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14001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资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鹏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宝安广场**23J,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98453A。
法定代表人:李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西坑村新美港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01618T。
法定代表人:周九林,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卢遵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鲁,该公司职员。
被告:深圳市福盈置地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世界金融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85491510。
法定代表人:吴英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三军,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蔚,泰和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宝安广场****用代码91440300793871454D。
法定代表人:许建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广东天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广东鼎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惠城区正鼎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河南岸三环南路湖山村大岭塘00478800。
经营者:朱林烟。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鹏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鹏钰投资公司)、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兴盛公司)、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四局)、深圳市福盈置地控股有限公司(简称福盈置地公司)、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华鹏钰劳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被告福盈置地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惠城区正鼎建材经营部(简称正鼎建材部)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冰,被告华鹏钰投资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亮、陈晓敏,被告中建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婉婷、杨鲁,被告福盈置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燕蔚、闵三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盛公司、第三人惠城区正鼎建材经营部(简称正鼎建材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鹏钰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296113.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12日为249702.36元),其中南区工程款1140588元,北区工程款1155525.62元;2、被告兴盛公司对南区工程款11405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被告中建四局对北区工程款1155525.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被告福盈置地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对工程款2296113.62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求为:要求被告华鹏钰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2427921.73元,其中南区763581.38元,北区1664340.34元,南北区的金额按照占总价款比例(北区占68.55%,南区31.45%)划分。
具体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挂靠正鼎建材部(乙方)与华鹏钰投资公司(甲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福盈中央山工程外架工程,合同还约定了单价以及工程量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包工包料进场施工,现工程早己竣工验收完毕。经**与华鹏钰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核对确认,图纸内部分工程款为8804543.05元,签证部分(增加部分)工程款为536479.21元,标准层支架材料费用1155525.62元(注:根据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③项的约定,主体内架、顶托、新式轮扣架由华鹏钰投资公司提供,但由于华鹏钰投资公司提供的材料不符合发包方的规定,改为由**提供材料),上述三项合计10496547.62元,减去其它扣款260244元,工程款合计10236303.62元。己付工程款6565250元,尚欠工程款2296113.62元。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北区工程分别由兴盛公司、中建四局总承包,兴盛公司、中建四局应对其再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福盈置地公司作为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华鹏钰劳务公司系与兴盛公司、中建四局签订分包合同的主体,其与华鹏钰投资公司是关联企业,华鹏钰劳务公司在与兴盛公司、中建四局签订了分包合同以后,授权华鹏钰投资公司与正鼎建材部签订《脚手架分包合同》,应对华鹏钰投资公司拖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案涉工程由**出资包工包料完成,之前工程款也是直接支付给**,正鼎建材部仅仅是**的挂靠单位。因此,原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发包方以及总承包方、分包方直接支付工程款。
被告华鹏钰投资公司辩称:1、华鹏钰投资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非案涉工程承包人,无权向华鹏钰投资公司索要工程款。2、假设华鹏钰劳务公司在未经华鹏钰投资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承接工程进行对外分包施工,华鹏钰投资公司对其擅自分包工程行为均不予认可,且对华鹏钰劳务公司与**间是否存在合同、工程款支付情况等均不知情。3、华鹏钰投资公司已超付工程款。工程款总额为8766441.31元,应扣款为1053351.91元,扣款工程包括水电保险部分、帮工部分、人身损害部分,已付款部分与原告起诉状所列的数额一致,超付金额227100.6元。综上,华鹏钰投资公司请求驳回**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盛公司书面辩称:1、兴盛公司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依合同相对性原则,**非案涉工程承包人,无权向兴盛公司索要工程款。兴盛公司与华鹏钰劳务公司、李华清(班组)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约定将兴盛公司承建的《深圳市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分包给华鹏钰劳务公司、李华清(班组)施工,且不得分包或转包。兴盛公司仅对华鹏钰劳务公司、李华清(班组)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假设华鹏钰劳务公司在未经兴盛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所承接工程进行对外分包施工,兴盛公司对其擅自分包工程行为不予认可,且对华鹏钰劳务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支付情况等均不知情。
被告中建四局辩称:l、中建四局与**未签订任何协议,中建四局与**无任何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中建四局是福盈中央山花园**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人,不是发包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法律依据。2、中建四局已将案涉工程北区工程(含脚手架)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华鹏钰投资公司,中建四局对华鹏钰劳务公司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不知情。案涉项目华鹏钰劳务公司与中建四局尚未进行最终结算。3、中建四局已向华鹏钰劳务公司超额支付工程进度款,无须就华鹏钰劳务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任万责任。综上**对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中建四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福盈置地公司答辩:1、**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发包人福盈置地公司主张权利。**并未提供其在案涉工程中组织人员施工、支付人员工资、提供材料的相关证据,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案涉工程的实施进行了施工、组织和管理,无法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正鼎建材部不是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也不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可能是劳动关系、代理关系、合作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等普通民事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实际施工人名义向发包人福盈公司主张权利。2、即使**是实际施工人,其也无权向发包人福盈置地公司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在立法原意上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该诉讼。案涉南区、北区工程均已完成竣工结算且全部工程款己支付完毕,发包人福盈置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给付责任。福盈置地公司对案涉工程的转包、违法分包情况均不知情,诉讼结果有可能损害福盈置地公司的利益。3、因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就案涉南区、北区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已进入诉讼程序,案号分别为:(2018)粤0306民初14482号、(2018)粤0306民初15862号,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二十四条规定,本案应不予受理。
被告华鹏钰劳务公司答辩称:1、**主体不适格,案涉分包合同的权利主体是华鹏钰投资公司与正鼎建材部。2、华鹏钰劳务公司已超付工程款。3、对**主张的已付工程款7940190元无异议,但对合同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及签证总价有异议。4、工人李玉明伤亡赔偿金698800元应由**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施工情况
被告福盈置地公司系福盈中央山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兴盛公司系福盈中央山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中建四局是该项目**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兴盛公司、中建四局分别与华鹏钰劳务公司就南区、北区工程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责任书》、《劳务分包合同》。现福盈中央山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华鹏钰劳务公司就上述南区、北区工程起诉兴盛公司、中建四局、福盈置地公司的建设工程纠纷案件,尚在审理均未生效。
2013年10月22日,华鹏钰投资公司(甲方)与正鼎建材部(乙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1、甲方将公明福盈中央山工地外架和地下室内架(地下室内架不包工),(地下室内架不包工给乙方施工,工期为14个月。2、工程量计算:外架按照施工图的外墙垂直投影面积按平方米计算,电梯井按内墙垂直投影面积以单面按平方米计算,采光井按单面外墙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内架按实际搭设建筑面积计算,层顶独立的构件按自身外墙垂直投影面积计算,甲方原因第二次搭拆按每平方米15元计算(材料由乙方免费提供),屋面上电梯机房、楼梯间、水箱、花架搭设均按外墙垂直投影面积计算。3、综合单价:①外架:优良工程按54元/平方米计,合格工程按50元/平方米计;②地下室内架:3.2米至4.2米按16元/平方米计,4.3米至5.3米按20元/平方米计,5.3米至6.3米按25元/平方米计,地下室外架:按28元,地下室外架水箱和花架:按28元/平方米计;③主体内架:8.5元/平方米,主体内架、顶托、新式轮扣架由甲方提供(不向乙方计费);④内支撑顶板的水平管、加固柱子的钢管、剪力墙的钢管由乙方免费提供;⑤以上内架包料不包工。上述单价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综合包干单价,主体内架从乙方工程款扣除,经甲方同意不再发生合同范围内的其他计费项目,合同总价约700万元。4、工程款支付:地下室全部完工后20:地下室全部完工后20天下室进度款30%,乙方向甲方每月报进度,甲方在次月25日支付乙方上月工程进度款45%,主体封顶后按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合同总造价50%,外架拆除至一半时付至总价款60%,在外架完全拆除办理退场手续后2个月内付至总价款75%,后决算完待甲方董事长签字确认后三个月付清余款。5、乙方义务:有关签证和增加单价、超过工期的,需由相关工长和项目经理签字后上传总部再由公司董事长签字后生效。上述合同乙方落款处由**签名,并加盖正鼎建材部印章。华鹏钰投资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主张华鹏钰投资公司系受华鹏钰劳务公司委托与正鼎建材部订立上述合同。
2015年3月26日,正鼎建材部向华鹏钰投资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华鹏钰投资公司支付的福盈中央山项目外架工程款6565250元。2016年9月28日,正鼎建材部向华鹏钰劳务公司出具《收据》,确认收取华鹏钰劳务公司支付的以房抵扣工程款1374940元。**确认上述两笔款项均系其收取的案涉工程款。
2015年12月5日,正鼎建材部出具《证明》,载明**挂靠正鼎建材部与华鹏钰投资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由**实际承包福盈中央山脚手架工程,有关工人工资、材料费均由**支付,工程款亦由**直接收取,正鼎建材部不参与工程建设、结算。
**主张案涉脚手架工程于2013年10月进场施工,于2015年5月完工;华鹏钰投资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福盈置地公司、中建四局则主张不清楚施工情况。案涉福盈中央山花园项目整体已于2015年12月31日办理业主入伙手续。
二、案涉工程结算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照**的申请,摇珠委托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福盈中央山花园南区和北区脚手架工程工程造价的评估报告(调整版)》,评估结论为:1、北区合同内脚手架工程造价为6232297.96元,南区合同内脚手架工程造价为2858520.76元,故合同内脚手架工程造价合计9090801.72元。2、争议部分:北区和南区标准层支架合计684198.41元+316859.6元=1001058.01元。3、签证部分,因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详细签证单明细,无法明确计算工程量和单价,无法评估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
就上述评估报告第1项,**提供、由其制作的《结算报告书》显示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为8804543.05元;华鹏钰投资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结算报告书》显示合同内总价为8346851.36元。华鹏钰投资公司、**庭审均认可应扣款260244.5元。
就上述评估报告第2项争议部分标准层支架工程款,**主张由其施工,并提供《福盈中央山花园标准层钢管及扣件、顶托用量》表格佐证,该表格为打印件。华鹏钰投资公司主张该工程不属**施工范围,并提出证人黄某出庭作证,黄某陈述标准层支架工程系由其向**承租钢管、由其实际施工,并提交《福盈中央山花园标准层钢管及扣件、顶托用量》、《借条》佐证,其中《福盈中央山花园标准层钢管及扣件、顶托用量》落款处载有**签署的以下内容:“钢管90元/吨、扣减0.18元/个,顶托0.8元/个”;**向黄某出具的《借条》载明,**向黄某借款200000元,该款从中央山公园支模架中抵扣。另查明,**、华鹏钰投资公司提供的《结算报告书》中均未将上述标准层支架工程费纳入工程结算款。
就上述评估报告第3项签证部分,**提供、由其制作的《结算报告书》显示签证部分工程造价为536479.21元;华鹏钰投资公司提供、由其制作的《结算报告书》显示签证总价为536479.21元。
另外,华鹏钰投资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主张其为**支出李玉明因从事外架普工作业死亡的赔偿款698800元,该款应作扣减,并提供其李玉明家属签订的《一次性理赔协议书》,银行转款凭证、保险单等证据佐证。**对李玉明死亡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主张李玉明死亡系因华鹏钰投资公司其他施工班组砌墙未按规范操作导致墙体倒塌所致,责任不在**,故**未参与赔偿事宜。另查明,华鹏钰投资公司在其制作的《结算报告书》中未将上述理赔款698800元列为应付工程款的扣减项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提供的正鼎建材部出具的《证明》,以及**实际收取案涉工程款的事实,**主张其借用正鼎建材部名义与华鹏钰投资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并实际负责案涉工程施工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故案涉《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无效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有关本案工程款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案涉福盈中央山花园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并使用,**请求华鹏钰投资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双方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的主要争议在于合同内工程价款、签证部分价款、标准层支架工程款、应扣减费用的认定,本案依据**的申请虽委托深圳市航招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评估,然而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对签证部分、双方认可扣减的费用等未进行计算评估,本院仅将上述评估报告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对上述各项费用,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有关合同内工程款的认定。**和华鹏钰投资公司制作的《结算报告书》就上述合同内工程款主张不一致,分别为8804543.05元、8346851.36元。结合评估报告,本院认定**主张的金额8804543.05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二)有关签证部分。评估报告虽未能依据现有施工资料评估签证部分的造价,然而依据**、华鹏钰投资公司分别制作的《结算报告书》,双方对签证部分的金额为536479.21元并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三)有关标准层的支架费用。**、华鹏钰投资公司在制作《结算报告书》时并未将标准层支架费用列入结算范围;且**提供的《福盈中央山花园标准层钢管及扣件、顶托用量》表格为打印件,无法证实其提供标准层支架施工的事实;而华鹏钰投资公司提供的证人黄某已出庭作证,黄某提交了《福盈中央山花园标准层钢管及扣件、顶托用量》、《借条》佐证其证人证言,黄某主张其向**承租标准层钢管、顶托等用于标准层内架施工,具有证据优势,本院采纳该证人证言。对该部分标准层内架工程费不予计算。(四)有关抵扣费用。**、华鹏钰投资公司分别制作的《结算报告书》均认可扣款260244.5元,本院予以认定。(五)有关李玉明因从事外架普工作业死亡的赔偿款。华鹏钰投资公司主张该款应扣减,**未予认可并主张李玉明死亡系因华鹏钰投资公司其他施工班组砌墙未按规范操作导致墙体倒塌所致,责任不在**。**、华鹏钰投资公司在其分别制作的《结算报告书》中均未将上述理赔款698800元列为应付工程款的扣减项目,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李玉明因作业死亡的责任主体,无法核实是否应予抵扣本案工程款,且无法核实保险公司偿付部分的金额,故对该部分赔偿款,本院在本案中不作抵扣。华鹏钰投资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工程造价为9080777.76元(8804543.05元+536479.21元-260244.5元)。
有关华鹏钰投资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的责任认定。鉴于**、华鹏钰投资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均认可**已收取工程款7940190元(6565250元+1374940元),故本院认定华鹏钰投资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仍应向**支付工程款1140587.76元(9080777.76元-7940190元)。鉴于华鹏钰投资公司未及时付款,仍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关利息本院酌情自福盈中央山花园项目移交业主使用时间即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鉴于华鹏钰劳务公司在本案中实际亦向**支付了部分工程款1374940元,且其主张华鹏钰投资公司系受其委托与**订立案涉合同,应视为华鹏钰劳务公司自愿承担本案责任,属债的加入,故华鹏钰劳务公司应与华鹏钰投资公司共同承担上述付款责任。对于**诉求金额,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有关兴盛公司、中建四局、福盈置地公司的责任认定。兴盛公司、中建四局与**不存在合同关系,**诉求上述当事人承担本案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发包人福盈置地公司的责任,鉴于本案辩论终结前,福盈置地公司与兴盛公司、中建四局、华鹏钰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争议尚未审结,本案无法核实福盈置地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具体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故无法认定福盈置地公司责任。**可待福盈置地公司欠付工程款案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后,另行向福盈置地公司主张权利。
对于**的诉求,超过本院认定的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鹏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鹏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0587.76元,并支付利息(以1140587.76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19日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14元,应由原告**负担16020元,被告华鹏钰投资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负担14194元。华鹏钰投资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应缴部分,由本院退回**;华鹏钰投资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评估费95470元,由**负担47735元,华鹏钰投资公司、华鹏钰劳务公司负担47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冼晓莉
人民陪审员 姜建春
人民陪审员 陈 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丽君
书 记 员 李一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