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4482号
原告: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宝安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3871454D。
法定代表人:许建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汉族,1971年9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盈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世界金融中心******信用代码914403005685491510。
法定代表人:吴英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三军,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蔚,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东坑村新美港综合楼**1350500772901618T。
法定代表人:周九林,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涌,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华鹏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福盈置地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福盈置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福盈置地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业经本院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依法追加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鹏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陈晓敏,被告福盈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三军、钟燕蔚,被告兴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涌、王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鹏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福盈置地公司、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19694678.8元、利息775399.61元(暂计至2018年5月11日,主张计至清偿之日);2、原告华鹏钰公司、***对涉案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福盈置地公司、兴盛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撤回争议施工项目部分款项的诉求,并变更第1项诉求为:被告福盈置地公司、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107400元、利息743819.36元。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8月25日,被告福盈置地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约定福盈置地公司将福盈中央山花园项目(南区)工程发包给兴盛公司,合同工期为594天,合同价款191282465.48元。2013年8月28日,福盈置地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深圳市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开工日期、合同暂定价款、工程款及工程尾款的支付方式、工程保修期限及质保金的返还、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了变更和补充约定。2013年10月31日,兴盛公司与原告华鹏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兴盛公司将福盈中央山花园项目(南区)分包给华鹏钰公司、***。2017年6月16日,兴盛公司、福盈置地公司与华鹏钰公司、***共同签订《补充协议书》,再次确认华鹏钰公司、***为福盈中央山花园项目(南区)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华鹏钰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入场,并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工程施工、移交、竣工结算等义务。2017年1月16日,各方对福盈中央山花园项目(南区)工程进行结算,共同签署了《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工程结算汇总表》,确认福盈中央山花园项目(南区)的结算金额为107008000元;其中第1条约定“根据《深圳市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对以上结算金额无异议并签字盖章确认”,第3条约定“上述结算金额未含结算争议事项费用,结算争议事项详见附件,双方预算人员签字后,作为双方找第三方咨询公司判定的内容,是否予以计价,经进一步咨询后确定”,争议造价金额为15587278.8元。后华鹏钰公司、***多次向福盈置地公司主张支付欠付工程款及确认争议工程款未果。依据华鹏钰公司、***和兴盛公司、福盈置地公司之间签署的文件、资金往来等资料,可证实截至2018年2月9日,福盈置地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4805939元,另以房抵债7783850元,扣减其他应扣款项310811元,福盈置地公司仍欠付工程款19694678.8元。另外,由于福盈置地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福盈置地公司应支付截至2018年5月11日的利息损失775399.61元。华鹏钰公司、***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福盈置地公司辩称:1、华鹏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就涉案工程组织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等事实,其并非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福盈置地公司主张权利。2、即便华鹏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但在兴盛公司具备支付工程款的实力且福盈置地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福盈置地公司主张权利。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月16日结算,结算金额为107008000元,并不存在结算争议事项,且福盈置地公司作为发包人已超付工程款2502071.54元,并无拖欠工程款。3、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已于2016年3月20日届满,华鹏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除华鹏钰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94805939元、抵扣工程款金额310811元、以房抵债款7783850元外,另有款项6609471.54元未予计算并作抵扣,上述款项总额已超出华鹏钰公司、***主张的欠付工程款4107400元。5、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不属欠付工程款范围,即便华鹏钰公司、***系实际施工人,也不得向福盈置地公司主张权利。
被告兴盛公司辩称:1、兴盛公司应为本案第三人,不应为被告。2、根据兴盛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承包责任书》,以及兴盛公司、福盈置地公司和原告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要求兴盛公司负担本案责任缺乏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25日,被告福盈置地公司(发包人)与兴盛公司(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主要约定内容:1、福盈置地公司将位于深圳市××街道××路福××)工程发包给兴盛公司施工,工程范围为土石方、桩基、基坑支护、混凝土、砌体、屋面及防水,装饰装修、建筑电气、给排水、通风、雨水回收、太阳能工程、高低压变配电、铝合金门窗、入户门、防火门、阳台栏杆、燃气,电梯、扶梯、消防、小区道路、园林绿化、智能化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形式确定工程价款,暂定工程造价191282465.48元,工期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5年4月20日,总计日历天数594天。2、合同专用条款第23.2条约定工程期中结算与付款时间为:进度款每月支付一次,每月25日由承包人上报进度款,发包人审定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支付比例为80%,待工程竣工验收后20日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0%,双方核对确定结算金额后20日内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额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3、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第二条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计,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缺陷保修期,其中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保修期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保修期2年,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保修期按国家标准执行;第六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第14天内,将工程质量保修金和利息支付给承包人,但不免除承包人在保修期内的保修责任。上述合同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由***代签。
2013年8月28日,福盈置地公司(发包人)与兴盛公司(承包人)签订《深圳市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约定内容进行了补充、变更约定:1、协议书第五条变更合同暂定价为110000000元,并约定具体金额以工程竣工结算为准;2、合同专用条款第4.1条将工程款付款期限作了变更约定,并约定工程结算总造价5%的质量保修金,按各分部分项工程保修期(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执行)届满后7日内,扣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及违约金后按其相应造价比例返还剩余保修金;3、专用条款第6.1、6.2条对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和返还事项补充约定为,工程履约保证金为5000000元,兴盛公司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当完成工程地下室顶板封顶时,经福盈置地公司书面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保证金3000000元;当工程所有塔楼主体封顶时,经福盈置地公司确认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1000000元;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剩余保证金。上述合同兴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落款处由***代签。
2013年10月21日,福盈置地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深圳市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二》,对履约保证金返还期限变更约定为,当完成至工程地下室顶板封顶时,经福盈置地公司确认后十个工作日内计息退还保证金5000000元,利息按每月1.5%的标准,从福盈置地公司收取全部履约保证金次日计至退还之日止,计算公式为利息=履约保证金金额×(1.5%÷30日)×占用天数。
2013年10月31日,兴盛公司与华鹏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主要约定内容为:1、兴盛公司将其与福盈置地公司间有关《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单价)合同》、《深圳市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转包给华鹏钰公司、***,由华鹏钰公司、***代为履行施工任务、承担合同责任,工程不得再转包、分包;2、工程造价暂定为110000000元,兴盛公司收取1%的管理费,华鹏钰公司、***不提供发票,企业所得税按工程总造价2.5%扣除;3、工程款原则上按建设单位拨付进度款扣除企业所得税、管理费后3至5日内,由兴盛公司拨付华鹏钰公司、***,若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兴盛公司不予垫付。
2013年11月21日,华鹏钰公司向兴盛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2014年5月23日,兴盛公司向华鹏钰公司退还上述履约保证金5000000元。
2017年1月16日,福盈置地公司与兴盛公司签订《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工程结算汇总表》,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107008000元,其中土建工程结算价96001700元、电气工程6725000元、给排水工程4281300元,并备注如下:1、双方对以上结算金额无异议并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上述结算金额未含扣款,扣款详见附件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工程扣款汇总表;3、上述结算金额未含结算争议事项费用,结算争议事项详见附件,双方预算人员签字后,作为双方找第三方咨询公司判定的内容,是否予以计价,经咨询后确定。兴盛公司代表签名落款处由***代签。另外,双方并未形成并签署上述有关扣款项目、争议工程项目的附件。
2017年6月16日,案外人黄万江(甲方)、福盈置地公司(乙方)、兴盛公司(丙方)、华鹏钰公司(丁方)、***(戊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1、各方确认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项目施工、签证、结算、质量保修等问题由丁方、戊方负担,本项目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与丙方无关。2、各方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及丁方、戊方另行向甲方、乙方借款2200万元实际均为丁方向乙方借款,且丙方已将该借款全部支付丁方,由于各方同意借款充抵工程款,故在该3200万元范围内乙方无需再向丙方支付工程款,丙方、丁方、戊方无需再向乙方还款,但丁方、戊方应为该3200万元借款向乙方支付利息6284811元,另丁方余罚息3004906元留待争议部分一并处理。3、乙方、丁方、戊方一致同意,因与福盈中央山南区项目结算、工程质量问题等引起的争议,应由乙方、丁方、戊方自行解决,与丙方无关。***、华鹏钰公司、兴盛公司确认上述《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福盈置地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上述第2项内容。
另查明,华鹏钰公司、***主张福盈置地公司已实际付款102900600元,该款包含以房屋抵偿工程款7783850元、应抵扣工程款的罚款26000元、实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抵扣工程款的费用95090750元。福盈置地公司主张除上述已付款外,还应扣减代还借款利息的罚息3004906元、施工罚款1166984元、第三方代为维修费1339132元、物业费损失339249元、质量违约金759200元。
又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福盈置地公司,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业主入伙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兴盛公司与华鹏钰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兴盛公司与华鹏钰公司、***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华鹏钰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有关本案工程余款的认定。福盈置地公司与***代兴盛公司签订的《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工程结算汇总表》,系福盈置地公司与***、华鹏钰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进行的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结算汇总表,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107008000元。鉴于华鹏钰公司、***、福盈置地公司均认可福盈置地公司已实际付款102900600元,该款包含以房屋抵偿工程款7783850元、应抵扣工程款的罚款26000元、实付工程款及其他应抵扣工程款的费用9509075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福盈置地公司主张还应扣减代还借款利息的罚息3004906元、施工罚款1166984元、第三方代为维修费1339132元、物业费损失339249元、质量违约金759200元,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有关代还借款利息的罚息3004906元的认定。2017年6月16日,案外人黄万江(甲方)、福盈置地公司(乙方)、兴盛公司(丙方)、华鹏钰公司(丁方)、***(戊方)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虽为复印件,但***、华鹏钰公司、兴盛公司确认上述《补充协议书》的真实性,福盈置地公司虽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上述第2项约定内容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依照上述约定,***、华鹏钰公司确认上述罚息3004906元的真实性,***、华鹏钰公司与福盈置地公司协商上述费用待争议部分一并处理,鉴于***、华鹏钰公司已撤回其主张的本案争议部分的诉求,福盈置地公司不认可双方存在争议项目,且现有证据亦无法核实双方争议项目的具体内容,***、华鹏钰公司亦未主张上述罚息超出了法律保护范围,为解决本案纠纷,本院认定上述款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为宜。
(二)有关施工罚款1166984元的认定。福盈置地公司主张罚款项目如下:1、2014年4月21日地下室侧壁后浇带挡土墙施工不规范,罚款2000元;2、2014年7月9日5-B栋9层、10层墙柱模板拆除后砼表面粘膜严重,罚款5000元;3、2014年7月22日浇筑4号楼6层线条混凝土时未通知验收,施工不规范罚款10000元;4、2014年8月26日5A栋18层存在大量砼表面脱落、蜂窝、露筋等质量问题,罚款5000元;5、2014年9月25日3号楼施工电梯电机接线盒盖缺失,用自制铁皮代替,罚款2000元;6、2014年11月25日幼儿园首层基础中双层双向钢筋未设置马凳,罚款5000元;7、2015年9月17日商业屋面未按《工程通知单》施工,罚款353984元;8、2016年3月14日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81天,按合同约定罚款810000元;以上合计1192984元。***、华鹏钰公司对上述项目均不予认可,并主张未收到相应的罚款资料,但认可罚款26000元并已作抵扣。鉴于福盈置地公司提出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已经***、华鹏钰公司工作人员签收,也无法证实其主张事实已实际发生,故应负担未能充分举证的不利后果,故对福盈置地公司提出的罚款1166984元,本院不予认定,并不作抵扣。
(三)有关第三方代为维修费1339132元的认定。福盈置地公司主张2014年1月24日至2016年10月25日期间经口头或书面通知施工方维修未果后,曾委托第三方进行防水、电气管线、外墙砖等工程维修,并支出维修费用1339132元。***、华鹏钰公司对上述费用及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福盈置地公司从未要求其或兴盛公司进行项目维修。鉴于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项目已办理竣工验收,并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业主入伙手续,福盈置地公司提出抵扣工程的维修费用大部分发生在业主入伙前,且福盈置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就上述项目曾向兴盛公司或***、华鹏钰公司主张修复等,另外,竣工验收后的质量责任,属保修责任范围,福盈置地公司应另诉解决。故对于上述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不作抵扣。
(四)有关物业费损失339249元、质量违约金759200元的认定。福盈置地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施工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了物业空置费和管理费减免损失,并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质量违约金。鉴于福盈置地公司未就质量问题提出反诉,本案不对上述事实进行审查、处理,福盈置地公司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本院核算,福盈置地公司仍应向***、华鹏钰公司支付款项1102494元(107008000元-102900600元-3004906元)。利息属本金所生法定孳息,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福盈置地公司仍应向***、华鹏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有关利息以110249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至于兴盛公司的责任认定。***、华鹏钰公司主张兴盛公司承担本案责任,然而依据福盈置地公司、兴盛公司、华鹏钰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共同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对本案工程的结算协议,各方均同意兴盛公司不负担结算责任,故***、华鹏钰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华鹏钰公司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福盈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02494元,并支付利息(以1102494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6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150元,应由原告华鹏钰公司、***负担136386元,被告福盈置地公司负担7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盈置地公司负担。福盈置地公司应缴部分,由本院退回***、华鹏钰公司;福盈置地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晓莉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人民陪审员 郭映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丽君
书 记 员 李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