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海口美兰小蒋工程队、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4955号 原告:海口美兰小蒋工程队,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琼山大道4号花卉产业园B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MAA92LE00U。 经营者:***。 原告: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琼庄村八队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06MA7N1UXE2M。 经营者:***。 原告:***,男,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侧(瑞佳花园)4栋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32414908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裕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T7JJC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39号香樟林风情街2栋2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5MA5RCGL2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口旅游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73-2号海旅文体中心扬帆工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74272958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口美兰小蒋工程队(以下简称小蒋工程队)、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骏轩服务部)与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公司)、海南裕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公司)、海南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建筑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海口旅游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文化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旅游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恒公司、国恒建筑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恒公司、裕恒公司、国恒建筑公司、中交公司向原告***、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支付工程款764063.9元;2.依法判令被告国恒公司、裕恒公司、国恒建筑公司、中交公司向原告***、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64063.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国恒公司、裕恒公司、国恒建筑公司向原告***、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支付违约金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旅游文化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国恒公司、裕恒公司、国恒建筑公司、中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国恒公司、中交公司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766938.9元;2.依法判令被告国恒公司、中交公司向三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66938.9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10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13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国恒公司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裕恒公司、国恒建筑公司对被告国恒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旅游文化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国恒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由旅游文化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中交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总承包方)的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开始施工,中交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项目部分分包给裕恒公司(分包方),因裕恒公司与国恒公司、国恒建筑公司系关联公司,第三人系国恒公司、裕恒公司与国恒建筑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国恒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于2021年3月10日开始组织工人机械到场,并租赁民租房以供工人生产、生活临时使用。在工人、机械、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均准备就绪后,***于2021年3月15日正式进场施工,直至2023年9月,国恒公司将分包给三原告中剩余未完成的294米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移交给国恒建筑公司施工,将原告强制清退。在此期间,小蒋工程队的经营者***于2021年3月1日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附近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美仁村一栋三层半楼的楼房供工人临时办公居住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2月29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押金5000元,每半年付一次租金,租用房屋的水费、电费、煤气费等费用由承租方即***承担。合同签订后,***向***支付了半年的租金以及押金合计35000元,其中押金5000元用于抵付后续租金,剩余未付租金由国恒公司向***支付。该租赁合同到期后,因涉案项目仍在施工中,国恒公司与***续租房屋,续租租金也由国恒公司向***支付。自2021年3月至2023年8月该房屋租赁期间,电费均由小蒋工程队、***每月按月支付,小蒋工程队、***支付电费合计25113.26元。***进场施工后,2021年6月1日,国恒公司与小蒋工程队签订《班组作业合同》,以书面合同的形式将先前口头约定的工程分包范围、工程价款结算、支付方式、工程计量单价、农民工工资支付方式、国恒公司承担房租及水电费等事项逐一确定,合同约定原告的施工内容为对历程桩号为K1+500~K2+393.911的地下综合管廊工程进行钢筋制作、安装、砼浇筑、钢筋预制加工、平铺廊底碎石、管廊防水、止水钢板、中埋式钢边止水带、电力接地及吊装预埋件、电力预埋管、冠梁预埋钢板、预制盖板、管廊两侧泡沫板粘接、廊体排水混凝土及细石混凝土,对上述施工项目合同中附有对应报价单。在小蒋工程队、***施工期间,国恒公司向其临时借用工人(简称“点工”)用于非小蒋工程队、***承包工程的其他部分施工,并签署《点工签证单》,其只向小蒋工程队支付了点工费用41096元,剩余部分点工费未支付。2022年2月28日,因合同价款(暂定)总额估算过少和税务票据等问题,国恒公司要求小蒋工程队、***以骏轩服务部的名义签订新的《班组作业合同》,合同中约定的分包范围及其他条款不变,仅是变更了合同价款(暂定)总额、分包工作期限及附属工程报价单的工程量。2023年8月10日,因国恒公司将涉案工程剩余未完成294米(里程桩号:K1+814~K2+108)地下综合管廊工程移交给国恒建筑公司施工并将三原告强制清退,国恒公司向三原告出具《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原告施工工程量,三原告根据该《工程量确认单》结合《班组作业合同》所附施工报价单,出具《结算书》并于2023年10月9日邮件发送至国恒公司邮箱以及微信发送至负责人兼现场项目经理***处。根据《班组作业合同》第9.1条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国恒公司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书》15日内未作出任何答复视为同意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原告已完工工程量总额为4401190.9元,累计已签名确认点工总额为93375元,实际已确认点工费为96250元,累计已垫付房租(含水电费)为60000元,国恒公司及国恒建筑公司累计已向三原告支付3872280元(含国恒公司指示裕恒公司代付***购买钢模台车走账款327733元,国恒公司将裕恒公司的代付款327733元算作支付三原告的工程款),其中包含国恒建筑公司支付的另案K0+000~K2+976.635照明及共杆施工工程款费用81778元,该部分费用不属于本案案涉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则扣除上述费用后,国恒公司向三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含部分点工费用,点工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款)为3790502元,国恒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为651784.9元,剩余未付点工费为55154元,未付***先行垫付的房租及电费合计为60000元;综上三项累计未付金额为766938.9元。国恒公司未按《班组作业合同》约定按时核实三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构成违约,依据《班组作业合同》第34.1.2条约定,国恒公司需向三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国恒公司、裕恒公司、国恒建筑公司为关联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案涉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旅游文化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国恒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国恒公司辩称,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国恒公司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在三原告提交有效的结算资料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国恒公司有权拒付工程结算款1.关于国恒公司主张的764063.9元工程款及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班组作业合同》(合同编号:QSDD-LW-20211102-006)专用条款部分第32条“工程结算”中32.2条的约定“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不能作为最终的结算的依据。32.3条之约定“涉及本工程的劳务工程量的签认及劳务结算的资料,必须经发包人项目经理认可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可有效。项目其他人员签字的资料,不作为本工程的劳务工程量或劳务结算的有效资料。”三原告提交的《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工程结算书》及附表《地下综合管廊主体及附属工程结算汇总表》《点工明细汇总表》《合杆路灯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均为三原告单方制作,未经双方确认,并不作为最终结算资料,双方对工程量并未进行最终确认。三原告所单方制作并未国恒公司授权的能够接受或确认结算资料的工作人员,也并非合同确认的发包人项目代表,也未加盖国恒公司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根据合同约定,该结算并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程序性要求,该资料不作为本工程结算的有效资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国恒公司有权拒付该款项。二、三原告人员集聚围堵业主办公地点,构成合同违约,国恒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三原告赔偿国恒公司因三原告员工集聚围堵而造成的30万元损失,该30万元赔偿应从应付三原告款项中直接扣除。三原告于2023年10月15日,2023年11月7日,2023年12月4日多次组织人员集聚围堵施工现场或业主办公地点,阻塞交通,影响办公秩序,所造成影响极为恶劣。国恒公司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被中交四航局海南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从应付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了30万元罚款,三原告不正当XX的行为直接给国恒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根据国恒公司与三原告签订的《班组作业合同》(合同编号:QSDD-LW-20211102-006)专用条款部分第34条“违约责任”中34.2.4条之约定,“承包人以非正当方式(包括5人以上围堵、占据施工现场、发包人办公场所;以任何手段阻止施工现场正常施工、发包人正常办公秩序;阻塞交通;攀爬塔吊、建筑物、广告牌等;以及《国务院信访工作条例》(国务院第431号令)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向发包人提出要求的,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可以要求承包人继续予以赔偿。”据此,国恒公司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三原告赔偿国恒公司因三原告员工集聚围堵而造成的30万元损失,并且应从应付三原告款项中直接扣除。三、三原告的施工单价存在重复计价及以简易工艺按复杂工艺计价的不诚信行为。根据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的施工日志照片,三原告在涉案项目施工现场进行的施工工艺,与其申报的施工工艺严重不符。尤其是电力预埋管、垫层及传力带、过路排管包封混凝土、冠梁混凝土等项目,存在简易施工而按高标准施工工艺申报的虚假行为、电力预埋管与过路排管施工中重复对混凝土浇筑工艺计价。四、国恒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国恒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按其申报及时向三原告支付各项工程款项已达4012752.6元,实际支付金额远超过三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可见国恒公司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未有拖欠款项的行为。三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国恒公司提交相应的结算资料,在三原告提交有效的结算资料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国恒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项。关于三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国恒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三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其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三原告及时、诚信地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主动配合工程验收、结算,提交有效的结算资料,共同完成工程结算,节约司法资源,免于诉累。 裕恒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一、本案中三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基于《班组作业合同》产生,上述合同系三原告与国恒公司签订,裕恒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三原告请求裕恒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裕恒公司与本案无关,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均基于其与国恒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产生。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裕恒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对裕恒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裕恒公司是独立法人,与国恒公司并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二者并非关联公司,裕恒公司无需对国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裕恒公司与国恒公司均是独立法人,二者均具有独立的人格,独立的法人财产,且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独立承担责任。国恒公司应对其民事法律行为独立承担责任,裕恒公司与国恒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因此,裕恒公司无需对国恒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国恒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中交公司辩称,一、中交公司是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发包方,本案涉案工程中交公司已分包给国恒公司,中交公司与三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交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5月11日,中交公司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国恒公司,双方签订《(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随后国恒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班组作业合同》,原告与中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明:“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系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的规定,结合前述分析,该解释中的发包人仅指工程业主(建设单位),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发包人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此,中交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是发包人,仅为施工总承包人,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 旅游文化公司辩称,一、旅游文化公司对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工程款足额拨付,没有应付未付工程款。二、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工程的进度款,系由政府业主海口江东新区管理局向施工单位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责任不在旅游文化公司,与旅游文化公司无关。三、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435404439.21元,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范围仅仅只是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工程其中很小一部分的分包工作内容,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与原告签订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来承担付款法律责任。旅游文化公司对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总包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未到庭,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2021年6月1日,小蒋工程队(承包人)与国恒公司(发包人)签订《(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支护工程班组作业合同》,约定国恒公司将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施工内容交由小蒋工程队承接。2022年2月28日,骏轩服务部(承包人)与国恒公司(发包人)签订《(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工程班组作业合同》,约定约定国恒公司将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施工内容交由骏轩服务部承接。前述合同第9.4条均约定,发包人统筹安排、无偿提供承包人独立使用的生产、生活临时设施(如:活动板房、民租房)、工作及生活用水、用电及施工场地。前述合同第9.5条均约定,发包人按时提供图纸,及时无偿交付应供材料(如:管廊钢筋及商砼、管廊相应的预埋件、防水及防火材料、止水钢板及中埋式钢边止水带、泡沫板)、设备,所提供的施工机械设备、周转材料、安全设施保证施工需要。 前述合同第33.2条均约定,原则上,每月25日前进行一次劳务协作费用的中间结算支付,前提条件是本承包人按合同要求完成合格的工程,且经发包人相关人员验收并签认合同结算单,每月已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7日。书面确认后,次月10日按已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的90%支付,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合同条款33.2.1支付。前述合同第33.11条均约定,质量保证金待项目缺陷责任期满(即一年),发包人收到承包人书面退款申请且业主将质量保证金拨付到发包人银行账户后5日内,发包人扣除代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所承担工程的缺陷修复等费用后,余款(不计利息)全部付清给承包人。如质量保证金不能满足修复费用,则不足部分由承包人无条件承担。前述合同第34.1.5条均约定,发包人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时,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 ***未与国恒公司签订书面合同。经本院询问,***、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称实际进行施工的主体为***,其以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的名义与国恒公司签订合同。国恒公司称,其不清楚***、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之间的关系,其实际对接主体为***。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中大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安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5年1月15日,海南中大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4)琼0108委2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总造价为3858679.82元,其中确定性造价3565219.84元,选择性造价293459.98元。***、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因此支付鉴定费用122973元。 经本院询问,***、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称其三者不具备承接案涉工程施工的相关资质。国恒公司称其已付的工程价款为4012752.6元,其中145400元未实际支付,系通过抵扣***、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使用其的机械产生的费用抵偿工程款。***、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对国恒公司已付3867352.6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145400元机械费用抵扣工程价款的事实不予认可。 另查明,2021年3月1日,***与案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向***租赁位于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美仁村(一栋三层半)房屋,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2年2月29日,每月租金5000元,押金5000元。2021年3月1日,***向***支付6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35000元。2021年4月12日,***支付电费373.74元;2021年5月13日,***支付电费534元;2021年6月10日至2023年9月28日,***累计支付电费24203.34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XX信息告示牌》《施工现场区包保责任清单》《(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工程班组作业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电费支付明细清单、《海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机读档案、《退场通知》、付款台帐明细、(2024)琼0108委2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均认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仅系被借用名义签订合同的主体,且国恒公司亦称实际对接主体为***,双方陈述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有权就其施工成果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虽与国恒公司签订《(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工程班组作业合同》,但前述合同缺乏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亦缺乏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前述《(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工程班组作业合同》为无效合同,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非实际承包人,不具备主张相应权利的事实基础。 关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双方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海南中大鼎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经双方质证的检材为据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可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有效参考。首先,(2024)琼0108委2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廊内供水支墩的参考价格为24675元,鉴定人称合同中无此项内容,且经现场勘查该项工程已被其他工程覆盖,无法确定是否存在此项目。而***、小蒋工程队、骏轩服务部无法举证该项目是否实际发生,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造价不予认可。其次,(2024)琼0108委2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过路排管包封混凝土的参考价格为268784.98元,鉴定人称该项工程经勘验确认存在,但因双方约定不明,无法确认该项工程造价是否包含在合同所约定的电力预埋管中。鉴于该项工程实际存在,且国恒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该项造价已包含在其他项目中的高度盖然性,应当由国恒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将过路排管包封混凝土的参考价格为268784.98元计入工程价款中。再次,(2024)琼0108委20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确定性造价3565219.84元部分系基于本院认可的检材作出,检材未涉及的单价部分采用定额单价确定,故本院对该部分造价予以采信。基于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3834004.82元(3565219.84元+268784.98元)。 关于已付款的认定。本案中,双方的对已付款3867352.6元的事实无争议,对145400元机械费用抵扣工程价款的事实存在争议。本案中,国恒公司所举证的机械设备使用单据中签章的主体非***、小蒋工程队及骏轩服务部,***、小蒋工程队及骏轩服务部对此亦不认可,故国恒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已付款项为3867352.6元。鉴于本院认定国恒公司已付的工程价款已超出工程造价金额,故***关于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以及在工程造价中拟加入租金、电费等事项。***据以主张此部分款项的依据为《(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工程班组作业合同》第9.4条、34.1.5条,如前所述,《(K1+500~K2+393.911)综合管廊工程班组作业合同》为无效合同,该部分约定亦无效,故***的该部分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美兰小蒋工程队、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99.39‬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口美兰小蒋工程队、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负担,由原告***、海口美兰小蒋工程队、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负担。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4505.32元,由原告***、海口美兰小蒋工程队、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负担。鉴定费122973元,由原告***、海口美兰小蒋工程队、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