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云0426民初426号
原告:任某,男,1968年8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上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林某,男,197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敖东镇。。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1999年4月2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东省五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93年4月29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广州市海珠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林某、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378453.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系玉溪峨山大龙潭、小街承榄的部分饮水工程施工项目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系玉溪峨山大龙潭、小街承揽的部分饮水工程施工项目承包方,被告林某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处再次转包该项目,但被告林某无法组织施工,将上述工程以合作的方式再次转包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林某于2022年7月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600万元,同时明确工程内容为某龙潭、小街承揽的部分饮水工程施工项目(系中交四航务工程局局承包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发生争议时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上述工程经施工已经完成,原告有权依照《投资合作协议》进行结算,同时也是本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依照实际施工人的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主张相关权益,原告在该项目实施过程中垫付相关材料费355000.85元、垫付施工机械租金23453元,总计378453.85元。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向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支付,但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其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协议为由进行拒绝,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却又一直不回云南。根据实际施工情况,现原告以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进行结算。三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协议也明确由工程所在地管辖。综上所述,三被告将工程多层转包给原告,且均是没有资质的转包,违反我国建筑法相关规定,且三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进行结算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实际经营地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本案移送至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即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某乙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