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02民初415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家山居委会柳叶大道3056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1年3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分公司)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联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搭设原农机大厦主楼一楼北侧毗连的全部偏屋的行为构成侵权且系违章建筑,判令***立即拆除并恢复原状;2、判令***向联通**分公司支付上述违章建筑已产生的收益167168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辩称,1、原农机大厦主楼x楼由***竞拍购买,并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要说是毗连,也是毗连在联通**分公司自物权周围,而联通**分公司购买的房屋产权是该主楼的y楼,即彼此相差甚远。故本案案涉偏屋一面虽然与原农机大厦主楼一楼北侧近似毗连,但未对联通**分公司造成任何侵害或损害;2、根据我国《城乡规划法》66、68条的规定,认为建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及是否应该被拆除均是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联通**分公司不能直接诉请确认本案案涉偏屋就是违章建筑并要求拆除,法院也不能直接认定案涉偏屋是否属于违法建筑及是否应被拆除,即司法权不能代替行政权这是通理。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联通**分公司的全部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联通**分公司提交的房产证、民事诉状、现场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部分认定。对***提交的判决书、调解书、执行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动产权证及宗地图、搬迁补偿协议、照片等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9年4月28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湖南分公司)与**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以2464000元购买农机公司综合楼y层房屋,并于1999年6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市房权证武字第×××x号,建筑面积2183.79㎡)。2003年6月2日,**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2003)***破字第01-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农机公司破产清算。2004年5月,农机公司资产进行拍卖。2004年6月6日,***以461万元的价格竞得农机公司综合楼x层、附属楼及其土地使用权,并分别于2004年7月26日、2004年9月22日办理了农机公司综合楼x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市房权证武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常国用(2004)个字第y号】。2004年9月13日,**市鼎城区产权交易中心向**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关于办理鼎城区农机公司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的函》,主要内容为“**市鼎城区农业机械公司已于2003年6月2日经鼎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依法破产还债,该公司位于武陵区××道××号的土地二宗,面积共2630.75平方米,买受人***,原土地证号为:㈠常武国用(95)字第××x号,商业用地,原证面积2388.9平方米,重新规划后约1300平方米;㈡常武国用(95)字第××x号,工业用地,原证面积1330.75平方米,重新规划后约1330.75平方米”。
2005年3月15日,***通过清算组购买了毗邻农机公司综合楼的一楼北侧原建仓库,即案涉偏屋。
农机公司综合楼共7层,建筑面积5512.82㎡(其中x层3329.08㎡、y层2183.79㎡),占地面积867㎡,x层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523.55㎡、y层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343.45㎡。
2005年4月11日,联通公司湖南分公司将农机公司清算组、第三人***诉至**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以其于1994年4月28日购买农机公司综合楼y层,支付购房款并办理房产证,后农机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且由破产清算组委托将农机公司综合楼的土地及其余房产拍卖给***,联通公司湖南分公司购房后未依法享有应当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要求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办理所购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4日,**市鼎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联通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土地转让费65万元(农机公司清算组与第三人***结算),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第三人***协助联通公司湖南分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包括联通公司所购综合楼y层土地分摊面积过户手续,其过户手续费用由联通公司湖南分公司负担。
2018年7月27日,***以所购买的农机公司综合楼z层所占面积以外的433㎡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将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诉至**市鼎城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湘0703民初1886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二、农机公司破产清算组协助***对拍卖所得的第二宗土地(原土地证号常武国用(95)字第××x号,***已办证土地证523.55㎡,联通公司湖南分公司已办土地证343.45㎡)中未办证部分433㎡,按原有土地性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过户手续费用由***负担。2018年8月17日,**市鼎城区人民法院向**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出(2018)湘0703执65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办理了不动产权证书,证号为:湘(2018)**市不动产权第××x号,登记内容中面积为:共有宗地面积1300.0㎡/房屋建筑面积3329.08㎡;土地分摊面积:956.55㎡;房屋总层数:7层;所在层数:x层。联通**分公司认为***所购案涉偏屋属于违章建筑构成侵权,以致成讼。
另查明,联通公司湖南分公司虽于1999年购买了农机公司综合楼五至七楼,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联通**分公司一直是农机公司综合楼五至七楼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且联通**分公司已于2014年3月办理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购案涉偏屋是否存在侵权问题。首先,联通公司**分公司与***分别购买农机公司综合楼y层、x层及附属楼及其土地使用权。***所购农机公司综合楼x层建筑面积为3329.08㎡,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为523.55㎡;联通公司**分公司所购y层建筑面积为2183.79㎡,分摊土地使用权面积343.45㎡;均分别办理了权属登记。后***又将其所购买的农机公司综合楼z层所占面积以外的433㎡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该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湘(2018)**市不动产权第××x号中登记共有宗地面积为1300.0㎡,土地分摊面积为956.55㎡。故***所购农机公司综合楼x层及偏屋所占的土地面积共为956.55㎡(523.55㎡+433㎡),即案涉偏屋所占的土地均为***所购买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属登记。其次,***于2004年5月购买农机公司综合楼x层,于2005年通过清算组购买案涉偏屋,即案涉偏屋系***购买所得,不存在***事后搭建的行为;最后,案涉偏屋所占土地为***合法购买取得,并已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关于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地上建筑物是否为合法修建,是否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不属于民事纠纷审理范畴。综上,案涉偏屋的存在不构成对联通公司**分公司的侵权,对于联通公司**分公司要求确认案涉偏屋为违章建筑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联通公司**分公司主张***支付违章建筑收益167168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4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四十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