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02民初2386号之一

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802066928901J,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刘山一路4

号。

法定代表人:郑鸟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11721706736925E,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产业集聚

区解放路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平县恒元水利工

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

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申请查封、

冻结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财产

并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裁定查封、冻结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

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150000元的财产。2020年10月9日,被

告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依据原、

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应申请仲裁而非由法院管辖。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000元,并按照年利率30%的标准支付逾

期利息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72000元货款的逾期利

2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计算,剩余20000元货款的逾期利息

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

理由:2017年11月9日,原告以衢州市长河翻板闸门有限公司

的名义(现已更名为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

《翻板闸门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钢结构液控翻板闸

门,合同总价为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

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88000元。截至起诉之日,被

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

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

有权要求其付清剩余货款92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

金。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西平县恒元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首次开庭前向本院提

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翻板闸门销售合同》合同第八条第

二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协商签订加盖公章互相监督执行、未

尽事宜双方再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通过申请方仲裁委员

会仲裁。”因此本案应申请仲裁而非由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翻板闸门销售合同》第八条

第二款已经明确约定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解决方

式为通过申请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原、被告之间合同约定的仲

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系有效的仲

裁协议,原告应就本案纠纷向申请方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

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

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

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3驳回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预交1050元,退还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

公司,保全申请费1270元,由原告浙江河好闸门科技有限公司

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

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成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佳颖

代书记员  杜婉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