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朗豪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广州朗豪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广州朗豪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8号808,组织机构代码6718081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晟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罗田社区广田路第三工业永昌工业园A栋,组织机构代码7341832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广州朗豪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2)穗仲案字第484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广州朗豪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269500元及相关利息、违约金人民币134750元、仲裁费人民币12100元,本院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下列银行账户:一、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X账户;二、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X账户;三、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X账户;四、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X账户。 本院于2013年7月5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被执行人自动偿还了人民币X元,共计人民币X元。本院将执行费X元划付给深圳市财政局后将执行款人民币X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2014年1月7日,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X元,将执行费人民币X元划付给深圳市财政局后,本院将执行款人民币X元划付给申请执行人。两次扣划的执行款共计人民币X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标的已经全部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已经得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结案并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帐户的冻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广州仲裁委员会(2012)穗仲案字第484号裁决书执行完毕,本案结案。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X账户的冻结;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X账户的冻结; 四、解除对被执行人深圳市联金新烽实业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开设的X账户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