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2民初1693号 原告: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大金苏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MA48F18FXK。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穴市。 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住,住所地:营口市站**金牛山大街东段**一社会信用代码:52210800MJ3261125P。 负责人:**,系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才风公司”)与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以下简称“妇产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23810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照存款利率计算);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开始向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销售手术室低温等离子灭菌器专用耗材和设备维修,因金额不大,当时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器械科科长**彭说不用签合同要货就直接发货,因此没有签订正式合同。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公司注销,然后变更为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双方继续合作。合作期间,被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欠原告货款141870元人民币;被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共计欠原告货款81940元人民币,以上共计223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诉请贵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3810元及利息,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与原告有过合作,但是原告所述欠款已经清偿完毕,双方现无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锋公司”)与妇产医院签订了《还款合同》,双方确认妇产医院于8月11日前尚欠成锋公司货款141870元,妇产医院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7年12月31日,成锋公司向妇产医院出具《债权债务转让证明》,成锋公司将其与妇产医院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17年12月31日转移给才风公司,且原告才风公司予以确认。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记载,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妇产医院尚欠成锋公司141,87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妇产医院尚欠原告才风公司货款8194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案外人成锋公司与被告之间亦属买卖合同关系,成锋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且原告已经在庭审中出具了相关转让证明,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综上,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均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财务账目截图、还款合同及欠款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40元、尚欠成锋公司货款141,870元,总计2238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张相关欠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及成锋公司与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拖欠成锋公司的货款141870元,应自约定的付款日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81940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向原告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8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向原告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承担并向原告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南 杰 人民陪审员  倪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