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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8959号 原告:钟某,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钟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广东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5036元。事实与理由:因清花高速公路项目施工阶段边坡坍塌致村民鱼塘污染补偿与鱼塘恢复提出起诉。当时发现通知本社社长(***)到现场查看,查看后并通知清花高速第9标段某公司安排在该工地的有关部门负责人(***)到现在查看并确认。已报现警110某所到现场拍照取证,派出所民警完成取证后并通知钟某与某公司安排在该工地的有关部门负责人(王某乙)到某所录口供。 某公司辩称:1.我方施工区域距离钟某鱼塘较远,有近40米左右距离,对钟某鱼塘不构成任何影响。钟某提出的鱼塘受损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我方无关。2.钟某所述损失反复无常,严重失实。2023年6月,在花都区某协调下,委托广州某有限公司对钟某鱼塘损失进行评估,根据钟某自述,其损失为香蕉树8棵、桂花鱼500斤、大头鱼1000斤、草鱼200斤、杂鱼1000斤、黑鱼80斤,广州某有限公司据此出具了鉴定报告(穗衡资评字【2023】第07183号),认定损失为24220元。2023年7月,钟某自行委托能能(广东)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单方面将桂花鱼损失虚增至1000斤,导致评估金额升至49136元。两次评估中,钟某对同一事项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且未提供购目买鱼苗、投放及养殖记录、死亡鱼数量等关键证据,其主张明显缺乏真实性。事实上,根据镇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及我方现场勘察,死亡鱼的数量仅有十几条,远低于钟某声称的数千斤规模。钟某故意夸大损失,意图通过虚假陈述获取不当利益。3.广东某有限公司就某项目已向某广东分公司投保建设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案事故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因此,即使认定我方应承担责任,也应由某广东分公司向钟某理赔,我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钟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钟某诉讼请求。 某广东分公司辩称:一、投保人广东某有限公司已在我司为某项目BX3段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与本案相关的是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期限自2022年9月27日零时起至2026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钟某并未提供官方出具的报警证明、事故证明、安监证明等第三方材料证明本案事故的真实情况,无法证明本案事故是由于清花高速公路项目施工阶段边坡坍塌致使村民鱼塘污染受损,且本次事故发生时间据钟某所称是在2023年5月24日,但某公司在2025年4月28日向我司报案,事故时间距离报案时间已临近两年,我司无法对本案进行现场查勘、定损,无法确定本次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根据目前材料,我司无法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三、退一步说,即使钟某主张的损失与我司被保险人施工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但钟某主张的损失不合理。1.2023年新塘鱼塘租金,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即使本次事故并未发生,钟某也需按照合同正常缴纳租金,故租金不属于本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2.勾机费用,钟某并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证明本次事故鱼塘需要重新建造,主张该费用并无相关依据。同时,钟某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支付凭证来佐证该费用的真实性,主张无事实依据。退一步来说,尽管鱼塘损坏需要重新建造,那么钟某仅是经营鱼塘的承租人,并非鱼塘的权属人,也无权主张鱼塘建造费用。3.鱼塘损失,认可按照《广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作为认定本案鱼塘损失的依据。根据《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钟某提供的2023年7月27日出具的《关于广州市花都区某合作社鱼塘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反映案涉的物种、规格、数量基本一致,除了桂花鱼,钟某多主张500条,且无凭证,而且总价格也相差一倍,主要是钟某主张的是零售交易单价,而鱼塘应该是经营鱼类养殖的场所,按照各类鱼期批量销售或者供应提货商家的。故此钟某主张49136元损失金额和评估费2000元,缺乏合理依据,我司不认可。前者评估更为准确和符合实际事故损失。4.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免赔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因此,本次事故我司需免赔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以上意见,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予以驳回钟某不合理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钟某于2018年承包了广州市花都区某合作社位于土名为“新塘”的鱼塘。承包期限为15年,鱼塘面积为3.03亩,租金为每年1500元。钟某在此鱼塘从事水产养殖。 因清花高速施工需要,某公司承包的标段施工在钟某承包的鱼塘边建设了搅拌站。2023年5月24日,因连续下雨,某公司的搅拌站的边坡垮塌,导致搅拌站泥浆流入了钟某承包的鱼塘,鱼塘中部分鱼死亡。钟某遂当日报警,报警回执编号为:4401002023052411045201606。因钟某与某公司就鱼塘损失问题协商未果,钟某遂于2023年6月15日开车将某公司现场搅拌站的大门堵了,某公司报警,民警到场后钟某将车开走,后于2023年6月21日至广州市花都区某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同日,某公司现场负责人***也到广州市花都区某派出所制作了笔录。后组织钟某与某公司协商赔偿问题未果。 某公司陈述:经镇政府组织协商后,根据钟某提交的鱼的损失数量委托广州某有限公司对钱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钟某对该评估报告不满,于是钟某另行找了一家评估公司评估。 钟某陈述:之所以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是因为该评估报告中的损失鱼的数量与我方提交给某公司的数量不一致。我方提供桂花鱼的损失数量是15000条,当时双方就桂花鱼数量协商的是1000斤,不是500斤,某公司评估中仅写了数量500斤。对某公司评估报告中的桂花鱼以外的其他鱼的评估价格无异议,仅是对桂花鱼的价格有异议。为此钟某提交了其与某公司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方确认损失数量。该聊天记显显示,2023年6月22日,经协商后***手写了损失清单发给钟某,并说:“你看一下,如果没有什么问题,我这个都报上去给评估公司了”。***手写损失清单内容为:“因今年五月份下暴雨天气影响,清花高速公路TJ9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搅拌站左边,赤坭镇广州市花都区某合作社鱼塘主(钟某)暴雨汇水面积过大,出现边坡垮塌现象,污染鱼塘面积3.465亩,污染蕉树八棵,养殖鱼类品种:桂花鱼1000斤,大头鱼约1000斤,草鱼200斤,杂鱼约1000斤,黑鱼两条约每条40斤,水鱼苗300元”。 某公司委托广州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10日出具的穗衡资评字[2023]第07183号评估报告显示,钟某鱼塘损失在2023年6月26日的价格为24220元。钟某不认可该评报告,遂自行委托了能能(广东)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为此花费了评估费2000元。2023年7月27日,能能(广东)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了粤能评估[2023]102号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显示,钟某鱼塘损失在2023年5月24日的价格为49136元。钟某陈述其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钟某提交自己的评估报告书的金额49136元,2.挖机费用11400元,因需要清理鱼塘底的淤泥,需要把水全部抽干再清理才能重新养鱼,搅拌物流到鱼塘,里面有煤灰粉,如果不清理的话,无法再养殖。挖机费用目前尚未支付。钟某提交了一份收据作为证据,收据显示勾机挖鱼塘40小时×275元=11000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1400元。3.评估费2000元,因委托能能(广东)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产生此费用。4.鱼塘一年租金1500元。某公司的损害行为影响到一年的产量,鱼塘租金是必须要交的。5.电费1000元,钟某要重新把鱼塘的水抽掉,再灌水,由此产生的电费。发生事故前增氧产生的电费。具体多少电其没有记录,1000元是估算的。对此没有证据。以上合计65036元。 钟某陈述事发时鱼塘中鱼的情况及事后处置情况如下:当时鱼塘中有15000条桂花鱼,刚放了一个月。我买回来的时候是11公分一条,出事故的时候大概长到了13公分。还有一些其他鱼,是我从其他鱼塘调过来的。发生事故时,桂花鱼每条不到一两。购买15000条桂花鱼苗大概花费1.8万元,因为是我哥帮我付的现金,所以具体的数额记不清了。桂花鱼出事故后没有全部死亡,初步估算死了两三千条。但是其他的鱼也有污染,我也不敢上市,因为当时鱼也很小,无法卖,当时鱼是十几公分一条,大的有3两左右,无法上市。鱼大概要长到1.5斤以上才能上市卖。污染后,没有再饲养了,也没有再投放食物,鱼塘就空置不管了。因为被污染了,必须要清理干净鱼塘后才能再重新养殖。所以在2023年9月5日挖机全部清理掉了。挖机把鱼和泥浆一起清理,埋深坑。 庭审中,钟某当庭补充提交了《2024年食用农产品“不安全、不上市”承诺书》,证明养殖户每年都需要和镇政府签订承诺书,钟某陈述,此承诺书一式三份,我方留一份,承诺鱼不安全不上市,所以由于污染,必须清理鱼塘,鱼塘里所有养殖的鱼均没有上市,都要处理掉。承诺书每一年都需要签,由于2023年的承诺书我已经找不到了,所以提交的2024年的。 庭审后,钟某补充提交了其在网上自行查询的2023至2024年桂花鱼的价格情况资料,该资料显示桂花鱼2023年的价格基本上在60元/公斤。但上述资料均无具体来源,两被告均不予认可。同时钟某补充说明,桂花鱼是按条买的,但评估公司无法按条评估,均是按重量评估。 另查明:某项目的业主方某广东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广东某有限公司和/或广东交投清花高速公路管理处和/或任何指定承包商和/或任何分包商和/或任何指定供货商和/或任何供货商和/或任何设计单位和/或任何监理单位和/或任何试验检测单位和/或项目融资贷款银行等相关利益方。投保工程:某项目BX3标,保险内容为:1.TJ8标-TJ10标范围内的路基工程……2.负责赔偿因自然灾害或发生与本标段所承保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责任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自然灾害或发生与本保险所承保工程相关的意外事故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疾病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费用。免赔额:第二部分第三者责任1.第三者财产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3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以高者为准。保险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某公司于2025年4月28日向某广东分公司报案。 本院认为:某公司的搅拌站边坡垮塌导致污泥注入钟某的鱼塘的事实是明确的,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与钟某的鱼塘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钟某的损失金额。钟某陈述其主张的损失主要包括以下几项:1.钟某提交自己的评估报告书的损失金额49136元;2.挖机费用11400元;3.评估费2000元;4.鱼塘一年租金1500元;5.电费1000元,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评估报告中各项目的损失。水产养殖对于水质的要求较高,某公司的搅拌站边坡垮塌导致污泥注入钟某的鱼塘后即有部分鱼死亡即是证明。鱼塘被污染后需重新排水清理塘底均是正常操作,不能以当时死亡的部分鱼的数量来认定钟某鱼的损失,而是应以鱼塘中全部鱼的价格来认定其损失。对于鱼塘中鱼的数量,钟某提交了与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该聊天记录中。***手写了损失清单内容,并陈述将以上报评估公司。故本院认定双方已经就鱼塘的损失数量进行了协商确认。应按***手写的此损失数量认定钟某的损失。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与钟某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桂花鱼以外的其他鱼类损失价格认定相差不大。差距较大的是桂花鱼的价格。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桂花鱼的数量是500斤,单价是15元,桂花鱼的总价格为7500元。钟某提交的评估报告中桂花鱼的数量是1000斤,单价是31.5元,桂花鱼的总价格为31500元。钟某在诉讼中表示对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除桂花鱼以外的项目的价格予以确认。而就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钟某陈述桂花鱼其购买了15000条,每条约十来公分,重约一两。而两份评估报告的桂花鱼的单价均是按成品鱼的价格来评估的。故两份报告关于桂花鱼的评估价是存在明显误差的,尤其是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中的关于桂花鱼的单价15元/斤的单价明显不合常理。考虑到双方已经就桂花鱼的损失重量认定为1000斤,综合桂花鱼的市场行情,本院酌定桂花鱼的损失认定为30000元,桂花鱼以外的其他鱼及蕉树的价格按某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为准。即香蕉树3200元,桂花鱼30000元,大头鱼5000元,草鱼1400元,黑鱼1120元,杂鱼6000元,以上合计46720元(3200元+30000元+5000元+1400元+1120元+6000元)。 二、挖机费用,对于该费用钟某仅提交了一份金额为11400元的收据,且陈述该费用未实际支付。清理鱼塘必然产生相应的挖机挖机费用,但11400元明显过高,此费用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 三、评估费2000元,亦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认可。 四、鱼塘一年租金1500元,无论本案损害行为是否发生,钟某均应向出租方支付租金,故此费用不能认定为损失。 五、电费1000元,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全部损失合计为57720元(46720元+8000元+2000元+1000元)。 因清花高速建设项目已经由业主方购买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损失属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故上述损失应先由某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扣除3000元的绝对免赔后,某广东分公司应赔偿钟某54720元(57720元-3000元),某公司应赔偿钟某3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赔偿3000元;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赔偿54720元; 三、驳回原告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迳付给原告钟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