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702民初4477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办事处长家山居委会柳叶大道3056号。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澧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业务代理协议》、《渠道补贴协议》;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渠道补贴款195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861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7月公布的一年期LPR一倍利率从2020年9月1日计算至2021年7月27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LPR一倍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保全、担保费用)。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23日,联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合同编号:CU12-4308-2018-002230),就乙方代理甲方电信业务相关事宜约定:本协议的甲乙双方为经济事项的代理关系,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资、合伙、劳动、雇佣等其他法律关系;甲方授权乙方代理甲方业务内容为:(一)业务类型:固定电话与宽带业务、移动业务、融合业务、其他;(二)业务形式:1.新用户开户入网;2.产品销售(通信服务产品、移动通信终端、固定电话与宽带业务用户接入设备);3.客户服务与维系……;乙方代理本协议项下业务的地域范围(“代理区域”)为武陵区;乙方承诺在代理区域内提供以下资源,并于2018年10月18日前开始推广所代理的甲方业务:(一)2家门店;甲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代理业务范围内,授权乙方使用甲方的VI,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相关规范进行店面装修或网站页面建设;乙方承诺满足代理甲方业务所必须的营业条件;乙方承诺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完成甲方的业务发展任务及业绩考核目标;甲方根据乙方完成所代理业务的数量与质量包括但不限于用户入网、产品销售、客户服务与维系以及业绩考核结果,按照对应类型的渠道扩张服务费政策以及渠道支撑费用政策,向乙方支付渠道扩张服务费及渠道支撑费用;就本协议项下所有代理事项,乙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全部或部分,转委托/转授权给其他任何第三方完成,否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终止乙方的代理资格,乙方并应向甲方退还其转委托/转授权而获得的全部收益,同时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本协议项下代理业务发生的营业款由乙方负责向客户收取,并按中国联通资金归集业务约定的方式进行结算;本协议项下代理业务的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10000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前将保证金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或造成甲方损失时,甲方有权扣除乙方保证僧金中的部分直至全部款项,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违约金、损失赔偿款、被甲方扣减的渠道拓展服务费,甲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减;任何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本协议的终止或守约方的损失,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发生的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均构成违约:……(九)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将本协议项下的全部或部分权利或义务转移给任何第三方……(十三)未按承诺完成销售任务以及业绩考核目标的……;本协议有效期三年。上述协议约定的10000元保证金**已支付给联通公司。
2019年3月5日,联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渠道补贴协议》,约定:本合同营业厅名称为城区紫菱路天天象上*****店,渠道H码为H11390490,营业面积200平方米,业务代理期限为3年,即自2018年11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渠道补贴共计195000元,其中装修补贴195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的渠道拓展服务费以及渠道支撑费,按照价税分离的原则以不含税的净价作为结算基数,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金额=净价+净价×乙方适用税率,净价=联通佣金政策计算金额/(1+6%),乙方适用税率为乙方向甲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计分考核任务考核期自2019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积分任务325分每月;保底任务为享受补贴的社会实体渠道在考核期内须完成每月10户的新增任务;协议期内乙方承诺在于甲方的合作期间乙方不得将其营业场所转让给他人经营除甲方以外其他通信运营商的业务;乙方有下列情形,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且扣回乙方所享受的渠道补贴费用:(一)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缩小营业面积的;(二)在渠道补贴协议期间,因乙方原因单方面提前终止代理协议;本协议作为《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4月25日,联通公司将税后渠道补贴款实际金额189481.13元支付给**。
2019年5月29日,联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城区紫菱路天天象上*****店装修补贴合同的变更协议》,约定:积分任务变更为“积分任务325份/月(积分任务中融合/分期拉新占比不低于积分总任务的30%)”;月保底任务变更为“取消保底新增任务考核且前期保底新增开合不予执行”;考核期为201906-202101;原协议其余部分继续有效。
2020年9月8,联通公司因**经常无故停业,渠道计分未达到任务目标向**的经营场所**《整改通知》。因**未予以整改,2020年10月,联通公司向**的经营场所**《催款函》要求**支付146618元渠道补贴考核款。
另查明,**已擅自将案涉联通网点经营门面转让给第三人经营非联通业务。
以上事实有《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渠道补贴协议》、《城区紫菱路天天象上*****店装修补贴合同的变更协议》、渠道补贴款支付凭证、考核登记表、《整改通知》、《催款函》**照片、门面经营现状照片及到庭当事人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联通公司与**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渠道补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联通公司已依约向**支付19500元渠道补贴款,但**未经联通公司同意,擅自将门面转让给第三人经营非联通业务,系单方面终止履行合同的行为,依据《渠道补贴协议》第七条“乙方有下列情形,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且扣回乙方所享受的渠道补贴费用:(一)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单方面缩小营业面积的;(二)在渠道补贴协议期间,因乙方原因单方面提前终止代理协议”的约定,联通公司有权解除,并扣回乙方所享受的渠道补贴费用195000元。故本院确认联通公司与**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渠道补贴协议》于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10月23日解除,对联通公司要求**返还渠道补贴款19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已支付的保证金10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可以予以抵扣,故**仅需返还185000元渠道补贴款。关于联通公司要求**支付渠道补贴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判决的条件。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与**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代理协议》、《渠道补贴协议》于2021年10月23日解除;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渠道补贴款185000元;
三、驳回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8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328元,**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陈 娅
人民陪审员 雷 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崔 丹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