元系按照(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的(157.6万元×130%利息×131个月)=338万×20%=67.6万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本院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形成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其法律工作者***、***为被告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了法律服务,双方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风险代理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代理费做出了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同时参照《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标的的30%。”因本院作出的(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总价款为157.6万元;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总货款为157.6万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代理费用为:(157.6万元×10%)+(157.6万元×10%)=31.52万。被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1.52万;
驳回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负担2461元,由被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8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