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5民初4190号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戴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因某甲公司与本案处理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并于202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以提供劳务时受伤未予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陈某因事故造成各项损失计医疗费3012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13167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1574元、xxx赔偿金184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3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92371.54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告并非本被告所聘用,也不受本被告管理、指挥和监督,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2.原告系由某甲公司聘用,本被告仅有安全教育义务,并已充分履行;3.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事故发生于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请求原告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1.原告由某码头在建工程现场施工负责人***所聘用,并非本公司员工,本公司对原告的事情并不清楚,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由本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实系本公司按照被告某乙公司要求提供事先加盖本被告公章的空白合同,本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对原告的招聘以及管理、指挥和监督,所以并未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受伤与本被告不具关联性,不应由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
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乙公司因其承接的项目施工需要,将船坞及预制构件劳务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12月29日签订了《某某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船坞及预制构件劳务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材料及机械进退场费、相关各项办证费、施工准备、临时工程、临时设施、完成施工图纸工程、工程照管等工作内容);工程主要施工内容:混凝土垫层、基础、船坞底板、坞墙趾墙、衬砌墙、帷幕压顶、轨道梁、阶梯、磨耗层、护轮坎、廊道、纵梁、管沟梁、靠船构件、实心板、水平撑、轨道梁、预应力空心板、混凝土表面涂料保护、附属安装工程(止水带、沥青木丝板、栏杆、系船柱,钢轨、橡胶护舷、盖板)等施工与安装,模板安装、拆除,包括模板材料,混凝土搅拌、运输、浇筑、养护、凿毛;钢筋(预应力筋、锚杆)、制作、加工、安装,张某甲、除锈;孔洞预留,预埋件预埋;人工、小型辅助工具、辅材;提供满足本工程施工和进度要求的人员、机械设备及材料,组织施工;穿越或清除障碍物,积极采取措施解决施工中遇到的干扰和困难;施工用地须服从某乙公司统一安排,办公及生活用地由某甲公司自行解决;负责施工过程中控制的检测以及配合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抽检工作;某甲公司自行租用或建设施工、生活所需临时设施(施工用地区域内不允许建设生活设施);某甲公司自行解决施工用水、生活用水电等,相关费用由某甲公司负责;本工程除明确由某乙公司负责的工作外,均由某甲公司负责,不论上述条款明确与否。《施工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某甲公司声明:签署本合同之前,某甲公司已详细阅读和掌握除主合同价款之外的主合同文件,并同意接受和积极兑现主合同中某乙公司向业主承诺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并承担本合同承包范围及内容内的一切风险和责任。
2023年1月1日,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案外人郑某签订《浙江省某某劳动合同》(该合同除签名部分外基本为打印件,包括合同中大量横线填空亦是打印上去的),约定郑某在某甲公司宁波市象山县中交四航局宁波市象山某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工作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所有工作任务完成;某甲公司统筹安排郑某工作时间,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郑某休息时间。郑某按时完成双方约定的工作数量,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遵守某甲公司和有关部门的用工实名管理制度,及时核对考勤和工资结算记录等内容。郑某系钢筋班组长,陈某在前述项目钢筋班组从事钢筋工工作。自2023年2月8日至12日,某乙公司对陈某进行了公司级、项目部级、班组级的员工三级安全教育,并制作了《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其中公司级教育人为***,项目部级教育人为项目部安全员***,班组级的教育人为钢筋班组长郑某,陈某作为受教育者在该记录卡签名。
2023年2月28日,陈某在干活时不慎受伤,被送到象山县某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陈某伤情为“锁骨近端骨折(右)、腰椎多发横突骨折(右1、3、4、左2、5)、髂骨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大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胸椎骨折T12、骶骨骨折、两肺挫伤伴右侧多肋骨折”,并住院治疗24天,于2023年3月24日出院。
2023年9月7日,宁波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陈某因故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计9根肋骨骨折,未见明显错位畸形愈合),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陈某因故致L1双侧、L2左侧、L3双侧、L4右侧横突骨折(共计6处),经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受限,评定其致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陈某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拆右肩部内固定)为8000元左右(仅供参考,具体以实际发生为准)。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
以上事实由陈某提供的出入证、医疗费收据、住院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鉴定意见和鉴定费发票、某乙公司提供的《施工分包合同》《浙江省某某劳动合同》《员工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等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1.陈某受雇于哪家公司,与哪家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2.陈某提供劳务的公司是否应对陈某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问题;3.陈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均辩称陈某并非两公司员工,并不受雇于两公司,且某甲公司辩称该公司盖章的《浙江省某某劳动合同》交给某乙公司时均系空白合同,合同内容均由某乙公司在实际签订时后补,但从某甲公司与钢筋班组长郑某签订的合同看,合同主文及填写部分均系打印,可见该合同应系全部打印之后再交由某甲公司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被告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郑某与某甲公司成立劳动关系,陈某在郑某为班组长的钢筋班工作,无论陈某由谁介绍进入涉案工地工作,都不能改变其实际为某甲公司提供劳务的事实,故本院确认陈某与某甲公司成立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由此产生的相应损失。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某甲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加强对受雇人员的用工管理,在确保受雇人员安全的前提下进行劳务分工,并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器材,工程施工过程中应继续强化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危险提示义务,避免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但某甲公司在安全用工管理上存在不足,导致事故发生,故某甲公司应对陈某在提供劳务中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某作为钢筋施工人员,已经接受过相应的安全教育,应当知道工程项目施工期间的风险,在施工期间必须引起高度注意,但陈某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就本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酌定陈某应对自身受伤承担30%的责任,某甲公司承担70%的责任。因陈某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对此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无需对陈某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对于陈某提出的具体损失赔偿项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被告的辩称、质证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陈某主张30124.54元,两被告认为费用过高,但均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用与本起事故造成伤情无关,故本院对两被告的意见不予采信。经审核,本院对陈某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陈某主张2400元(100元/天×24天),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过高。本院认为,陈某因伤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故对陈某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三、护理费。陈某主张13167元(231元/天×住院24天+115.5元/天×未住院66天),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项费用过高,且实际护理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一段时间内确需他人护理,结合鉴定意见对护理期90天予以确认,陈某住院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宁波地区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7550元/年计算,未住院期间66天护理费按宁波地区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50%计算,确认陈某的该项损失为12084元(212元/天×住院24天+106元/天×未住院66天);
四、误工费。陈某主张41574元(6929元/月×6个月),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致伤,一定时间内需要休养,结合鉴定意见对误工期为6个月(180天)予以确认,误工损失可以按照上一年度私营企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77550元/年(6462.5元/月)计算,确认陈某的该项损失为38775元(6462.5元/月×6个月);
五、营养费。原告陈某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营养期90天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该项损失基本合理,故本院对原告陈某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六、伤残赔偿金。陈某主张184056元(76690元/年×20年×12%),两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该项费用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原告两处十级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依法可按12%计算该项损失。陈某主张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陈某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陈某主张6000元,两被告认为该项主张过高。由于陈某因本起本次事故致残,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本院结合伤情、恢复情况、鉴定情况对陈某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八、后续医疗费。陈某主张8000元。两被告认为该项主张过高。由于陈某现内固定仍在位,今后拆除内固定等还需产生后续治疗费,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对陈某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九、鉴定费。陈某主张3350元。两被告经质证后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系确定损害程度的必要费用,由于原告陈某的各项损失须以鉴定意见为依据,且鉴定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结合鉴定费发票对陈某的该项损失予以确认;
十、交通费。原告陈某主张1000元,两被告认为金额过高。本院结合原告陈某的伤情、伤势对本次工具的选择、就诊次数、鉴定情况、交通费用与伤情治疗是否具有直接关联性、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认陈某的该项损失为400元;
综上,各项损失合计287889.54元。由某甲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即201522.6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201522.68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89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