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826民初22号
原告:宿松县纱帽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东北新城民生中央城2区6幢101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振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大河镇京川路街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松县纱帽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纱帽山建材”)与被告湖北振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冈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纱帽山建材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振冈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纱帽山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振冈建司支付欠款672030.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至本息两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振冈建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8日,纱帽山建材与振冈建司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约定纱帽山建材向振冈建司提供石料,并约定了石料的价格。截止2022年9月7日,纱帽山建材共为振冈建司提供建设材料等共计1138770.98元,振冈建司支付了466740.88元,下欠672030.1元货款拒不支付,纱帽山建材特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振冈建司辩称,2021年7月18日和8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了最终单价必须经双方约定计算价格,宿松石料价格下调5元每吨,但是纱帽山建材没有下调,导致货款多算了18710.25元,应当在本案中扣减。纱帽山建材起诉的货款中有19254元没有结算,振冈建司没有认可,纱帽山建材提供的这个瓜子片石料不合格,所以没有确认。振冈建司实际欠的货款应当是652776.1元,这个里面尚未减去价格下调的部分。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纱帽山建材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而且振冈建司一直在陆续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8日,振冈建司与纱帽山建材签订《石料购销合同》,由纱帽山建材向振冈建司供应石料。双方约定如下:1-2型石子单价为98元每吨,瓜子片单价为88元每吨,石粉单价为75元每吨;单价为含税含运费到场价,如价格调整,以纱帽山建材出具调价函并与振冈建司协商为准;供应石料以振冈建司收货过磅称重为准,依振冈建司出具的入库单上的重量为结算计量依据;供货两千吨或一个月为周期结算一次,以先到条件为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经双方结算,纱帽山建材在合同履行期内向振冈建司供应的石料价款合计1012797.98元。上述合同期满后,振冈建司与纱帽山建材于2022年8月1日重新签订《石料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如下:瓜子片单价为85元每吨,单价为含税含运费到场价,如价格调整,纱帽山建材应提前告知振冈建司,最终单价经双方认可确定结算价格;供应石料以振冈建司收货过磅称重为准,依振冈建司出具的入库单上的重量为结算计量依据;供货两千吨或一个月为周期结算一次,以先到条件为准;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22年9月8日,经双方结算,纱帽山建材于2022年8月向振冈建司供应瓜子片1422.92吨,价款合计为106719元。2021年7月28日至2022年8月4日期间,振冈建司向纱帽山建材支付货款466740.88元。现纱帽山建材以振冈建司未支付下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纱帽山建材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查询单打印件一份、《石料购销合同》原件两份、结算单原件三份及账户交易明细复印件三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纱帽山建材提交过磅单原件五份以证明振冈建司收货员将纱帽山建材出售的257.2吨瓜子片验收入库,总金额19254元,未计入结算单;振冈建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过磅单可能已列入结算单,纱帽山建材所称没有结算没有依据,没有经过公司法人或分管股东签字,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振冈建材在庭审中辩称因该批次石料不合格,所以19254元的货款没有结算,其质证意见与该辩称意见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庭审陈述,本院对于该笔货物已由振冈建司签收及相应货款未予结算的事实予以确认,货物质量经统计应为256.72吨。
本院认为,纱帽山建材向振冈建司供应货物并交付,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已经结算确认的货款1119516.98元,振冈建司主张石料单价应当下调5元/吨,但其并未就石料价格调整及双方予以确认的事实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纱帽山建材于2022年8月25日供应的瓜子片已由振冈建司签收,经过磅称重确认质量为256.72吨,虽双方合同约定瓜子片单价为85元/吨,但纱帽山建材作为接受给付一方自认单价已下调为75元/吨,故该批次货款为19254元,本院予以确认。振冈建司以该批次瓜子片质量不合格为由对相应货款不予认可并拒绝结算,但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就货物质量瑕疵予以证实,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结合经双方结算已确认的价款,振冈建司应当支付的总货款为1138770.98元,从中扣减已支付的货款466740.88元,则振冈建司下欠货款为672030.1元。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振冈建司作为买受人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振冈建司逾期未就所欠货款履行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对于纱帽山建材要求振冈建司支付货款672030.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纱帽山建材要求振冈建司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振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宿松县纱帽山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2030.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60元,保全申请费3881元,合计9141元,由被告湖北振冈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