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民申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4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住所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区东马沟工业园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特重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特重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3民终7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为洛阳特重公司因其产品质量问题返还对方已执行到位的货款利息,该部分款项因洛阳特重公司并未实际取得,故***要求该部分款项的报酬既不合理也不公平。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1、洛阳特重公司虽存在返还款项的事实,但是否因为质量问题返还没有证据证明。洛阳特重公司提供的产品在原诉讼过程中法院曾组织有关技术人员对诉争的6套轴承进行了勘验,结论是符合技术标准。如今洛阳特重公司自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这显然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行为。2、洛阳特重公司与洛阳轴承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轴承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洛阳LYC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LYC公司)并非洛阳特重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洛阳特重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说的洛阳LYC有限公司是最终用户。3、洛阳特重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主动退还利息,其阐述的原因是因为其与洛阳LYC有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而并非因产品质量问题。4、洛阳特重公司明知该笔业务由始至终是对***进行委托,双方2020年7月22日签订协议中对相关费用标准有明确约定。并且特重公司法人代表***2021年3月5日电话中明确承诺20天内再付75万元的情况下,洛阳特重公司未经***同意,单方与案外人达成协议退还款项,且单方认定该款项的性质是利息,直接造成***应取得的利息部分的报酬被剥夺。洛阳特重公司与洛阳LYC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后、判决前,迅速达成和解,明显是为了规避向***应付的报酬,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5、根据***与洛阳特重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洛阳特重公司给付款项的条件是案件终结执行完毕。而2020年12月29日该案件已全部执行完毕。洛阳特重公司理应按照双方协议书第2条约定在收到执行款三日内,即在2021年1月3日前支付报酬119.8万元。而洛阳特重公司仅支付35万元,实际尚欠84.8万元及逾期利息未付。现洛阳特重公司在案件执行终结近一年,擅自与案外人达成的和解,不应影响原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6、涉案协议实际是一份风险协议,***为了履行该协议付出了长达5年的努力以及巨额的经济付出。原诉讼在经历了一审、二审、发还一审、二审及再审中,***作为受托人参与了整个过程,在最终判决胜利及执行到位的情况下,洛阳特重公司对应付***的款项却一直拖延。如果当时***直接提起诉讼,其应得的款项势必全额取得,由于***的善良以及曾经亲戚的关系没有及时采取诉讼及保全,造成洛阳特重公司与洛阳LYC公司恶意串通。二审法院认为存在退款,就确定***该部分诉讼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公平,这才是真正的不公平不合理。二、二审程序违法。二审庭审过程中,只有审判员一人主持。该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的规定,即“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审查明,2016年12月***开始代理洛阳特重公司诉洛阳轴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件。该案最终判决洛阳轴承公司须支付洛阳特重公司轴承货款157.6万元,并赔偿洛阳特重公司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0%的损失等。2020年7月22日,洛阳特重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案件终结执行完毕,洛阳轴承公司支付的全部执行款不超过160万元,按照20%支付代理费。全部执行款在160万元以上,超过部分的80%作为***的代理费及办案费等。”2020年12月30日,洛阳特重公司收到法院划拨执行款2840785.01元。该案至此完结。洛阳特重公司向***支付的案涉委托事项的报酬350580元。因本案所涉货物最终由洛阳轴承公司供给了其母公司案外人洛阳LYC公司,而洛阳LYC公司发现该案所涉货物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于2021年7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洛阳特重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该案在诉前调解阶段,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洛阳特重公司退还货款利息等。后洛阳特重公司于2021年9月6日向洛阳LYC公司转账退还利息1234785.01元。二、***虽然怀疑洛阳特重公司与洛阳LYC公司恶意串通,但仅为其猜测,相应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对洛阳特重公司存在返还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无论该款性质属于货款本身还是相应利息,洛阳特重公司收到的执行款总额已经减少是不争的事实。原审对***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二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之处以及应否据此启动再审程序的问题。***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是,“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但***主张的事实却是二审只有一个审判员主持庭审。经查二审卷宗笔录,二审并未开庭审理,而是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因此,本案二审并不存在应当启动再审的程序违法之处。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