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民终34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东段12-2号。
负责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穴市大金苏垴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上诉人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1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2民初1693号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支付欠款人民币223810元的诉讼请求;二、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向原审提交的证据的来看,各项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奉示,全部欠款凭证均没有上诉人的签字或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原审法院就此确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货款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货款中有14870元为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款项,由于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没有通知到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债权转让并不知情。而在原审中只有被上诉人的单方陈述,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对该笔债权转让的事实进行说明或当庭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认为债权转让中债权出让人对债务人有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债权转让才产生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只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实,并没有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与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债权转让没有产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审认为债权转让具有法律效力,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被上诉人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希望维持原判。
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23810元;2、判决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息按照存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锋公司”)与妇产医院签订了《还款合同》,双方确认妇产医院于8月11日前尚欠成锋公司货款141870元,妇产医院于2017年11月30日前还清;2017年12月31日,成锋公司向妇产医院出具《债权债务转让证明》,成锋公司将其与妇产医院的债权债务关系自2017年12月31日转移给才风公司,且原告才风公司予以确认。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函记载,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被告妇产医院尚欠成锋公司141,87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被告妇产医院尚欠原告才风公司货款8194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案外人成锋公司与被告之间亦属买卖合同关系,成锋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且原告已经在庭审中出具了相关转让证明,故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综上,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均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财务账目截图、还款合同及欠款说明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1940元、尚欠成锋公司货款141,870元,总计22381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被告主张相关欠款已经结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虽然原、被告之间及成锋公司与被告之间均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亦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计算方法,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现原告主张按照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拖欠成锋公司的货款141870元,应自约定的付款日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81940元,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利息。综上,判决: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向原告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87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向原告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194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如未按期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承担并向原告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给付。
二审中,被上诉人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录音(U盘),证明上诉人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的负责人**承认欠款及双方研究以车抵债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的新闻剪纸,证明***是该公司人员。上诉人认为证明被上诉人主张的观点,***与***没有关联性。3、被上诉人代理人与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的审监法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主动就本案的全部标的额及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欠款金额制定了两份还款协议。上诉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其无法确定,其也不清楚**为什么出具这两份还款协议,但上诉人认可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有审监法务部,也有**这个人。
另查明,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代理人与上诉人的现负责人**的对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1、案外人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14187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否合法有效;2、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81940元。
1、关于案外人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141870元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对于欠案外人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1870元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债权转让并未通知债务人即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案外人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的转让证明,可见此时上诉人已经知道案涉债权的转让,此方式可以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已通知了上诉人,因此可以确定案涉债权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是否欠被上诉人货款8194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了2020年5月26日上诉人单位财务工作人员**、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财务工作人员***签字的“说明”手机拍照打印件,该说明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欠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141870元、欠被上诉人81940元;被上诉人提供了手机拍摄的电脑照片,该照片上的电脑显示屏显示有“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及“湖北成锋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期末余额141870”、“湖北才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期末余额81940”字样;被上诉人提供了其代理人***与上诉人单位法定负责人**的录音,上诉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录音谈话内容可知**对于被上诉人提及的欠款数额并未提出异议,只是一直强调打折事宜;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代理人于2020年6月8日与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有限公司的审监法务部**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发给被上诉人代理人两份还款协议,一份是针对本案诉讼标的的还款协议,另一份是针对方大群众(营口)医院欠被上诉人的相关款项作的还款协议。从以上证据可以看出,2020年5月26日**、***签字的说明虽然是拍照打印件,但该打印件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看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81940元的基本事实。上诉人对于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他证据虽有异议,但其并未向本单位的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具有明显优势。上诉人否认欠被上诉人货款81940元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上诉人营口市妇产儿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