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621民初6488号
原告:***,男,1974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蕾,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西坑村新美港综合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01618T。
法定代表人:周九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凤,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查。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效;判令被告支付临时设施等工程款3907124.8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息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承接的将柏林春天的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与原告合作承包建设。2014年10月,被告与亮陞江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亮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为亮陞公司建设柏林春天房地产开发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己经完成售楼部、工程试桩的施工及静载试验、工程标准化所必须的前期临时建设。2015年,因亮陞公司与土地部门解除了土地出让合同,致使被告与亮陞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亦无法履行。目前原被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原告及被告指派的该项目的执行经理汪章丕的确认,“柏林春天”售楼处及临时设施工程款为5007124.82元。除支付给原告11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经追要被告拒不给付。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本案应由泉州市仲裁委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兴盛公司与亮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柏林春天;工程内容:一期地下一层、地上32层,建筑面积13.5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分包或转包的;开工日期:按开工报告批准之日。2014年9月27日,汪章丕以兴盛公司(甲方)的名义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承接的亮陞公司开发的位于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市县城黄海西路与开元大道交叉口的柏林春天开发项目合作承包建设(双方各占50%股份);工程内容:柏林春天项目所有土建及安装工程(包括桩基工程、售楼部、土方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竣工日期:根据大合同;合同工期:根据大合同;临时的建设:由甲乙双方共同负责(手写:所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合同价格及调整:根据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大合同,乙方同意在原大合同的基础上,再下浮二个点计,本项目合计下浮6%,计价方式按大合同条款执行;乙方施工范围内的内容乙方按最终结算价1.5%上缴给甲方管理费。2014年10月14日,兴盛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汪章丕为公司柏林春天工程项目部的项目执行经理,代表该公司在现场行使总承包人的管理职责。2020年12月17日,汪章丕与***共同签订结算书,将相关的具体情况进行说明,并确定柏林春天工程结算汇总表总金额为10007124.82元。
为证明双方就管辖权约定了仲裁条款,兴盛公司提供了协议书一份,载明:“各方(兴盛公司、***、汪章丕)同意,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交由泉州仲裁委员会(员)裁决,并适用其仲裁规则和简易程序;本协议自各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其中甲方处兴盛公司加盖印章,丙方处汪章丕签名(签名为复印),乙方处载明:“同意以上条款,但无论何时乙方就柏林春天项目问题在与海安人民政府各级部门索要赔偿或补偿时,及亮陞公司索要赔偿或补偿时,甲方必须予以全力配合,所得款项均需归乙方所有,否则此协议作废,特此说明。***”。关于该协议,兴盛公司陈述:“汪章丕的签名虽为复印,但补充提交一份汪章丕签名的原件,因为当时是汪章丕先签名给我们,我们复印后由汪章丕拿给***签字后拿给我们的,不管签名是不是***所签,‘同意此条款’确认是***所写,协议就已经生效了。”***陈述:“协议是2013年3月左右姓成的女士和汪章丕一起拿到海安王府酒店过来的,除签名外的内容是兴盛公司说了让我写的,后来发现不对就拒绝签字,条款写了签字生效,我方认为协议没有生效,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章丕与兴盛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其中包括了仲裁条款:因履行本协议所产生的争议交由泉州仲裁委员会裁决。***在乙方签名处明确载明了“同意此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以下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泉州仲裁委员会,意思表示明确,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纠纷应由泉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在协议书上明确表示“同意此条款”,签名是否系***本人所签对仲裁条款的效力没有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毛 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莫亚敏
书 记 员  陈彤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