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5718号
原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宝安广场C栋23I-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71454D。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西坑村新美港综合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01618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350000元、利息7897.5元(自2020年3月9日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直至全部付清为止),总金额暂计人民币1357897.5元。2.本案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5日,发包方深圳市**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合同编号:2013-FY-Y-11)约定,被告为**中央山花园(南区)项目的总承包人。2013年8月28日,被告与**公司又签订了《深圳市**中央山花园(南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2013-FY-Y-11B)。2013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深圳市***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同意将**中央山花园(南区)项目分包给二原告,由二原告代甲方(即被告)履行施工任务,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工程施工、移交、竣工结算等相关义务。2017年1月16日,各方对**中央山花园项目(南区)进行了工程结算,共同签署了《**中央山花园(南区)工程结算汇总表》(下称《结算汇总表》),确认**中央山花园项目(南区)的结算金额为10700.80万元。根据二原告、被告及**公司之间签署的文件、资金往来等资料证明,截至2018年2月9日,**公司已实际支付被告工程款102,900,600元,被告扣除管理费、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后应付二原告98,254,685元。但因原告与案外人惠城区正鼎建材经营部(**外架班组)、深圳市鸿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班组)就案涉工程存在纠纷,被告暂扣原告工程款150万元。被告于2018年4月15日代付深圳市鸿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15万元,解决土石方班组纠纷;后因**外架班组与原告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及被告,被告仍暂扣原告工程款135万元,现该案经贵院审理终结,作出(2018)粤0306民初14001号民事判决书(下称“该判决”),相关经济责任与被告无关,各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20年3月9日生效。原告自2019年12月23日收到该判决后,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暂扣的工程款135万元。
被告答辩称,一、因两原告存在未履行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答辩人系合法、合理暂扣两原告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5万,无须向两原告支付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1、两原告因**中央山花园南区工程与案外人**(外架班组)、深圳市鸿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班组)存在工程款纠纷,于2018年4月9日向答辩人出具书面确认书及承诺函一份,要求答辩人暂扣工程款人民币150万元,待前述纠纷解决且上述班组向答辩人书面承诺不就前述款项追究答辩人责任后,答辩人按两原告的书面指示付款。后答辩人依深圳市鸿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班组)的书面承诺及两原告的书面付款指示代付人民币15万元,因两原告与案外人敏(外架班组)的工程款纠纷仍未理清,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35万元仍由答辩人暂扣。2、案外人**于2018年4月24日向贵院起诉[案号:(2018)粤0306民初14001号],要求两原告、答辩人等支付其承建**中央山花园南区的外架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并要求相关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答辩人作为该案的共同被告,且案外人**要求答辩人继续暂扣未付工程款,答辩人仍暂扣。该案判决后,原告***公司与案外人**达成和解并于2020年1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约定以部分工程款分期支付、部分工程款以房抵债的方式履行,且如原告***公司等未依约定期限履行的,则该和解协议失效,双方不再履行该和解协议。双方均应按前述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案外人**可依该判决书内容申请强制执行。3、在案外人**未向答辩人出具书面承诺及确认付款,且两原告未向答辩人出具书面代付给案外人**的付款指示的情况下,原告***即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全部的剩余款项,答辩人为避免涉及侵害合法债权人权益以及恶意转移财产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未予以支付。4、因原告***与案外人**又与2020年5月18日重新签订和解协议,就前述判决书的履行事宜进行约定,即由答辩人代付部分款项706176元,余下款项采取以房抵债形式实现,并约定相关违约及协议效力等内容。该和解协议签订后,两原告未向答辩人出具任何的书面代付指示,且案外人**亦未予书面确认。后案外人**于2020年7月7日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粤0306民初1400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执行案号为:(2020)粤0306执17315号。二、答辩人于2020年8月14日收到贵院发出的《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案号:(2020)粤0306执17315号之二),该通知书通知答辩人将对原告***的到期债务汇到贵院指定账户。答辩人收到前述通知书后,即按通知于2020年8月19日将款项汇到贵院指定账户。答辩人己完成本案全部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对两原告不存在其他任何未履行的债务。综上,答辩人已履行完义务且不存在违约行为,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合理,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依据甲方与业主2013年8月25日就**中央山花园(南区)项目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下称“主合同”),及2013年8月28日签订的《深圳市**中央山花园(南区)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等有关规定,甲方同意将工程分包给乙方,由乙方代甲方履行施工任务,工程造价暂定11000万元。
2018年4月9日,两原告向被告出具《确认书及承诺函》,载明:1、经确认,中央山项目工程款结算款总计为10700.8万元,现贵司已支付我司或代我司支付材料商、班组等款项共计9974.716万元,其中包含:贵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808.9485万元、建设单位罚款2.6万元、协议书扣款778.385万元(商品房购房款抵混凝土材料款)、贵司代我司支付深圳市**置地控股有限公司共计928.4811万元款项、贵司已退还的工程款暂扣安全质量保证金20万元、贵司罚款4.16万元、扣管理费87.1335万元、扣税款307.1412万元、扣贵司派驻现场人员工资37.8667万元;2、尚余工程款726.0839万元未支付(包含:①三方未确认罚款369.29万元;②建设单位暂扣质保金5.74943万元;③建设单位己扣我司罚款35.70061万元,本条款中①②③项款项由我司直接向建设单位索要,待建设单位拨付给贵司后,由贵司再行支付;④贵司未付款315.34386万元)。3、上述第2款第④项中贵司未付款315.34386万元的支付方案如下:①因我司与惠城区正鼎建材经营部(**外架班组)、深圳市鸿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土方班组)就中央山项目存在工程款纠纷,涉及纠纷款项共150万元由贵司暂扣,待纠纷解决且上述班组向贵司书面承诺不就上述款项追究贵司责任后,贵司将暂扣款项按我司委托书指示拨付;②贵司应扣罚款、管理费、税金、派驻现场人员工资共计25.69万元。③贵司未付款中扣除本条款①、②项涉及款项后余款139.65386万元,我司请求贵司将该余款代付至我司指定账户(户名: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贸易商行,账号:44×××25,开户行:建设银行深圳市梅景支行)。④附件中的对外所有欠款我司已全部结清不再委托贵司代付。4、我***本函件第3条所述款项系该中央山项目对外所有欠款,不存在其他款项纠纷。贵司如因中央山项目产生纠纷后所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及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贵司因此支付第三方的款项及由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我司全部承担。我司收到贵司付款通知后7日内支付贵司因此产生损失。
2018年4月16日,案外人深圳市鸿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及被告出具《***》,载明:因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拖欠我司(即深圳市鸿鑫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含***班组)就**中央山花园南北区土方外运工程款项。同时,因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有未结工程款,现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委托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其向我司支付剩余土方外运工程款150000元。我司及***(身份证号码:4414241985××××××××)承诺:收到款项后我司及***班组就**中央山花园南北区的所有土方外运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不再对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索要任何工程款。我司及***承诺:1、己按时足额支付土方外运班组人员的全部工资,没有任何拖欠;2、保证不收回工人的工资;3、承诺不因任何原因唆使或促成民工罢工或闹事等恶劣事件的发生。
2018年4月13日,原告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告代原告向***土石方对支付土方外运工程款15万元。
2020年5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案外人**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约定:1、甲方需要支付乙方公明**中央山脚手架工程款本金共计1140587.76元,判决中应由甲方承担的诉讼费用14194元,由甲方缴纳给宝安区法院。判决甲方承担的评估费用47335元,由甲方支付给乙方,若法院要求甲方缴纳到法院,则从甲方欠乙方款项中扣除;2、法院判决甲方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以1140587.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从2015年12月31日至今的利息按157483.24元计付,乙方放弃其他的利息要求;3、上述工程款本金、评估费,利息合计1345806元,甲方按以下期限支付:①甲方在2020年5月30日前委托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706176元;②甲方将澳头海景城3栋1104号房产抵偿给乙方,房产面积为55.62平方米,抵偿单价为11500元/平方米,抵偿总价为639630元,甲方于2020年6月30日与乙方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并办理房产网签手续,于2020年7月30日前将房产登记至乙方或乙方指定的人名下:乙方指定收款账号为(户名:杨志娟;账号:43×××60;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坪山支行)。
2020年8月14日,我院向被告发出(2020)粤0306执17315号之二《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直接向我院支付被告对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以人民币1493479.85元为限将款项汇至我院,不得向被执行人深圳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或其他法人、组织、个人清偿。
2020年8月19日,被告向我院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35万元。款项用途注明为兴盛案号(2020)粤0306执17315号。我院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135万元,用途注明为收(2020)粤0306执17315号案件执行款。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振明路**中央山花园(南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31日开工,并于2017年1月16日竣工验收。原告已经收到工程款9690.468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35万工程款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135万元及利息,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抗辩称被告已经依据我院作出的(2020)粤0306执173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将该135万元支付至我院账户,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5万元,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35万元,但抗辩称已经依据我院作出的(2020)粤0306执173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将该135万元支付至我院账户,不再欠原告任何款项,并提供《确认书及承诺函》、《付款委托书》、《和解协议书》、《第三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被告依据我院作出的(2020)粤0306执1731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要求将135万元支付至我院账户,用于偿还原告在(2020)粤0306执17315号执行案件中拖欠申请执行人**的款项,被告在履行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代原告偿还拖欠案外人**的款项135万元后,无需再向原告支付135万元工程款及利息。被告的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11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8511元,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