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3民终40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宜阳县香鹿山镇轴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宝龙城市广场**2801。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重轴承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特重轴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瑞合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瑞合法律服务所代理特重轴承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都是高某从中组织安排,委托手续也是高某与特重轴承公司办理的,瑞合法律服务所诉状中陈述的口头约定20%的风险代理费用是无中生有,特重轴承公司和高某约定的风险代理费用支付条件为案件胜诉并且得到执行后结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瑞合法律服务所并非律师事务所,不应当适用《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第二条认定的代理费标准。涉诉案件已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发还重审,风险代理合同支付的条件不成就,一审法院以特重轴承公司未到庭应承担不利后果为由,让特重轴承公司承担巨额代理费用显失公平。
瑞合法律服务所辩称,一、瑞合法律服务所受特重轴承公司的委托办理诉讼服务业务且已履行完毕,特重轴承公司至今未支付给瑞合法律服务所任何报酬。二、涉诉案件再审审查期间,特重轴承公司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再审询问,因此由特重轴承公司承担不利后果,与瑞合法律服务所无关。原一、二审判决并未被撤销,现在仍是生效判决。三、河南省司法厅规范性文件及收费标准适用于全省律师事务所及法律事务所,收费标准统一为法律服务行业收费标准,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第二项规定确定应当支付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
瑞合法律服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一审、二审代理费用共计67.6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委托书,委托方:特重轴承公司,受托方:瑞合法律服务所。委托方关于诉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委托受托方代理诉讼,由受托方指派法律工作者***、***为委托方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起诉、反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和解等权利)。此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日。”该委托书盖有被告特重轴承公司公章。原告称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风险代理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代理(2018)豫0311民初136号、(2019)豫03民终2027号案件,原告接受委托后指派***、***为被告一审、二审的代理人,被告同意先不预付乙方代理费,被告前期不再向原告支付各阶段代理费、手续费、文印代书费、交通费等费用。待该案件一审、二审胜诉后,被告同意原告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一审10%、二审10%作为原告的代理费用,一审余额90%、二审余额90%归被告所有。若该案败诉则原告不再收取任何费用,后期不再收取任何代理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18)豫0311民初136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该院的开庭传票及2018年12月23日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该判决书显示作为原告的特重轴承公司其委托代理人为***、***,均为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该判决显示:“一、被告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特重轴承公司加工完成的6套轴承(型号为133.50.3150.03K的轴承2套;型号为7397/2398的轴承4套)总价款157.6万元的轴承,并提前该批货物;二、被告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特重轴承公司损失(以15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9408元,由原告承担9408元,被告承担30000元。”该判决做出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原告提交了(2019)豫03民终2027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及2019年10月11日的判决书,显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特重轴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均为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判决显示:“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特重轴承公司加工完成的6套轴承(型号为133.50.3150.03K的轴承2套,型号为7379/2398的轴承4套)的总货款157.6万元,并提取该批货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408元,由特重轴承公司负担9408元,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4元,由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称该案一审、二审胜诉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其支付代理费,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讼来院。被告提交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豫民申788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显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特重轴承公司,裁定如下:“一、指令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庭审中,原告称其诉求67.66万元系按照(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所判的(157.6万元×130%利息×131个月)=338万×20%=67.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被告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该院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复印件、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及判决书形成证据链,能够互相印证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后指派其法律工作者***、***为被告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了法律服务,双方形成法律服务合同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风险代理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律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代理费用。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代理费做出了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同时参照《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第十二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原则上不得高于法律服务合同约定标的的30%。”因该院作出的(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总价款为157.6万元;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的总货款为157.6万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代理费用为:(157.6万元×10%)+(157.6万元×10%)=31.52万。被告特重轴承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特重轴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瑞合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1.52万;驳回原告瑞合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原告瑞合法律服务所负担2461元,由被告特重轴承公司负担282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特重轴承公司提交的证据为:1、法律顾问合同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1日,特重轴承公司与高某签订合同,聘请其为特重轴承公司常年法律顾问。2、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3民终670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高某作为特重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案件的原一审和二审。3、证据目录代理词、回避申请书各一份。证明:瑞合法律服务所代理特重轴承公司与洛轴公司的诉讼案件主要工作由高某具体负责。4、《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3月8日特重轴承公司为高某出具代理费用的结算标准是按照最终案件胜诉并且执行到位的款项金额来计算,特重轴承公司与瑞合法律服务所之间没有就相关案件的代理费用进行过风险代理约定。5、委托书一份,证明2019年11月15日特重轴承公司委托高某作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代理强制执行工作,但是目前该工作处于中止执行状态,相关款项尚未执行完毕。6、证人郭某、高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瑞合法律服务所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的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特重轴承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的约定,与瑞合法律服务所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瑞合法律服务所无关。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为两个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未在举证期满前提交证人出庭申请,两个证人一个是特重轴承公司办公室主任,一个是特重轴承公司原法律顾问及亲戚关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能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由特重轴承公司支付瑞合法律服务所风险代理费67.66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瑞合法律服务所提交的特重轴承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出具的委托书、开庭传票、判决书证明了瑞合法律服务所接受特重轴承公司委托后指派其法律工作者***、***为特重轴承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的一审、二审提供法律服务,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法律服务合同关系。瑞合法律服务所主张其与特重轴承公司形成风险代理合同关系,但是特重轴承公司不认可,瑞合法律服务所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瑞合法律服务所与特重轴承公司形成风险代理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应予纠正。但是,瑞合法律服务所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法律服务合同的相关义务,特重轴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瑞合法律服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代理费做出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参照《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中约定的民事案件收费指导标准,本院酌定特重轴承公司根据瑞合法律服务所代理案件标的4%支付代理费,因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诉求的总价款为157.6万元,故特重轴承公司应当支付瑞合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用为:(157.6万元×4%)+(157.6万元×4%)=126080元。
综上所述,特重轴承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双方构成风险代理的认定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20)豫0311民初236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26080元;
三、驳回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负担3283元,由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8元,由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负担40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