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16615号
原告:海南鑫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甸街道海达路46号今典别墅小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55738229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侧(瑞桂花园)4栋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32414908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海口旅游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73-2号海旅文体中心扬帆工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7427295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鑫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赫公司”)与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四航务公司”)、海口旅游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口旅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口旅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恒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548.6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548.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从2023年1月2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令被告海口旅文公司在欠付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国恒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的建设单位为海口旅文公司,总承包方为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国恒公司系中交第四航务公司的劳务分包方之一。2020年底,被告国恒公司与我司签订《琼山大道南延长线(新建)综合管廊支护工程合同书》,约定国恒劳务公司将琼山大道地延长线(新建)综合管廊支护工程发包给我司,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并约定了相应的单价;付款方式为每次月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我司施工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每拖延一天应支付乙方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1月,原告组织农民工及机器设备进场施工。但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司及国恒公司司根本不按约定也未按时付款,但原告仍垫资坚持履行合同,不耽误工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国恒公司向原告公户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以及总承包方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向原告雇用的农民工支付等方式支付工程款。2022年12月底,被告国恒公司因其实际控制人资金周转困难而无法履行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上述被告遂商定由国恒劳务公司退出本项目分包由其他单位承接国恒劳务公司分包内容,遣散国恒劳务公司的分包单位。在未与原告等分包单位商量,也未付款的情况下,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即要求原告退出工地。对于此种不合理的要求我司无法接受,遂要求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后方予以退场,但被告中交公司不同意,先是中交第四航务局采取报警的方式要求我司等分包单位退场。之后,被告国恒劳务公司又以我司消极怠工中交第四航务局公司决定取消工作内容为由,又要求我司无条件退场而不予任何结算。
原告在该工地已完成的工程量经与国恒公司于2022年12月31日结算为5158359.15元,其在要求原告退场后,仅向原告支付了2899451.33元,尚余2258907.82元未支付。原告给予其合理支付时间为15天,即从2023年1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给予支付逾期支付利息。考虑到合同约定利息千分之五较高,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至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现被告国恒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公司不仅不依约按时支付工程款,而且还无理将毫无思想准备的原告赶出工地,造成了原告人工、机械设备的极大损失,极大地损害农民工权益。被告海口旅文公司系本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尚欠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公司的工程款未支付,被告海口旅文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农民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国恒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起算点有误,且其主张的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过高,对其该项诉请应予驳回。原告与答辩人就涉案项目签订《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支护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双方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在未验收及结算的情况下退场,直至2024年6月7曰,原告与答辩人双方才完成涉案项目的结算,双方在《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支护工程结算单》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且双方未就剩余工程款支付的时间进行约定。据此,答辩人认为,即便原告主张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其利息的起算点也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原告主张从2023年1月22日起算逾期支付利息存在明显错误,应当遵照双方约定执行,对原告的不当诉请予以纠正。另,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至还清之日,该计付标准过高,答辩人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9451.33元,即便支持原告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请,也应当对该计付标准予以调减。综上,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利息过高,首先,原告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严重错误,其次,其利息的计付方式不合理,导致其主张的逾期利息明显过高,显失公平,应当予以调减。
二、本案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公司海口旅文公司已向答辩人支付完毕工程款,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公司、海口旅文公司不存在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无需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公司、海口旅文公司已经向答辩人支付完毕涉案工程款,没有拖欠情形,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不依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不符合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律规定及情形。原告对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公司、海口旅文公司在答辩人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是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发包方,本案涉案工程我司已分包给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020年10月26日,我司与被告海口旅文公司签订《琼山大道南延路长线(新建)项目施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5月11日,我司与国恒公司签订《(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国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支护工程班组作业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我司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明:“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系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的规定,结合前述分析,该解释中的发包人仅指工程业主(建设单位),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发包人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四川高院《施工合同问题解答》第十三条在回答“实际施工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的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时,认为:“《建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中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未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支付责任的,不予支持”。我司在本案中不属于发包方,不是建设单位,我司仅为总承包单位,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18)最高法民申1808、(2016)最高法民再31号等案件的裁判观点都认为《建工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发包人都为建设单位,而不是总承包单位。鉴于此,我司在案涉项目中不是发包人,仅为施工总承包人,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我司主张权利。
二、我司未欠付国恒公司工程款。根据我司与国恒公司的合同第20条,国恒公司的进度款为我司审定的每期累计结算的80%,截止目前,我司累计给国恒公司结算1743.44万元,累计支付1426.33万元,实际支付比例为81.81%,故我司不仅不欠付国恒公司工程款,甚至还存在超付的行为。因此,综上所述,我司仅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口旅文公司答辩称:一、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该项目工程款足额拨付,没有应付未付工程款。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答辩人存在欠付本案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原告承担其不利后果。二、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的工程款,系由项目业主海口江东新区管理局向施工单位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责任不在答辩人,与答辩人无关。三、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435404439.21元,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范围仅仅只是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工程其中很小一部分的分包工作内容,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与原告签订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来承担付款法律责任。四、综上所述,原告代理律师并未经过详细调查取证,仅仅只是因为答辩人是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的发包方,便盲目起诉答辩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不仅浪费司法资源,也给答辩人的生产经营造成影响。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海口旅文公司系海口市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方。中交第四航务公司与被告国恒公司系签订《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施工(K1+500-393.911)综合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将上述工程综合管廊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国恒公司。2020年底,国恒公司与原告鑫赫公司签订《琼山大道南延长线(新建)综合管廊支护工程合同书》,约定国恒劳务公司将琼山大道地延长线(新建)综合管廊支护工程发包给鑫赫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清工,付款方式为每次月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施工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如国恒公司不按时支付,每拖延一天国恒公司应支付鑫赫公司付款额的千分之五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鑫赫公司进场施工。
2022年12月底,因国恒劳务退出本项目分包,中交第四航务公司要求鑫赫公司退出工地。2024年6月7日,国恒公司与鑫赫公司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鑫赫公司工程量为5147253.37元,扣款47253.37元,需付工程款为510万元,国恒公司已付工程款2899451.33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2200548.67元。此后,因鑫赫公司要求国恒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成讼。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鑫赫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裁定保全国恒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公司、海口旅文公司名下价值2808864.02元的财产。海口旅文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已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向中交第四航务公司付清全部进度款,国恒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施工(K1+500-393.911)综合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施工进度统计(综合管廊支护班组)》《工程月结算单》《材料对账单(海南鑫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23张)、国恒公司向原告转账的《银行业务回单》《表A型钢水泥土搅拌墙施工记录表》《型钢出入库单》《退场通知》《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支护工程结算单》《材料租赁合同》、业务回单(付款)、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关于退场通知》的回函,有国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工程结算单》,有海口旅文公司提供的证据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第十一期工程款电子回单、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第十一期农民工工资电子回单、《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项目进度款拨付无欠款说明2024.5.21》、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第十二期工程款电子回单、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第十二期农民工工资电子回单、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第十三期工程款电子回单、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第十二期农民工工资电子回单、《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项目进度款拨付无欠款说明2024.2.17》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鑫赫公司与国恒公司签订的《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施工(K1+500-393.911)综合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签订合同后,鑫赫公司依约进行施工,因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取消与国恒公司签订的管廊施工合同部分内容,导致鑫赫公司与国恒公司的上述合同无法履行,鑫赫公司并无过错。经国恒公司与鑫赫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国恒公司尚欠工程款2200548.67元,该结算结果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合同中约定鑫赫公司施工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国恒公司应付清剩余工程款,但因双方的合同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国恒公司确认海口旅文公司已付清全部进度款并与鑫赫公司进行结算。在此情况下,应视为鑫赫公司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已得到国恒公司及发包方海口旅文公司的认可,国恒公司依约应向鑫赫公司付清剩余工程量2200548.67元。虽合同约定国恒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每日应支付付款额5‰的利息,但该违约责任明显高于违约方订立合同时可预见的违约后果,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目的。本院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国恒公司应自2024年9月7日(双方结算满三个月的次日)起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向鑫赫公司支付利息。鑫赫公司主张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海口旅文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发包方,依法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中交第四航务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劳务施工资质的国恒公司,海口旅文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对于合同相对人的选任不存在过错。原告、国恒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均认可海口旅文公司已付清工程进度款的事实。因此,鑫赫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对国恒公司欠付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主张海口旅文公司在欠付中交第四航务公司工程款范围能承担责任,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鑫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548.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自2024年9月7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200548.6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
二、驳回原告海南鑫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9270.91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海南鑫赫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298.91元,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26972元。诉讼财产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述费用,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