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02民初2386号之一
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802066928901J,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刘山一路4
号。
法定代表人:郑鸟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721706736925E,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产业集聚
区解放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恒元水利工
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申请查封、
冻结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财产
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冻结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财产。2020年10月9日,被
告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
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应申请仲裁而非由法院管辖。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支付逾
期利息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72000元货款的逾期利
2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剩余20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
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
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以衢州市长河翻板闸门有限公司
的名义(现已更名为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
《翻板闸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钢结构液控翻板闸
门,合同总价为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
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88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
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
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
有权要求其付清剩余货款92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
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
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翻板闸门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第
二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协商签订加盖公章互相监督执行、未
尽事宜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申请方仲裁委员
会仲裁。”因此本案应申请仲裁而非由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翻板闸门销售合同》第八条
第二款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
式为通过申请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仲
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系有效的仲
裁协议,原告应就本案纠纷向申请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
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
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3驳回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交1050元,退还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
公司,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佳颖
代书记员 杜婉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