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22民初7678号
原告:福建建合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埔岭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081634979U。
法定代表人:黄育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诗颖,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东桥镇西坑村新美港综合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72901618T。
法定代表人:周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幼兰,女,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建合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合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诗颖、被告兴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幼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兴盛公司向建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16678.8元;2.判令兴盛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以116678.8元为基数,暂计至2019年11月18日为15609元);3.判令兴盛公司向建合公司支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3777.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兴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建合公司与兴盛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署《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双方约定由建合公司就旷宇大厦A地块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进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和安装。合同第十三条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1.合同总价款为377798元;2.合同签订生效后,作为定金,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3339元)以便乙方组织生产;3.甲方根据工程总进度提前5天通知乙方,乙方安排门框及防化通风预埋设备安装前,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3339元);4.甲方在工程设备具备安装条件时,提前30天通知乙方安装门扇及后续防化通风设备,门扇进场后甲方应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113339元);5.乙方所承办范围工程竣工并经人防主管部门初验后,甲方应同时结清总价10%的余款(即37780元)。合同第十九条第(二)款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的,应顺延延误的工期,并按应支付工程款1%承担违约金。双方合同签订后,建合公司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及时进行人防施工阶段的门框及防化通风预埋设备安装,而兴盛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建合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兴盛公司辩称,1.兴盛公司已向建合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1万元,不存在未付的工程款。首先,双方签订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仅作为相关主管部门备案之用途,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实际约定不采用支付定金或预付款的方式,而是按建合公司入场施工完成阶段的工程量后再支付相应工程款,具体如下:2016年4月工程材料入场后,兴盛公司支付材料款5万元,2016年6月底左右完成部分消防预埋工程后,兴盛公司于2017年1月支付工程款6万元;其次,涉案工程因发包人仙游县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进度款,兴盛公司于2018年全面停工并向法院起诉(该案目前仍在审理中),由此造成兴盛公司和建合公司未对该工程进行结算,且因建合公司负责施工部分的工程内容为隐蔽性工程,各方尚未对工程组织验收,对建合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以及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验收标准,目前均无法确认;退一步说,假设建合公司主张的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属实,兴盛公司已于2016年5月24日、2017年1月24日分三次向建合公司指定的黄育能建设银行账户汇入旷宇人防工料款5万元、旷宇人防工程款5万元、1万元,共计11万元,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况。2.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违约金,建合公司主张要求支付违约金无任何依据。3.假设本案经审理确认有未付工程款,因涉案工程发包人仙游县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兴盛公司工程进度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发包人直接向建合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建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建合公司提供:1.《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及其附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清单一览表》。欲证明:2016年3月7日,兴盛公司与建合公司就旷宇大厦A地块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和违约责任等的约定。
2.前期预埋设备安装照片、旷宇大厦现场照片各一份。欲证明:建合公司已对门框及防化通风预埋设备进行安装。
兴盛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份合同是作为备案合同用的,建合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第7、8、9、19条原为空白条款,内容均是建合公司填写的。证据2是建合公司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目前工程全面停工,建合公司负责的部分属隐蔽工程,应由监理单位进行隐蔽工程验收,在验收合格后,方可确认实际完成的工程量。
本院审查认为,因兴盛公司也提供了涉案合同,故对证据1待后一并分析认定;证据2的照片系建合公司自行拍摄的,兴盛公司也不予认可,故这些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
兴盛公司提供:1.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兴盛公司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2017年1月24日向建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育能的建设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人防工程款5万元、6万元,共计11万元。
2.《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不论是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还是口头约定,均未约定兴盛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金。
建合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建合公司有收到11万元工程款,具体是汇入哪个账户待庭外核实。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兴盛公司所证明的内容,双方签署的合同一式多份,建合公司收执的这份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违约金,经兴盛公司确认并加盖公章,应按建合公司提供的合同执行。
本院审查认为,对证据1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兴盛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给建合公司工料款5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建合公司工程款6万元的事实。证据2涉案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建合公司也提供了这份合同,合同均为打印版,不同的是建合公司提供的合同中部分条款有手写添加的内容,手写的内容未经双方盖章且兴盛公司不予认可,建合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手写的内容经双方确认,故对建合公司提供的合同不予认定,应以兴盛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
庭审中,兴盛公司陈述建合公司在2016年3月底至4月初进场施工,已完成门框安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兴盛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建合公司工程款116678.8元及逾期利息?二、兴盛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建合公司违约金3777.98元?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兴盛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建合公司工程款116678.8元及逾期利息?
建合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建合公司也依约正确、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兴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在兴盛公司未按时付款的情况下建合公司仍旧履行合同义务,并不代表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不是按备案合同履行。兴盛公司主张因为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导致停工,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付款义务,而不能以他人拖延支付工程款作为借口不履行本案合同的付款义务。因兴盛公司的原因工程停工多年,建合公司遭受重大损失,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兴盛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兴盛公司认为,1.兴盛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万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仅作为相关主管部门备案之用途,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合同备案时间是2016年3月7日,综合兴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以及建合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来看,足以证明本案不存在合同中约定的预付工程款后进场施工。2.本案停工非兴盛公司的原因,因本案的建设单位拖欠巨额工程款未支付,兴盛公司无力垫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被迫停工,如经法庭查明兴盛公司尚欠工程款属实,依照司法解释规定也应由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2016年3月7日,作为甲方的兴盛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建合公司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按照本院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应以兴盛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该合同上盖有兴盛公司和建合公司的公章,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兴盛公司辩称该合同仅为备案之用,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可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总价款为377798元;第2款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作为定金,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3339.00元)以便乙方组织生产;第3款约定:甲方根据工程总进度提前5天通知乙方,乙方安排门框及防化通风预埋设备安装前,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3339.00元),工程款到帐后,乙方应及时组织完成人防施工阶段的门框及防化设备预埋安装任务。合同签订后,建合公司按兴盛公司通知在2016年3月底至4月初进场施工,已完成门框安装。按上述合同约定,在建合公司安排门框及防化通风预埋设备安装前兴盛公司应预付226678元,现建合公司已进场施工并完成门框安装,而兴盛公司仅支付工程款11万元,还应支付给建合公司工程款11667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因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现建合公司请求利息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合理合法,但应以本院认定的欠付工程款116678元为基数计算。至于仙游县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拖欠兴盛公司工程进度款,是本案外的另一法律关系,且兴盛公司已另案向仙游县旷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不应由仙游县旷宇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二、兴盛公司是否应支付给建合公司违约金3777.98元?
建合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条款,现兴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是建合公司自行填写的,不可能只写1%,兴盛公司无证据证实建合公司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有问题,则应该按照建合公司提交的合同进行履行。
兴盛公司认为,因建合公司属资质齐全的人防公司,所有人防备案相关手续均由建合公司完成,双方签订涉案备案合同后,建合公司只将其中一份由双方盖章的交由兴盛公司收执,假设真按该备案合同履行,应以建合公司交由兴盛公司收执的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履行,合同第十九条中的违约责任未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进行约定。
本院认为,应以兴盛公司提供的合同为准(在证据认定中已分析过,在此不再赘述),合同第十九条违约责任中对兴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比例未填写,视为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建合公司请求兴盛公司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7日,发包方(甲方)兴盛公司与承包方(乙方)建合公司签订《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旷宇大厦A地地块地下室人防工程;项目地点:仙游县鲤南镇三郊路仙游汽车站东侧;承包范围:人防防护、防化设备工程;工程款支付:双方约定按以下方式支付工程款:双方商定本合同总价款为377798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作为定金,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3339.00元)以便乙方组织生产;甲方根据工程总进度提前5天通知乙方,乙方安排门框及防化通风预埋设备安装前,甲方预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即113339.00元),工程款到帐后,乙方应及时组织完成人防施工阶段的门框及防化设备预埋安装任务;甲方在工程具备安装条件时,提前30天通知乙方安装门扇及后续防化通风设备,门扇进场后甲方应再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即113339元),工程款到帐后乙方应及时完成防护防化通风设备的安装任务;乙方所承办范围工程竣工并经人防主管部门初验后,甲方应同时结清总价10%的余款(即37780元),乙方同时提供甲方合同总价款的正式发票及出具防化和防化通风设备产品合格证书并提供相关资料及盖章。合同签订后,建合公司按兴盛公司通知在2016年3月底至4月初进场施工,已完成门框安装。兴盛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支付给建合公司工料款5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支付给建合公司工程款6万元,合计11万元。因兴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建合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兴盛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并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仙游县旷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福建省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销售安装合同》,当事人双方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现建合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兴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本院上述分析认定,兴盛公司还应支付给建合公司工程款116678元及该款自2017年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建合公司的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建合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兴盛公司辩称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建合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116678元;
二、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建建合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25日起以本金1166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福建建合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1元,由福建建合人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4元,福建省兴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颜 洁
人民陪审员 翁淑香
人民陪审员 吴秋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附:1.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