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391民初12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57年12月18日出生,住洛阳市洛龙区,系社区推荐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东马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特重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洛阳特重轴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提出反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中介费用81.8万元,并以81.8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日起按照月息两分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河南劲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连襟关系。2016年,***多次和原告提到,被告公司在2008年曾经和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过两份加工承揽合同,总标的近1,200万。被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出来的6套轴承,合同价值157万元,对方多年来一直未付款提货,给被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多次和洛轴沟通也无结果,希望通过诉讼解决问题。原告当时了解具体情况后,就明确告知被告,因为诉讼时效存在问题,不可能胜诉,还是不要轻举妄动。后来被告又多次提起,希望想法解决这个问题。原告也觉得这个问题,悬而未决,越拖越麻烦。2016年11月份,原告代表被告去和洛轴公司沟通时,拿到了洛轴当年曾经发给被告公司的两份紧急停工通知,而这两份通知,成为被告和洛轴的诉讼案件,取得终局胜利的关键证据。2016年底,被告委托原告组织人员代理诉讼,起诉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原告在被告与洛轴公司案件一审时,垫付了诉讼费用15,800元以及诉讼全过程其它必要的经济支出。被告在和洛轴诉讼案件中一直底气不足,认为胜诉并不容易,之前多次表示案件如果胜诉,其只要拿到6套轴承的本金160万元就满足了,其它部分都可以作为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该诉讼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数年时间,其间被告并未直接与法院部门进行接触,全部是原告及几名代理人的努力工作,在洛龙区法院一审及洛阳市中级法院的二审中,原告中介促成被告和洛阳市瑞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在洛阳市中级法院的再审程序中,原告中介促成被告和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且配合代理人工作,使被告取得胜诉结果。被告案件于2020年12月29日执行完毕,31日被告收到洛龙区人民法院支付的洛轴控股公司执行款2840785.01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了中介协议义务,圆满完成受托事项。也应被告要求,及时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理应按照双方2020年7月22日签订的中介协议书第2条约定在收到执行款三日内,支付中介费用116.8万元(执行款284万,(160万元乘以20%等于32万元);160万元以上的124万元减去其他费用支出18万元,剩余106万元乘以80%,等于84.8万元,共计116.8万元)。而至今为止,被告仅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月8日支付15万元,尚欠费用81.8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原告念及与被告合作多年,以及曾经的姻亲关系,本不愿双方最终反目成仇,因此才对被告的拖延付款行为,一忍再忍,而被告却屡屡自食其言,先是称过完2020年春节后付清余款,此后又称其公司需要偿还贷款,资金紧张等新贷款下来之后付款。现在又以当时诉争的6套轴承被洛轴公司认为质量不合格,要求其退还执行款为由,主张和洛轴公司解决完争议以后再行付款,对此原告无法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特重公司辩称,1、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主张以及事实与理由是基于居间服务法律关系,与起诉时主张的委托合同关系相互矛盾,双方不存在居间服务关系,而委托关系也因原告不具有法定的代理人资格而无效;2、特重公司与洛轴公司一案中,原告虚构洛阳市金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的身份参与诉讼,在被告收到本院起诉状后经向律师咨询和河南省及洛阳市司法行政部门了解,本市范围内根本不存在该法律服务机构,原告伪造身份证件,假冒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诉讼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且具有欺骗性质,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双方的协议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属无效。3、在洛阳特重公司与洛轴公司的诉讼中,原告以需要资金进行活动请托法官的理由在没有代理人资格的情况下向特重公司索要了四十一余万元,特别是该案件再审期间因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签订协议支付费用,再审因为被告的缺席案件再审发还指定重审,在此情况下***重新提出本案的所谓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费用进行请客吃饭等,否则该案件必然败诉,在此情况下形成了原告声称的协议书,可以根据该协议书的内容,明确看出,根本不是所谓的居间服务合同,该协议中多次出现代理费、办案费及法律规定的风险代理笔例。4、原告同样不具有公民代理资格,其以虚构的金源法律服务所代理案件,个人和该机构均没有代理资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洛阳特轴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代理费416016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160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3、本案的本诉、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特轴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案涉的特重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是由案外人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分别进行的代理,***并非为案件的代理人,无权要求特重公司支付代理费。在特种公司起诉洛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作为特重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洛轴公司对其身份提出异议,***对洛阳特重公司声称其证件出了问题,暂时由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的***进行开庭,由洛阳特重公司向***出具了一份委托书。直到***向洛阳特重公司索要代理费时特重公司才知晓***根本没有作为代理人参与诉讼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代理费,经(2020)豫03民终40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判决洛阳特重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26080元。之后洛阳特重公司与洛轴公司的案件被河南省高院裁定发回重审,该案件是由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进行的代理,洛阳特重公司与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协议,向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故***假冒法律工作者和律师参与诉讼,因其代理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与洛阳特重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早已结束,双方的协议也因此无效。二、***不具有民诉法规定的诉讼代理人资格,以欺诈的手段冒充法律服务者、律师参与诉讼,双方达成的委托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应当向特重公司返还已经支付的代理费,并支付自合同无效之日起的利息。***本人在明知不具有法定的诉讼代理人资格的情况下,参与案件的审理,更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特重公司隐瞒其身份事实,本身就是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更是一种干扰人民法院正常审理案件的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综上,反诉原告认为,特重公司与***之间因为其不具有代理人资格双方的委托关系早已终止,双方的委托协议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更不是案涉案件的代理人,其主张的代理费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洛阳特重公司已经支付的代理费***也应当予以返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故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反诉被告***辩称,洛阳特重公司歪曲事实提起反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答辩人自2016年开始委托答辩人组织人员进行关于和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诉讼,目前案件在两次一审,两次二审胜诉后,又被河南省高原撤销二审判决,发回洛阳中原再审,需要继续应付。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的工作成果及付出。答辩人在被答辩人与洛轴公司案件一审时,垫付了诉讼费用15800元以及诉讼全过程其他必要的经济支出。被答辩人在和洛轴的诉讼案件中一直底气不足,认为胜诉并不容易,之前多次表示案件如果胜诉,其只要拿到六套轴承的本金160万元就满足了,其他部分都可以作为答辩人等人的劳务费,该诉讼案件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数年时间,期间被答辩人从未直接与法院部门接触,全部是答辩人及代理人的能力工作,在洛龙区法院一审及洛阳市中级法院二审中,答辩人中介促成被答辩人和洛阳市瑞合法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在洛阳市中级法院的再审程序中,答辩人中介促成被答辩人和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诉讼代理合同,并且均使被答辩人最终取得胜诉结果。被答辩人案件于2020年12月29日执行完毕,31日被答辩人收到洛龙区人民法院支付的洛轴控股公司执行款2840785.01元。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中介协议义务,圆满完成受托事项。被答辩人理应按照双方2020年7月22日签订的中介协议书第2条约定在收到执行款三日内,支付中介费用116.8万元,而被答辩人仅于2021年1月27日支付20万元,2月8日支付15万元,尚欠费用81.8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被答辩人如今提起反诉,完全是歪曲事实、忘恩负义与过河拆桥,行为无耻之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系连襟关系。2016年3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甲方)与洛阳金元法律服务所(乙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合同》,约定甲方聘请乙方的律师作为常年法律顾问。该合同尾部有洛阳特重公司与洛阳金元法律服务所加章,***、***签名。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将其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纠纷诉讼事宜交给原告(反诉被告)***处理。
2016年12月,原告(反诉被告)***以洛阳市金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身份代理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起诉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轴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2016)豫0311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洛阳特重公司诉讼请求。洛阳特重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豫03民终6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510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
期间,2018年3月8日,被告洛阳特重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特重公司诉洛轴公司承揽合同一案。本公司如获得洛轴货款及相关赔偿200万以内部分按5%提取办案费用及代理费,超过200万的部分按50%提取办案费用及代理费。同时,特重公司勿需再承担任何办案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注:如收到承兑,按贴现后的金额计算。特此说明!该《证明》落款处显示有被告特重公司加盖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签字。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该案期间,由于原告***的法律工作者身份未被认可,经***介绍,被告洛阳特重公司另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次诉讼。该院重新审理后,于2018年12月23日作出(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洛阳轴承公司支付洛阳特重公司加工完成的六套轴承(型号为133.50.3150.03K的轴承2套,型号为7397/2398的轴承4套)总价款157.6万元,并提取该批货物;2.被告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损失(以157.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09年5月21日计算至上述第一条确定的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洛阳轴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1日作出(2019)豫03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变更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1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加工完成的6套轴承(型号为133.50.3150.03K的轴承2套,型号为7397/2398的轴承4套)的总货款157.6万元,并提取该货物。”洛阳特重公司委托代理人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主任、工作人员***、***,参加该次诉讼。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后,洛阳轴承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中再审申请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特重轴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假冒法律工作者参与诉讼,代理行为违法,应按特重公司未到庭自动撤诉处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3月1日作出(2019)豫民申78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洛阳特重公司未派员参加该次诉讼。
2020年7月3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11执8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0)豫0311执892号案件的执行。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洛阳特重公司诉洛阳轴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期间,经原告***介绍,2020年7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与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该案代理人。2020年7月22日,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甲方)与原告(反诉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显示:甲方关于和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2016年开始便委托乙方组织人员进行诉讼,案件诉讼费由甲方支付。目前案件在两次一审,两次二审申诉后,又被河南省高原撤销二审判决,发回洛阳市中院再审,需要继续应诉。甲方洛阳特重公司认可乙方***的工作成果及付出,双方经充分协商,关于案件手续代理费及办案费达成以下协议:1、办理再审以及执行案件所需的办案费用,由***垫付;2、案件终结执行完毕,洛阳轴承公司支付的全部执行款不超过160万元,按照20%支付代理费。全部执行款在160万元以上,超过部分的80%作为乙方的代理费及办案费(包含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及***诉讼一案等相关费用,以及***律师费用)。洛阳特重公司在取得全部执行款三日内,向***支付约定费用,如逾期,按月息2%计算利息。3、如洛阳特重公司自行与洛轴公司达成和解,代理费用按调解金额30%计算。4、如果本案败诉,洛阳特重公司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协议自动终结。该协议尾部有洛阳特重公司加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名及捺印。
2020年8月10日,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再3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9)豫03民终2027号民事判决。2020年12月30日,洛阳特重公司收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划拨执行款2840785.01元。该案至此完结。
前述案件诉讼期间,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起诉洛阳特重公司,要求支付一、二审代理费67.66万元。该院审理后判令洛阳特重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人67.66万元。洛阳特重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豫03号民终40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特重公司向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支付代理费126080元。该案执行中,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于2020年8月3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转账支付了该案执行款125813元(扣除了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应付诉讼费)。
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先后向原告(反诉被告)***转账支付费用如下:1.于2016年12月15日转账2万元,用途:诉讼费用;2.于2017年1月26日转账3008元,用途:起诉洛轴诉讼费;3.于2017年9月1日转账15000元,用途:洛轴诉讼事宜费用;4.于2017年10月9日转账5000元,用途:江苏海陆重机法务事宜;5.于2017年10月30日转账3008元;6.于2020年5月19日转账10000元,用途:立案费及活动费用;7.于2020年6月4日转账10000元,用途:律师费;8.于2021年1月27日转账20万元;9.于2021年2月8日转账150000元。以上共计416016元。
另外,2020年6月11日,洛阳特重公司向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转账1万元,2020年7月20日向***账户转账2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代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缴纳诉讼费情况如下:1.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一案,先后共计代缴诉讼费39408元,最终(2020)豫03民终2027号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承担其中的9048元,剩余部分20000元包含在该案执行款中一并支付给了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2.与河南瑞合法律服务所一案,代缴诉讼费6028元,最终判决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承担其中的2000元。
本案审理中,因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诉洛阳轴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所涉货物,最终由洛阳轴承公司供给了其母公司案外人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LYC公司),而洛阳LYC公司发现该案所涉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案在诉前调解阶段,洛阳LYC公司与洛阳特重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洛阳特重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前退还轴承货款利息1403584.48元(含存放于法院的争议款项);涉案六套质量纠纷轴承归洛阳LYC公司所有,洛阳特重公司已收洛阳LYC公司属下单位(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的货款1576000元不予退还;洛阳LYC公司在收到洛阳特重公司1234785.01元利息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撤诉。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洛阳LYC公司转账退还利息1234785.01元。洛阳LYC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洛阳轴承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由洛阳LYC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主张产品质量责任。
本案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交洛阳金元法律服务所经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设立的相关手续,亦未向法庭提交其具有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相关证据。另查明,河南劲松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日,法定代表人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起诉,但从协议内容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来看,本案纠纷系被告(反诉原告)将其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诉讼事宜委托给原告(反诉被告)处理过程中所发生,因此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没有诉讼代理资格,但被告仍然委托原告协调处理诉讼相关事务,委托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请求确认案涉委托合同即2020年7月22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双方达成协议以来,实际履行中,原告确实为被告联系对接了法律服务所及律师事务所参加诉讼,也取得了诉讼成果,并在诉讼相关事项处理进行中,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公司先后于2018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于2020年7月22日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案涉书面《协议书》,确认对原告(反诉被告)***所做工作的认可,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款项共计416016元,扣除原告(反诉被告)代付的诉讼费用39408元和6028元、与本案无关的法律顾问费用15000元和代理被告(反诉原告)处理其他案件的费用5000元等合计65436元,其他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案涉委托事项的报酬350580元。
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给河南瑞合法律服务所及河南绿剑律师事务所、***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
现被告(反诉)洛阳特重公司又因质量问题返还了执行到位的货款利息,货款本金部分剩余1576000元,应当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20%的报酬,即32万元。而被告(反诉)洛阳特重公司实际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报酬为350580元,超出应当支付的报酬30580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利息部分的约定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要求全部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超出合同约定的应当支付报酬的部分30580元应当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款项的利息,以30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返还超出应当支付报酬的款项3058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应当自本判决确定的上述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向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返还上述应返还报酬款项的利息(以30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轴承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9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396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291元,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负担36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