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22民初497号
原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惠安县东桥镇西坑村新美港综合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01618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莲花***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仙游县鲤城街道洪桥社区胜南路2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22070852110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莲花***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莲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莲花公司向兴盛公司支付***国际广场一期工程剩余工程款2183403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9日为1528018.2元);2.判令上述第一项的款项可在***国际广场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令由莲花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7日,兴盛公司与莲花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兴盛公司承建莲花公司发包的***国际广场的一期工程,并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兴盛公司承建涉案工程后,因莲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经兴盛公司多次催告仍未支付,兴盛公司不得已于2017年1月主体封顶后停工。***公司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莲花公司支付未付工程进度款及相应违约金。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如下内容:(1)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8374038元;(2)莲花公司应付工程进度款为97639602元。兴盛公司停工后,莲花公司即自行组织第三方进场施工后续的工程,且涉案工程的部分房屋已于2021年1月21日投入使用。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莲花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并组织购房户交房,应视为涉案工程竣工,涉案工程已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莲花公司仍应支付兴盛公司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计21834030元,且按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条第(2)款约定,莲花公司还应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4月9日为1528018.2元。兴盛公司已于2021年3月26日向莲花公司出具催收剩余工程款的通知函,但莲花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莲花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第一,涉案工程部分之所以投入使用,是基于舆论压力和业主维权,并非莲花公司自愿主动接受工程。2015年3月1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5月30日,但兴盛公司却于2017年1月擅自停工,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未能完工,且兴盛公司至今也未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涉案工程原定于2017年12月31日交房,但因兴盛公司的原因导致项目停工烂尾,公司未能如期向业主支付,业主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维权,莲花公司才向部分业主交付了房屋。该事实从兴盛公司提交的《***项目购房户交房报道》亦能得到印证。莲花公司迫于无奈使用涉案部分工程的情况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发包人擅自使用”的情形,故兴盛公司依据该条规定主张支付工程款,显然依据不足。第二,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经验收合格。兴盛公司于2017年1月擅自停工后,至今未提交任何竣工验收材料,更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合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涉案工程至今未经验收,兴盛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第三,莲花公司投入使用的只有部分工程,仅就接收的该部分工程质量承担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数额应为20734436元。第一,根据已经生效的(2017)闽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所认定的事实可知,兴盛公司讼争工程的总造价为119257768元+215864元-1099594元=118374038元,莲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金额为97639602元,故涉案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为118374038元-97639602元=20734436元,并非兴盛公司诉请的21834030元。第二,质量保证金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留。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12.4(7)、15关于质量保证金的约定,在双方结算时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金额为118374038元×3%=3551221.14元。3.因涉案工程未验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莲花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4.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且优先受偿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违约金。首先,如果法院认为莲花公司擅自使用了涉案工程,那么本案工程的竣工日期为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即2020年1月2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而兴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本案涉案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的期限已经超过。其次,涉案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且兴盛公司未举证涉案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不管工程是否竣工,工程价款要在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但兴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同时根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兴盛公司主张工程款和违约金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且兴盛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请求驳回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兴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莲花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莲花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欲证明:兴盛公司与莲花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证据三(2017)闽03民初182号、(2020)闽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明: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8374038元、莲花公司应付进度款97639602元予以认定。
证据四***项目住户电费发票及***项目购房户交房报道各一份,欲证明:莲花公司已于2020年1月21日将涉案工程部分房屋交付使用,并已有购房户入住,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
证据五通知函及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各一份,欲证明:兴盛公司已书面催告莲花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
莲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也能证明涉案工程计划于2017年5月30日完工,但兴盛公司于2017年1月擅自停工,同时合同中有约定以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对证据三无异议,判决书中认定的莲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5960万元;对证据四电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交房报道是网络截取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经网络邮寄信息反馈查询,该邮件未妥投,莲花公司并未接收到该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莲花公司对证据一、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兴盛公司的主张,待后分析;莲花公司对证据三电费发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证明涉案工程已有业主入住产生电费;证据四交房报道系网络报道,兴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络报道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莲花公司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EMS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单上并未显示莲花公司有签收该通知函,故不能证明兴盛公司已将该通知函送达莲花公司。
莲花公司提供:《***国际广场一期工程存在部分未完工分项工程的事实见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1.涉案工程直至交付给业主时还未完工;2.涉案工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符合交房条件,但因为工程严重超期,业主多次维权,在政府主导下,莲花公司向业主交付了房屋,但实际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兴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里面所列的未完成部分区域是不明确的,且部分区域不在涉案工程承包范围内,包括幕墙工程、室外工程、室外栏杆、景观工程、智能化工程、消防工程等,并不能佐证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莲花公司不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莲花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为复印件,且庭后也未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庭审中,双方确认莲花公司接收涉案工程的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7日,莲花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兴盛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部分内容如下:一、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国际广场一期工程;签约合同价为39800万元(实际工程造价以双方按本协议约定的计价原则决算价款为准);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12.4.1(6)在承包人办妥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7)结算总造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发包人在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15.3质量保证金为决算总价3%;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若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30天内不计息,超过30天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超过60天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超过90天以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逾期支付时间超过30天付款,工期相应可顺延;三、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先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投入使用的,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兴盛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因莲花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兴盛公司中途停工,莲花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接收涉案工程。期间,兴盛公司于2017年5月4日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闽03民初182号民事判决,兴盛公司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2月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闽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经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8374038元,莲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5960万元,已判决莲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38039600元。因莲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致兴盛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莲花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
诉讼中,兴盛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莲花公司名下位于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广场××#楼××#楼××#楼××#楼××的房地产,查封价值以23362048.2元为限,期限为三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兴盛公司预交。
根据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并征求到庭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二、如果应支付则付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认定?三、兴盛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该规定,虽然莲花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其自认涉案工程部分已投入使用,接收涉案工程的时间是2020年1月21日,故应以转移占有之日即2020年1月21日为竣工日期。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第(6)“在承包人办妥单体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7%”的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莲花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二、关于莲花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工程款。根据(2017)闽03民初182号、(2020)闽民终4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18374038元,莲花公司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5960万元。(2020)闽民终458号生效判决书中判决莲花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38039600元,故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为20734438元(118374038元-5960万元-38039600元=20734438元)。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即投入使用的,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工程实际投入使用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工程缺陷责任期应从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12个月,现已届满,质量保证金应予退还。莲花公司抗辩应扣留3%的质量保证金,缺乏依据,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为20734438元。
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莲花公司应在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7%,3%(118374038元×3%=3551221.14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即莲花公司应在2020年2月21日前支付17183216.86元(20734438元-3551221.14元=17183216.86元),余款3551221.14元在2021年3月5日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6.1.2(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若发包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逾期30天内不计息,超过30天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超过60天的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超过90天以上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乙方支付逾期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利息”的约定,违约金应分段计算,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应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7183216.8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30天内不计息)按年利率5.265%(同期LPR为4.05%,1.3倍为5.265%)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止,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5.005%(同期LPR为3.85%,1.3倍为5.005%)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止,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5.775%(同期LPR为3.85%,1.5倍为5.775%)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止,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7.7%(同期LPR为3.85%,2倍为7.7%)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本金355122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30天内不计息)按年利率5.005%(同期LPR为3.85%,1.3倍为5.005%)计算至2021年5月4日,自2021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5.775%(同期LPR为3.85%,1.5倍为5.775%)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止,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7.7%(同期LPR为3.85%,2倍为7.7%)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关于兴盛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及优先受偿权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民法典出台后根据民法典修改的新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对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作出了新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虽然本条并未直接规定民法典配套司法解释是否适用该规定中的溯及力规定,但鉴于司法解释是运用解释方法解决民法典的实施和适用问题,故民法典配套的司法解释也应当溯及适用。本案是发包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引起的纠纷,虽然引起该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适用新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对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更有利于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故对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适用新规定的最长不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间。按照本院对上一个争议焦点的分析认定,莲花公司应付款时间是2020年2月21日,兴盛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十八个月的合理期限。因在案证据未能体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莲花公司也已实际接收涉案工程,并已向部分业主交付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条“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兴盛公司请求剩余工程款在***国际广场一期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逾期付款利息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莲花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按照本院上述分析认定,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莲花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兴盛公司诉求支付剩余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求的剩余工程款金额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本院上述分析认定的为准。兴盛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在讼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不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莲花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莲花***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际广场一期工程的剩余工程款20734438元;
二、莲花***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以本金17183216.8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3日起(30天内不计息)按年利率5.265%(同期LPR为4.05%,1.3倍为5.265%)计算至2020年4月19日止,自2020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5.005%(同期LPR为3.85%,1.3倍为5.005%)计算至2020年4月21日止,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5.775%(同期LPR为3.85%,1.5倍为5.775%)计算至2020年5月21日止,自2020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7.7%(同期LPR为3.85%,2倍为7.7%)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以本金3551221.14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5日起(30天内不计息)按年利率5.005%(同期LPR为3.85%,1.3倍为5.005%)计算至2021年5月4日,自2021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5.775%(同期LPR为3.85%,1.5倍为5.775%)计算至2021年6月3日止,自2021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7.7%(同期LPR为3.85%,2倍为7.7%)计算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三、******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义务,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其承建的***国际广场一期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610元,由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41元,由莲花***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负担1497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莲花***财富中心(莆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逾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报告财产状况。违反上述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余 钦
人民陪审员 **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琳璘
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
第八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第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第十一(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第十二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三第二十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第十五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在权利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自动履行义务的,应当及时与案件承办法官联系,向法院交付相应的款项和财物。法院账户信息如下:户名:仙游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仙游县支行;账号:×××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