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06民初6349号
原告:徐某某,女,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元某乙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后于2025年5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元某乙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157886元,并支付自2022年1月29日起以实际欠付金额157886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继续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2日,金额为20677元)以上合计17856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宜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星某乙壬公司向被告承接的工程项目宜昌奥体中心装饰工程进行供货,主要为水电配件,PVC管,品牌伟星,经统计计算,星某乙壬公司总计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75396元,减去2018年2月13日被告支付货款25000元,2019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62510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货款30000元,还尚余157886元未支付。星某乙壬公司已向被告开具全部金额发票,2016年11月21日开具发票金额74136元,发票抬头: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号码:00720993;2016年11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4496.3元,发票抬头: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号码:00720995;2017年1月9日开具发票金额为84253.7元,发票抬头: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号码:004****2024年7月19日宜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原告某甲乙公司唯一持股100%股东,原企业星某乙壬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宜昌点军区**项目早已竣工,但经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在2022年春节前最后一次支付货款后,剩余货款一直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鼎元某乙癸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实际上是案外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宜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乙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购销合同》是星某乙壬公司与某壬公司为了开具发票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为无效合同,原告向某壬公司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第一、虽然星某乙壬公司与某壬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但某壬公司并未收到货物。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送货单利显示,送货单中签名的人员为曾某某、王某某,上述二人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某壬公司的员工,送货单也没有某壬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星某乙壬公司向某壬公司履行了案涉《购销合同》的送货义务。第二、案涉《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晚于送货单中记载的最后一次送货时间2016年12月。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四送货单显示,星某乙壬公司送货的时间为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2月27日,也就是说宜昌星某乙壬公司在履行完全部送货义务后,才与某壬公司签订了案涉《购销合同》,恰恰可以证明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并不是为了货物的买卖;第三、星某乙壬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四中2016年9月21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并非利是某壬公司,结合送货单中签名的人员曾某某、王某某均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并不是某壬公司的员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星某乙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四、星某乙壬公司于2016年12月履行完供货义务,但在本案起诉之前从未与某壬公司进行过对账,也从未向某壬公司主张过货款,直至2024年11月20日,时隔八年之久才将某壬公司起诉至法院,与常理明显不符,恰恰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五、根据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鄂05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16年8月25日,宜昌市某某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壬公司承接宜昌奥林匹克体育运动中心一期项目体育馆及展示中心的装饰装修和安装工程。2016年8月27日,某壬公司将上述项目以包清工方式分包给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结合以上几点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上是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星某乙壬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购销合同》是星某乙壬公司与某壬公司以虚假的意思表示签订,为无效合同。二、即便法院认定案涉《购销合同》有效,但原告主张货款依据的是《送货单》,该对账单仅有某甲庚公司的员工签字,某癸公司员工签字或盖章确认,故根据现有证据收到案涉货款金额暂无法确定,某甲甲公司收到了相应的货物,原告要求某壬公司支付货款金额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宜昌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昌星某乙壬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于2024年7月19日登记注销,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某甲乙公司唯一股东,占股100%。
甲方鼎元某乙癸公司与乙方宜昌星某乙壬公司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购销合同,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奥体中心装饰工程所需的水电配件,一、标的物为PVC管子和顺水三通……第四条、交货方式甲方自提……第七条、付款方式:1.货款每满贰拾万结算一次,全部货物供完,全款在三个月内付清。2.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徐某某提交了其丈夫***与微信备注“鼎元程总”、“***”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多次向鼎元某乙癸公司催要货款的情况,***在微信中分别向二人发送了文件名为“宜昌奥体中心(1)(1)(1)(1)(1)(1)”的结算说明。该结算说明标题为宜昌奥体中心装饰工程项目宜昌某某建材公司供货及请求结算说明,内容为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2017年1月10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某某公司向贵公司工程项目宜昌奥体中心装饰工程进行供货,主要为水电配件,PVC管,品牌伟星,经我公司统计计算,我公司总计向贵公司供货金额为275396元,某甲丙公司支付货款25000元,2019年10月24日支付货款62510元(湖北智隆建设代付),2022年1月29日贵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还尚余157886元未支付:具体明细如下:1、2016年11月21日开具发票金额74136元,发票抬头: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号码:007209932、2016年11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54496.3元,发票抬头: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号码:007209953、2017年1月9日开具发票金额为84253.7元,发票抬头: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专用发票号码:00476788总供货金额尚余157886元货款未支付,上述款项发票我公司已经向你公司开具。某甲丁公司在宜昌点军区**项目已经竣工,我公司特请求贵公司及时和我公司对账结算,谢谢,祝生意兴隆!我公司联系人及电话:***。
徐某某提交了宜昌星某乙壬公司名下工商银行往来明细清单,其中:鼎元某乙癸公司于2018年2月13日支付25000元;鼎元某乙癸公司于2022年1月29日支付30000元。
徐某某提交了宜昌星某乙壬公司就本案合同开具的相关发票,分别为2016年9月21日向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价税金额62510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21日向鼎元某乙癸公司开具价税金额74136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1月22日向鼎元某乙癸公司开具价税金额54496.3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月9日向鼎元某乙癸公司开具价税金额84253.7元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
徐某某提交了宜昌星某乙壬公司与智隆装饰、湖北鼎元的对账单,下方有曾某某、王某某签名。
双方提交了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鄂05民终613号民事判决书和(2024)鄂05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鼎元某乙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马某,某甲戊公司职工;均确认鼎元某乙癸公司与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为劳务分包合同。
庭审中,原告徐某某陈述,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购买的货物品类是水管。奥体中心项目本身是某壬公司承接装饰装修,原告为了收款,根据被告的要求开票。某甲己公司的马某让我在2016年9月23日开始到12月26日送货,送到奥体中心。送货的签收人是曾某某,曾某某是项目上的人。当时曾某某向我说明他是工地的收货人。被告称某甲庚公司为“黑户”是奥体中心项目下有很多诉讼,某壬公司将相关责任推给某甲庚公司。某甲庚公司在宜昌是失信被执行人,没有任何清偿履行能力。原告有的款项、发票是向某甲庚公司开发票为了收回货款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的操作。某甲辛公司通过某甲庚公司支付的。开始送货到结束送货,某甲壬公司付给我了。后面和马某签的合同是约定由鼎元支付货款。曾某某、王某某两位都是工地的。只知道是项目工地安排的收货人员。2025年1月22日与马某的往来函,某甲癸公司,马某没有提出疑议、回复“好的”。
被告鼎元某乙癸公司陈述,合同中写的水管,但被告没有收到。某乙甲公司分包给某甲庚公司,某甲庚公司要向某壬公司开票。所以在星某乙壬公司给某甲庚公司供货完毕后,才签了合同,某乙乙公司开发票。某乙丙公司,某乙丁公司。某乙戊公司没有那么多款项支付货款,某乙己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发票。曾某某是某甲庚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于送货的情况,被告不清楚。某甲庚公司与某壬公司是分包关系。以包清工(劳务+辅料)方式将装饰工程分包给某甲庚公司。被告称某甲庚公司为“黑户”是某甲庚公司为失信被执行人,导致其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部分货款,所以才存在要求被告代其支付货款。因为被告将项目分包给了某甲庚公司,本身应向其支付部分工程款,所以被告才受某甲庚公司委托向原告代付货款。某乙辛公司支付,时间比较久了,只有近期的材料,之前的材料目前没有找到。曾某某、王某某两位都是某甲庚公司的员工。原告与马某1月22日聊天记录显示马某并没有同意是某壬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供货在2016年已经完成。2016年到2021年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确定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宜昌星某乙壬公司与鼎元某乙癸公司对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鼎元某乙癸公司辩称该合同签订在供货之后,系为双方为开具发票所签订,并不是为了买卖材料,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此,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宜昌星某乙壬公司在将货物送到宜昌奥体中心、履行完供货义务之后,并分别向鼎元某乙癸公司和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开具了发票,鼎元某乙癸公司和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亦向宜昌星某乙壬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虽鼎元某乙癸公司辩称系代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公司关于代付行为进行过约定。且根据微信聊天记录,与宜昌星某乙壬公司人员沟通的程某某、马某均为鼎元某乙癸公司的法人和工作人员,在接收到宜昌星某乙壬公司发送的结算通知后,亦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证据及事实,足以证明《购销合同》系宜昌星某乙壬公司与鼎元某乙癸公司签署的,代表着双方购买货物的真实意思表示。《购销合同》的签署时间虽晚于供货时间,但在日常买卖过程中,存在先供货后签合同的情况,该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鼎元某乙癸公司主张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应为湖北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相关公司参与诉讼的请求,因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宜昌星某乙壬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鼎元某乙癸公司理应依约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剩余货款。因双方未签署结算单,根据宜昌星某乙壬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货款共计(74136+54496.3+84253.7+62510=)275396元,徐某某自认已收到货款(62510+55000=)117510元,剩余货款应为(275396-117510=)157886元。现宜昌星某乙壬公司已登记注销,徐某某作为其自然人独资股东,公司的相关权利义务由其继得。故鼎元某乙癸公司应向徐某某支付剩余货款157886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鼎元某乙癸公司未及时向徐某某支付货款,理应赔偿徐某某相应的损失。关于损失的标准和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徐某某主张鼎元某乙癸公司应自其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22年1月29日起向徐某某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578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为基础,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拖欠的货款157886元;
二、被告湖北鼎元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578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1.5倍为基础,自2022年1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2元,减半收取3871元,由被告鼎元某乙癸公司负担3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