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民申5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有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东马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宝龙城市广场**2801。
法定代表人:***,该所主任。
再审申请人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重轴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3民终4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重轴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特重轴承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案件,一直是委托公司的法律顾问***代理,2018年3月8日特重轴承公司和***签订了代理费支付的承诺书(协议),支付条件为案件胜诉且执行以后,代理费按执行款比例提取,是风险代理合同。瑞合法律服务所代理特重轴承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的诉讼,是***转委托给瑞合法律服务所,***从没和特重轴承公司提过相关费用问题。在此前的代理期间,瑞合法律服务所从来没有和特重轴承公司有过直接接触,瑞合法律服务所应当接受特重轴承公司与***关于风险代理的约定。特重轴承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的案件被省法院指令再审,代理费的支付条件尚没有实现。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第二条本指导意见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河南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瑞合法律服务所并非律师事务所,显然不应当适用该意见,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瑞合法律服务所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特重轴承公司的再审申请。生效判决只支持了瑞合法律服务所一半的代理费,瑞合法律服务所没有申请再审,反而是特重轴承公司申请再审。特重轴承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的案件指令再审后,维持了原来的判决,指令再审与瑞合法律服务所索要代理费并不冲突,也不是特重轴承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瑞合法律服务所已经全部完成了自己的代理事务,索要代理费合情合法合理。在生效判决作出后,瑞合法律服务所申请执行,法院冻结了被执行的款项,瑞合法律服务所将要实现判决的全部款项。综上,请求驳回特重轴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特重轴承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向瑞合法律服务所出具委托书,委托瑞合法律服务所办理其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瑞合法律服务所提交的答辩状、证据目录、传票、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特重轴承公司与瑞合法律服务所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且瑞合法律服务所已完成受托事务,特重轴承公司应当向瑞合法律服务所支付服务费用。因瑞合法律服务所、特重轴承公司间未明确约定服务费用的计算标准,生效判决参照《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的标准,酌定按照标的的4%支付代理费合理适当。特重轴承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委托的是***,并与***约定执行到位后付费,***将事务转委托给了瑞合法律服务所,瑞合法律服务所应接受特重轴承公司与***关于律师费支付条件的约束。本案中,根据2018年11月2日的委托书内容显示,是特重轴承公司委托瑞合法律服务所办理特重轴承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特重轴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瑞合法律服务所愿意接受特重轴承公司与***之间关于律师费支付条件的约束,故特重轴承公司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特重轴承公司申请再审所称的法律适用问题,《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在河南省司法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瑞合法律服务所虽然不是律师事务所,但在特重轴承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从事的也是法律服务,在对法律服务所收费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生效判决参照适用《河南省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特重轴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