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23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光荣路社区青年路**。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家山居委会柳叶大道**/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公司不承担错判的36197元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责任认定错误,被保险车辆与事故无关,**系驾驶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应赔偿交强险、商业险;2.超医保用药不应赔偿;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错误。
**辩称:涉案车湘J7××**被电缆线拖挂后并未熄火,属于运行状态,**当时在车下,属于第三者;超医保用药不应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正确。
***辩称:因为**的车被电缆线拖挂,导致***通行的高度不够,也没有看到警示标志,主要责任在**方。
中国联通常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国联通常德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99078元;2、要求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9年8月4日晚,**驾驶自有的湘J7××**重型自卸货车从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下午冲村出发前往湖南省桃源县,20时许,在尧天坪镇常鼎加油站前,该车的车顶被横过公路的电缆线拖挂(该电缆线由中国联通常德公司管理),**随即停车,并开启车辆双闪灯发出危险警报后,下车查看情况时,***驾驶湘05-C××**农用车的前挡风玻璃将该电缆线挂断,将**打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城交警大队查勘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中国联通常德公司未对电缆线路进行巡查,未尽管理义务及线路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横过公路的线路明显低于国家安全标准高度;(3)**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8152.12元,支付门诊医疗费2425.7元,二笔合计20578元(由***垫付6000元)。其伤情经常德市政***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95日,需1人护理期105日,营养期90日(均含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的期间)。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预计需医疗费12000元左右、后期治疗、复查费用30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4)湘J7××**号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事实: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商业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已合法有效成立。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就非医保用药的扣除及其他免责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保险公司已就此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与提示义务。**提出了“关联性有异议,车辆发生紧急情况停靠在路边符合在道路行驶的情形,并不是停止不动,而是相对禁止。**停车查看情况,在发生交通事故的那一刻并非车上人员,而是属于第三人,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损失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是直接侵权人,该部分费用应当由***承担。**在治疗过程中的用药并非自己能控制,该笔费用不应当由**承担”的异议;***提出了“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应当由***承担”的异议。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尽到过提示与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其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二、**的损失怎样计算的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关于焦点一,中国联通常德公司对于应由其管控的电缆线离开道路的高度明显低于国家要求的高度标准,未尽到应尽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义务,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夜间驾驶车辆未充分注意车辆行驶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就因车顶被横过公路的电缆线拖挂而下车查看,此时**已由车上驾驶员转化为车外第三人,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所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和***应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联通常德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向**各承担70%、15%、15%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该15%的责任应由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
关于焦点二,**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医疗费:凭票认定20578元加上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355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4天×100元/天=14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营养费:凭鉴定意见酌情按50元/天×60天=3000元;三项小计39978元;2、伤残限额项下:(1)护理费:酌情按170元/天×90天=15300元;(2)误工费:酌情按170元/天×180天=30600元;(3)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三项小计46400元;3、鉴定费:凭票认定2000元。损失共计88378元;
关于焦点三,上述损失88378元,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项下向**各赔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伤残项下向**各赔偿23200元;**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为21978元,应由中国联通常德公司向**赔偿15385元(21978元×70%);由***向**赔偿3296元(21978元×1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赔偿2997元【(21978元-2000)×70%】。***已支付的6000元可抵扣。其余鉴定费部分损失由**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378元,由***赔偿36496元,抵扣已支付的6000元,尚需继续赔偿304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36197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538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中国农业银行常德石门桥分理处,户名为**,账号:6228********);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负担171元,由负担17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79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是否应该赔偿交强险、商业险;2.超医保用药是否应予赔偿;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自有的湘J7××**重型自卸货车的车顶被横过公路的电缆线拖挂,**停车开启车辆双闪灯发出危险警报后,下车查看情况时,此时***驾驶湘05-C××**农用车的前挡风玻璃将该电缆线挂断,将**打倒,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驾驶的湘J7××**重型自卸货车货车并未与***驾驶的湘05—C0××**农用车发生碰撞,故此案是***驾驶湘05-C××**农用车与**之间发生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驾驶的的湘J7××**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公司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应该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交警大队查勘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国联通常德公司未对电缆线路进行巡查,未尽管理义务及线路的安全保障义务,所横过公路的线路明显低于国家安全标准高度;***夜间驾驶车辆未充分注意车辆行驶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各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的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联通常德公司和***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的总损失88378元各方无争议,***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该损失先由***在交强险内赔偿56400元(医疗费10000+护理费15300+误工费30600+交通费500),超出交强险的金额31978元(88378-56400),由中国联通常德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向**各承担90%、10%的赔偿责任,故中国联通常德公司应该赔偿**损失28780.2元(31978×90%),***应该赔偿**损失3197.8元(31978×10%),***已支付的6000元可抵扣,故***还应该赔偿**各项损失53597.8元(56400+3197.8-6000)。
医疗费用的产生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医疗机构治疗时也是根据伤者的伤情需要自主用药,投保人及受害人并不能进行有效的控制和审核,即使其中存在部分非医保用药,也是因医疗机构为控制和稳定病情需要而自主开支,不应以此为由免除保险人所应承担的理赔责任。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虽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医疗费用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受害人的医疗费用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的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关于超过医疗保险用药免赔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认定计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3民初968号民事判决:
二、**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8378元,由***赔偿53597.8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2878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1138元,由**负担171元,由***负担17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7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405元,**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苹
审判员 孙 晖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修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
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道路、停车场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根据交通需求及时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已经投入使用的道路存在交通事故频发路段,或者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存在交通安全严重隐患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防范交通事故、消除隐患的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