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8民初4948号
原告: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经营场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灵山镇灵山村委会琼庄村八队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9006MA7N1UXE2M。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39号香樟林风情街2栋28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05MA5RCGL2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侧(瑞佳花园)4栋5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32414908X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海南裕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7MA5T7JJC1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口旅游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滨海大道173-2号海旅文体中心扬帆工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74272958X。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海口市龙华区,现住海南省澄迈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骏轩劳务部)与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建筑公司)、海南国恒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恒劳务公司)、海南裕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恒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海口旅游文化投资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文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轩劳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旅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恒劳务公司、裕恒公司、***、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骏轩劳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国恒建筑公司、国恒劳务公司、裕恒公司、中交公司向骏轩劳务部支付工程款73732元;2.依法判令国恒建筑公司、国恒劳务公司、裕恒公司、中交公司向骏轩劳务部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以7373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为800元】;3.依法判令国恒建筑公司、国恒劳务公司、裕恒公司、***向骏轩劳务部支付违约金20000元;4.依法判令旅文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国恒建筑公司、国恒劳务公司、裕恒公司、中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全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由旅文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发包方),中交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总承包方)的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开始施工,中交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项目部分分包给裕恒公司(分包方),因裕恒公司、国恒劳务公司与国恒建筑公司系关联公司,第三人系国恒建筑公司与国恒劳务公司和裕恒公司在涉案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国恒建筑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KO+000~K2+976.635照明及共杆施工(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骏轩劳务部。国恒建筑公司与骏轩劳务部于2022年6月1日签订《班组作业合同》,合同约定国恒建筑公司分包给骏轩劳务部施工范围为KO+000~K2+976.635照明及共杆施工。工期为:开工日期2022年6月1日,竣工日期2022年10月31日。签约合同价暂定为27307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按项目分项单价计算各工程工日单价,详细单价见合同附件报价单,合同价款包含(但不限于)劳务人员的工资(含双休、节假日加班工资及夜班费)、劳务管理费,合同价款除双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以及报价单调整的因素以外,不在调整合同价款。合同价款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前进行一次劳务协作费用的中间结算支付,前提条件是骏轩劳务部按要求完成合格的工程且经国恒建筑公司相关人员验收并签认合同结算单。合同支付时间为:次月10日按已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的90%支付,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在国恒建筑公司签认了合同应付款单后7日内支付给骏轩劳务部。合同中约定履行本合同负责人为***并对骏轩劳务部与国恒建筑公司的权利义务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骏轩劳务部实际于2022年6月10日进场施工,直至2023年9月,国恒建筑公司将剩余未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移交给中交公司施工并强制清退骏轩劳务部。2023年10月9日,因国恒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剩余未完成294米(里程桩号:K1+814~K2+108)工程移交给中交公司施工,骏轩劳务部根据已完工工程向国恒建筑公司出具《结算书》并邮件发送至国恒建筑公司邮箱以及微信发送至负责人兼现场项目经理***处。根据《班组作业合同》第9.1条约定:“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完成后,发包人自收到承包人依照约定提交的结算资料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并书面答复承包人;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结算资料。”国恒建筑公司收到骏轩劳务部提交的《结算书》15日内未作出任何答复视为同意骏轩劳务部提交的《结算书》。《结算书》中载明涉案工程已完工工程量总额为155510元,国恒建筑公司累计已向骏轩劳务部支付案涉工程款项81778元,国恒建筑公司剩余未付工程款为73732元。国恒建筑公司未按《班组作业合同》约定按时核实骏轩劳务部完成的工程量,构成违约,依据《班组作业合同》第34.1.2条以及第34.6条约定,国恒建筑公司需向骏轩劳务部支付违约金20000元,***需对国恒建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国恒建筑公司、国恒劳务公司、裕恒公司为关联公司,国恒劳务公司及裕恒公司应对国恒建筑公司欠付骏轩劳务部的案涉工程款、违约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骏轩劳务部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旅文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国恒建筑公司、国恒劳务公司、裕恒公司、中交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国恒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就其主张未完成举证责任,其主张已完成工程量产值达155510元及被告尚欠73732元工程款与事实相悖,经现场核算,原告仅完成工程产值138020元。国恒建筑公司自中交公司承建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后,将项目照明及共杆施工部分分包给原告,双方达成合意于2022年6月签订《海南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K0+000~K2+976.635)照明及共杆工程班组作业合同》,项目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而后,原告在未工程完工亦未通知国恒建筑公司的情况下擅自退场,原告退场后,国恒建筑公司多次要求与原告到施工现场共同确认施工量,均遭到原告拒绝,在此情况下原告又单方制作结算单,该结算单未有效送达给国恒建筑公司,也未经国恒建筑公司签章或任何授权代表签字确认,不能视为国恒建筑公司对该结算资料的认可而对工程予以结算,双方并未对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量总额及工程款进行过确认,国恒建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价款为155510元不予认可。另,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杆路灯基础工程结算汇总表,汇总表第一项载明路灯基础(1-1)完成40个,该项内容合计62400元,但国恒建筑公司经现场核对后确认原告完成的路灯基础(1-1)仅为7个,该项内容合计10920元,该项内容于合同附件中约定的工程量为31个,在原告施工到一半就退场的情况下,也不可能远远超过约定的合同工程量。除该项外的其他工程内容也存在较大误差,由此可见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最终产值和实际情况均存在较大出入,鉴于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特殊性,其所完成的工程内容均可以现场清点、核算确认,原告应当据实核算。根据国恒建筑公司现场核算的工程量,原告完成工程产值应为138020元,国恒建筑公司已支付81778元,尚欠原告56242元,国恒建筑公司已经据实制作现场实际产值表提交法庭。原告对其诉请应当负举证责任,担其提交的证据明显不足以证实产值达到155510元,国恒建筑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在未完工的情况下,其主张的工程量甚至远超过合同附件约定的工程量,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原告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国恒建筑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在原告提交有效的结算资料前,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国恒建筑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第一,原告提交的结算书系其单方制作,国恒建筑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前从未看到过该份结算书,该份结算书也没经国恒建筑公司签章或国恒建筑公司任何授权委托人签字确认过,原告以此主张确定工程量及工程款,明显不具备事实及合同依据。根据涉案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2条“工程结算”中32.2及32.3条之约定,“实际结算数量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经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结算数量为准。”“涉及本工程的劳务工程量的签认及劳务结算的资料,必须经发包人项目经理认可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可有效。项目其他人员签字的资料,不作为本工程的劳务工程量或劳务结算的有效资料。”原告提交的结算书均不具备上述约定的任何一项有效条件,国恒建筑公司不予认可。第二,根据合同第14条“文件送达”之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相关书面文件的送达方式为:一方应当以书面方式将本方的明确要求送达至对方本合同协议书注明的地址。”合同是明确合同各方责权利的重要载体,既然合同就竣工结算资料送达的具体地址和收件人进行明确约定,那么作为承包方就应依约执行,除此之外的送达皆为无效送达,原告称其向国恒建筑公司提交了结算书,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主张通过微信发送结算单给***,但***并非国恒建筑公司授权的能够接受或确认结算资料的工作人员,也并非原告于自身微信备注的所谓的涉案项目经理,合同明确载明,***作为发包人的项目经理,负责现场签认用工、办理洽商变更手续的职权,原告将结算书通过微信发送给***不能视为是对国恒建筑公司的送达,对国恒建筑公司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此外,原告称其通过电子邮箱向国恒建筑公司发送了结算书,但该邮箱并非国恒建筑公司正常使用的邮箱,根本无法有效接收。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有效的送达地址及有权接收结算资料的人员,但原告均未选择按合同约定送达,国恒建筑公司自始自终都未收到过,原告通过无效送达方式发送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后据此主张国恒建筑公司不与其结算,严重违背诚信原则。第三,原告依据涉案合同“通用条款”主张国恒建筑公司逾期未答复,应视为对其结算书的认可,即便抛开结算书未经国恒建筑公司确认,未送达国恒建筑公司等事实,原告对合同条款的适用也是错误的,专用条款的解释顺序优先于通用条款,本案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32条“工程结算”中32.2及32.3条都对有效结算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应当根据专用条款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可见,原告对涉案合同条款理解的错误也导致原告对有效结算的理解错误。三、国恒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计算基数有误、诉请违约金过高,对其两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程款利息,首先,原告未经国恒建筑公司同意擅自退场,退场后拒绝与国恒建筑公司一同前往现场确认工程量,其单方制作结算单也没有报送国恒建筑公司,据此,无论是根据事实还是双方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都没有达到支付节点,国恒建筑公司有权拒付原告款项,原告主张从2023年10月9日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于法无据,且国恒建筑公司仅尚欠原告56242元,原告依据73232元为基数也是错误的。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鉴于国恒建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事由,原告不具备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原告未经国恒建筑公司同意擅自退场,导致国恒建筑公司工程未完工,国恒建筑公司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权利,原告没有任何理由再要求国恒建筑公司承担违约金,且其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获得支持。
被告国恒劳务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一、国恒劳务公司和国恒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且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要求国恒劳务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国恒劳务公司具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章程和财产,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法律活动,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国恒建筑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两家公司各自开展、承接业务,财务独立、没有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据此要求国恒劳务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混淆了法律事实,原告与国恒建筑公司就涉案合意成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和国恒劳务公司没有关系。原告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既然涉案合同是原告和国恒建筑公司签订,则合同的权利义务仅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要求未参与合同签订,不享有合同权益和权利的第三人去承担合同义务,原告也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给国恒劳务公司设定任何义务,基于此,国恒劳务公司不承担涉案合同所引发的任何法律责任,希望法庭予以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对国恒劳务公司错误提起的诉讼请求。
被告裕恒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一、根据合同相对性,裕恒公司并非合同主体,涉案合同不能约束裕恒公司,裕恒公司与本案无关。依法成立的合同仅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对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国恒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与裕恒公司没有关系,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且本案也不具备任何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例外情形,原告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裕恒公司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原告将裕恒公司列为被告显属错误。二、裕恒公司与其他被告均不构成人格混同,原告对法律概念认识错误,裕恒公司就本案不承担任何法律或经济责任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裕恒公司与其他两家被告公司存在前述情形,仅凭三被告的机读档案无法证明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不具有任何说服力。被告也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人格混同的情形,***仅为涉案项目的现场工作人员,并非裕恒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亦不是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三被告公司没有存在前述人员交叉任职,且重要部门任职人员相同的情况,不构成人员混同。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裕恒公司特具上述意见,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裕恒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交公司辩称,一、中交公司是本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不是发包方,本案涉案工程中交公司已分包给国恒建筑公司,原告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交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2021年5月11日,中交公司将涉案工程专业分包给国恒建筑公司,双方签订《照明及共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随后国恒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班组作业合同》,原告与中交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明:“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系关于实际施工人的权利行使对象的规定,结合前述分析,该解释中的发包人仅指工程业主(建设单位),不能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与实际施工人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发包人承担工程价款的支付责任,原告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鉴于此,中交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不是发包人,仅为施工总承包人,也不是合同相对方,即使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因此,综上所述,中交公司仅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原告要求中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被告旅文公司辩称,一、旅文公司对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不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工程款足额拨付,没有应付未付工程款(详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二、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工程的进度款,系由政府业主海口江东新区管理局向施工单位中交公司海南分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责任不在旅文公司,与旅文公司无关(详见证据2、证据3)。三、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暂定金额为435404439.21元,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施工范围仅仅只是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工程其中很小一部分的分包工作内容,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与原告签订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方来承担付款法律责任。旅文公司对琼山大道南延线项目总包施工合同的合同义务与原告无关。
被告***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内容为,一、***非国恒建筑公司员工,证据《班组作业合同》中保证书非***本人的签字,属于国恒建筑公司伪造的保证书,该保证书无效。该《班组作业合同》及保证书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22年6月1日,但***已于2021年3月29日离职国恒建筑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入职中建四局华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对此有证据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及***与中建四局的劳动合同书予以证明,故***在合同签订时已不是国恒建筑公司员工,没有作为国恒建筑公司项目发包人代表身份为国恒建筑公司签署保证书的资格,国恒建筑公司伪造***签名签署保证书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如审判长认为有需要,***可配合申请笔迹鉴定。二、***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对案涉工程并不知情,案涉工程与***无关,***非本案适格被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知,全部证据中均没有***参与本项目的痕迹,从邮件的发送人到证据34-150页中微信聊天参与人再到证据。151-374页验收图片,均没有***的参与,可知***从未参与本项目,在未参与本项目的情况下却以项目发包人代表的身份签署保证书与事理不符,恳请审判长查明事实,***与案涉工程无关。综上所述,***未参与案涉工程,《班组作业合同》保证书中***签字为国恒建筑公司伪造,非***本人签字,该保证书无效。
第三人***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2022年6月1日,国恒建筑公司(发包人)与骏轩劳务部(承包人)签订《班组作业合同》,就国恒建筑公司将琼山大道南延路项目KO+000~K2+976.635照明及共杆施工工程交由骏轩劳务部承接,其中第32.2条约定,合同《工程量清单》中所列的工程数量是估算的或设计的预计数量,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实际结算数量以承包人实际完成的并经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实际结算数量为准。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工程量清单》中凡未被列出的或未经发包人确认变更工程数量,其费用应认为均含在其它的工程项目单价中,不再另行结算。第32.3条约定,涉及本工程的劳务工程量的签认及劳务结算的资料,必须经发包人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可有效。项目其他人员签字的资料,不作为本工程的劳务工程量或劳务结算的有效资料。第33.2条约定,原则上,每月25日前进行一次劳务协作费用的中间结算支付,前提条件是本承包人按合同要求完成合格的工程,且经发包人相关人员验收并签认合同结算单;每月已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7日;书面确认后,次月10日按已完成的合格工作量的90%支付,预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余下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结算后按合同条款33.2.1支付。第33.2.1条约定,承包人完成的合格工程结算款,在发包人签认了合同应付款单后7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按本次结算情况支付工程结算款时,应扣除承包人以下款项:(1)3%的质量保证金;(2)2%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代垫付的款项;(4)合同约定的应由承包人承担的费用及应扣的款项。第34.1.2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核实承包人完成的工程量,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2万元。该合同附件中的保证书部分载明,***承诺在本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作为发包人的授权委托人(委托权限:与本项目承包方函件来往、工程验收、工程款结算;无权代理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购销合同、租赁、借贷、担保、买卖等商业行为),在职责范围内禁止本合同34.1.1、34.1.2行为发生,如因本人原因发生上述行为,本人将依照本合同35.6的约定,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保证书落款处显示落款人为“***”。
前述合同签订后,骏轩劳务部就合同约定事项进行施工至2023年9月25日,并于2023年10月9日向国恒建筑公司发送工程结算书。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就前述保证书中“***”是否为被告***所签进行鉴定。2025年4月14日,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前述保证书中的“***”非被告***所写。***因此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XX信息告示牌》《施工现场区包保责任清单》《班组作业合同》《结算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件发送详情截图、现场验收照片、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机读档案、《律师函》《退场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骏轩劳务部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其与国恒建筑公司签订的《班组作业合同》因违反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合同虽无效,但骏轩劳务部有权就其施工成果获得相应的折价补偿。本案中,国恒建筑公司辩称骏轩劳务部完成工程产值为138020元,骏轩劳务部对此事实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骏轩劳务部实际完成工程量工程折价补偿款的依据,扣除国恒建筑公司支付的81778元,尚余56242元工程折价补偿款未支付,故骏轩劳务部主张国恒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56242元的部分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恒建筑公司久拖未付的,应当承担相应利息,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恒建筑公司与骏轩劳务部之间无相应的书面工程交付凭证,骏轩劳务部于2023年9月25日停止施工后在2023年10月9日向国恒建筑公司发送工程结算书,发送结算书之日可视为其已向国恒建筑公司交付施工成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国恒建筑公司应自2023年10月9日起,以562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骏轩劳务部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裕恒公司、国恒劳务公司、中交公司、旅游文化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本案中,骏轩劳务部以裕恒公司、国恒劳务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为由主张裕恒公司、国恒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国恒建筑公司、国恒劳务公司、与裕恒公司之间并无直接持股关系,此外,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关键前提是公司人格混同,最根本的衡量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表示和独立财产,股东与公司或关联方是否已相互融合、无法区分,而在实质上成为单一主体,仅凭业务关联的表象不能认定公司人格已形骸化而成为关联方牟利的工具,故骏轩劳务部对裕恒公司、国恒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骏轩劳务部主张中交公司承担案涉债务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骏轩劳务部据以主张旅游文化公司承担案涉债务的请求权基础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然骏轩劳务部未就旅游文化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旅游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此外,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骏轩劳务部据以主张***承担案涉债务的保证书非被告***本人签署,该保证书缺乏***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本院对骏轩劳务部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骏轩劳务部据以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为《班组作业合同》之约定,如前所述,《班组作业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中的违约条款亦无效,故骏轩劳务部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56242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3年10月9日起,以5624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163.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海南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负担865.26元,由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8.04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965.32元,由原告海南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负担386.1元,由被告海南国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9.22元。鉴定费2400元,由海口美兰骏轩劳务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