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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9民初22255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信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创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湖光路XXX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创瑞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电信费49,921.65元;二、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921.65元为基数按0.3%/日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第三人开始租用原告移动通信线路,号码为XXXXXXXXXXX。第三人未按约支付原告2013年7-11月的电信费、违约金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0月,原告曾向被告及第三人催讨电信费等费用。被告及第三人始终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辩称,1、使用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公司为第三人,不是被告。2、原告起诉的费用为2013年发生的,2013年7月至9月的费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月租费5,000元,系手写于《集团短信服务使用协议(适用于“行业短信”业务系列套餐)》(以下简称《集团短信服务协议》)及《“行业短信”业务入网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中,该手写内容在被告签订合同时并不存在,且各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无选择具体费用档次,故《集团短信服务协议》无效。主合同无效,原、被告间的担保合同亦无效。并且,被告**处的担保责任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字体较小,无显著标示,被告对于担保也并未提供股东会决议,因此,从担保合同角度亦无效。4、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集团短信服务协议》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其中逾期付款违约金条款未明显标注,且在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中并未涉及;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 第三人未作**。 原告对被告辩称意见**,1、关于诉讼时效,2013年7月至11月第三人所欠电信费应当作为一个债务整体,本案应从2013年11月最后一期账单付款到期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15年10月向被告、第三人主张债权,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即使2013年7月至11月电信费系五个独立的债务,那么仅有2013年7、8月被告、第三人所欠的电信费超过诉讼时效。2、《登记表》明确载明被告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集团短信服务协议》中明确载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3、关于月租费5,000元,《登记表》、《集团短信服务协议》中均有明���约定,且亦是按照该标准实际履行,第三人在相关案件中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3月27日,第三人填写《登记表》并提交原告,其中约定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第三人的账单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并手写标注下月生效,被告在《登记表》中作为担保人**,担保内容载明:被告愿意为第三人提供入网担保,并承诺当第三人未按电信条例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缴纳所发生的账单费用,被告自愿就此费用及产生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被担保人过户、销号并结清费用前,不自行退出担保。上述《登记表》在计费号码下方备注处载明“5000元特服短信促销套餐”。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集团短信服务协议》,载明:二、关于通信费的相关内容:列明套餐月租从100元至8000元六等套餐价格,合同中并无勾选具体套餐,而是在上述套餐内容旁以手写方式载明“5000元特服短信”;第三人应以月为单位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各项通信费用,如逾期未缴,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补缴并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三人应按照电信条例规定按所欠费用向第三人每日收0.3%违约金。上述《登记表》与《集团短信服务协议》文本及当事人**均载于同一纸张。此后,原告向第三人提供集团短信服务。 2013年8月,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7月的账单,载明GSM基本月租/套餐月租5,000元、GSM企业短信通信费10,058.20元、GSM短消息通信费0.03元,违约金15,811.25元、结转零头为0.11元,共计30,869.59元,应收30,869.50元。 2013年9月,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8月的账单,载明GSM基本月租/套餐月租5,000元、GSM企业短信通信费13,982.30元、违约金18,223.04元,共计37,205.34元,应收37,205.30元。 2013年10月,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9月的账单,载明GSM基本月租/套餐月租5,000元、GSM企业短信通信费881.20元、违约金5,116.66元,共计10,997.86元,应收10,997.80元。 2013年11月,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10月的账单,载明GSM基本月租/套餐月租5,000元、违约金3,900元,共计8,900元,应收8,900元。 2013年12月,原告向第三人开具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11月的账单,载明GSM基本月租/套餐月租5,000元、违约金3450元,共计8,450元,应收8,450元。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第三人发送律师函,催讨本案所涉电信费。 另查明,2015年,本案原告曾将本案被告、第三人均作为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本案第三人支付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2013年7月至11月的通信费及违约金,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该案中提供有关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登记表》及《集团短信服务协议》,具体内容与本案相同,在《登记表》及《集团短信服务协议》亦通过手写方式载明“5000元特服短信”。该案审理中,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第三人租赁使用原告提供的两个设备号码,其中一个号码收到账单,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未收到账单也未使用;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为5,000元基本套餐。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在《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登记表》上**确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所称《集团短信服务协议》因各方关于费用结算未形成合意导致协议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签订协议���《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登记表》中未载明“5000元特服短信”,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结合原告与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中亦按照5,000元/月的基本服务费执行,本院认为,各方已经就《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登记表》中载明的费用结算金额、方式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所称《登记表》所载明的担保条款无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我国公司法对公司担保应经股东会决议同意的规定系为规范公司内部治理,不构成确定担保条款效力的条件;被告在《登记表》所载明的担保条款上**确认,该条款形式上与其他条款字体大小无异,亦无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等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登记表》所载明的��同内容依法有效,原、被告、第三人均应依约履行,第三人未按期履行支付电信费的义务,被告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部分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为2013年7月至11月的电信费,系基于继续性合同产生的债权,各期债权实际具有整体性和关联性,因此应将上述电信费视为一个债权。根据《登记表》的约定,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为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上述约定应当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综上,被告的保证期间应当到最后一笔电信费付款期限届满暨2013年12月月底为止。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的时间为2015年10月,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要求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向被告主***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10月开始计算,原告的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第二项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提出《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系由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被告并非该协议当事人,且所涉违约金未约定于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中。本院认为,《集团短信服务协议》、《登记表》记载于同一纸张,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明确知晓主债务的范围;《集团短信服务协议》对逾期付款有明确约定,即使该约定未记载于专设违约责任条款中,但不影响该约定的效力。对于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计算比例调整为24%/年。 本案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移动电话线路为XXXXX****XX的电信费49,921.65元; 二、被告上海笃信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违约金,以49,921.65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24%/年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5.0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4,055.05元,由原告负担2,164.29元,被告负担1,89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