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05民初373号
原告:***,男,197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机械设备租赁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所欠租金的资金占用损失,金额约计为2019.18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35%,自2024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到2024年10月30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明确诉请2中的利率为同期LPR,撤回对诉请3中差旅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提供2台75t履带吊给到被告所承接的广东廉江某项目一期工期项目经理部的分包商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用于广东廉江某一期大件码头建安项目构件预制及上部结构现浇分部工程施工使用,由于某乙公司私自离场拒不履行合同,被告于2024年2月28日发出了解除合同函,于2024年3月12日发出了解除合同后不配合离场的函,被告一再要求某乙公司在限期内自担费用清除设备,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并让其撤离现场。但某乙公司截止2024年3月16日一直没有回应,原告也一直联系不上某乙公司,为避免影响和损失继续扩大,被告与原告于2024年3月16日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签订了代付协议,由被告决定直接向乙方支付欠款285000元,付款时间为代付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于当日将由被告拟定的代付协议签字按手印,快递到被告给出的快递地址和收件人,同时扫描了一份发给经办人。此后原告一直催收以上款项,直至2024年4月5日原告收到一笔185000元的付款,剩余100000元原告一直向被告、被告的代付人催收未果,于2024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函《关于支付剩余拖欠租金的函》,要求被告履行代付协议,支付剩余款项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合同,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租赁款。我司是广东廉江某项目一期大件码头建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我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设备租赁合同,原告与某乙公司间的债务纠纷与我司无关。二、我司仅是以第三人某丁某乙公司支付部分租赁款,并非连带债务人,原告无法直接向我司主张到期租赁款。在某乙公司退场后,原告由于与某乙公司存在债务纠纷便将设备恶意停放在项目现场,严重影响了我司工程进度,故我司为了推动设备退场才以第三人某丁某乙公司履行债务,而不是作为共同连带责任人加入债务,原债务关系并未变更,原告应向某乙公司主张设备租赁款。三、原告与某乙公司尚未办理最终结算,债权债务并不明确。即便我司与某乙公司就到期租赁款构成连带责任,但我司不是租赁合同当事人,租赁款项的最终数额应由原告与某乙公司间的最终结算单进行确认。依据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第4.5.2条可知,原告应在工程施工完毕后5日内及时向某乙公司推动结算工作。然截至本案庭审之日,原告并未提交其与某乙公司的最终结算单,其作为主张债权方,应对债务金额的确定性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举证不能已构成根本性瑕疵,并且在我司提交的原告与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中也显示双方对最终结算金额存在分歧,原告与某乙公司未办理最终结算。在原告举证不能,债权债务不明确的情形下,我司无需对不确定的债权承担责任。四、原告要求我司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司与***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仅是作为某丙某乙公司履行了部分债务,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我司承担租赁款及相关费用,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说明人于2024年3月12日向某广东廉江核电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关于协调处理广东某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函》,载明“我是广东某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XXX)的机械设备出租方,贵司的分包商广东某有限公司(***)租赁了我两台履带吊,一台徐工75吨履带吊于2023年12月11日进场,一台三一重工75吨履带吊于2024年1月22日进场,用于广东廉江某一期大件码头建安工程项目构件预制及上部结构现浇分部工程。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1日通知我退场,导致我方出租的2台75吨履带吊未能按原约定工期继续履行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广东某有限公司(***)需支付我两台履带吊进退场费及租赁费共340000元,广东某有限公司(***)此前已支付55000元,剩余285000元未支付。但截至2024年3月12日,广东某有限公司(***)仍未对以上所述2台75吨履带吊提前退场的费用补偿问题给予确认及支付,多次联系***未果。广东某有限公司作为贵司的分包商,无契约精神,恶意拖欠资金,微信不回,电话不接。迫于无奈,恳请贵部代付广东某有限公司(***)拖欠我的租金,否则我将组织机械设备阻工、拦工,为避免影响和损失继续扩大,请贵司予以重视,尽快付清租金,协调解决问题”。函上落款处加盖有某广东廉江核电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显示有党某的签名及手写文字“款项7天内支付完毕”。
原告作为乙方(收款方)于2024年3月16日出具甲方为四航局(付款方)、丙方为某乙公司(***)的《代付协议》,协议约定有如下内容:1、乙方与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签订的《广东湛江廉江某乙工程项目三一SCC750E/75吨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及2024年1月签订的《广东湛江廉江某甲XGC75/75吨履带式起重机柏赁合同》,经结算合同总价款340000元,广东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55000元,尚欠285000元没有支付。2、广东某有限公司(***)私自离场拒不履行合同,甲方于2024年2月28日发出了解除合同函,于2024年3月12日发出了解除合同后不配合离场的函,一再要求广东某有限公司(***)在限期内自担费用清除设备,给付拖欠乙方的租金并让其撤离现场。但广东某有限公司(***)截止2024年3月16日一直没有回应,乙方也一直联系不上广东某有限公司(***)。3、为避免影响和损失继续扩大,甲方决定直接向乙方支付欠款285000元,付款时间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4、代付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乙方需立即将两台履带式起重机撤离甲方施工现场。5、乙方收到款项后,乙方承诺:进退场费用、租赁费用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事由再向甲方主张任何要求,不得干步、师事、阻工或以类似行为影响甲方施工作业,不得再次向甲方索要索赔,若日乙方原因发生设备拦路或其他事件造成甲方损失,乙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协议上未有甲方及丙方的签章。
***作为付款方于2024年4月5日向原告转账185000元,交易附言为代付廉江核电履带吊租赁费。
根据原告与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3月12日,党某发送信息“我是某廉江核电项目经理党某”,原告发送信息“您现在安排一个人起草好文件,我们先相互签了,先扫描过来,我给你办理签字确认再扫描返回给您这边,然后我原件给您这边快递过来”,党某回复“好”,原告发送信息“给我们那个函件签个意见,明确一下7天内付清款项的说明,盖个项目部的章给我们扫描发回来”,党某回复“好”,党某发送信息“今天我给广东某发文,7天后他们没响应,我们就可以进行代付”,原告回复“好的”。2024年3月20日,原告发送信息“我们的款还没有给付过来的”,党某回复“我找了***他们,他们说这两天找你们协商解决,所以我就在等着了”“他们不解决问题的话,我们来解决”。2024年3月26日,党某发送信息“我在找单位帮忙付”。2024年3月27日,原告发送信息“我的付款还没有办妥吗”,党某回复“就这两天”。2024年3月28日,原告发送信息“付款怎么样了”,党某回复“今天付出去”。2024年5月9日,原告发送信息“***那里还有10万元,现在怎么样了的”,党某回复“还要一段时间”。2024年5月18日,党某发送信息“说了需要时间,你等不及就找***去解决去”。
根据原告与梁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3月12日,梁某发送信息“我是廉江某梁某”;梁某发送“关于协调处理广东XX建……的函”的文档,并发送信息“你看一下,如果没有问题就签字盖章寄过来给我们”,原告发送信息“你这边在我扫描发过来的函件上签个意见和盖个章回传给我,写明款项7天内支付完毕”,梁某发送文档,原告回复“已收到”。2024年3月16日,梁某发送信息“麻烦你打印三份出来签字按手印,然后给我邮寄过来”,并发送“与***的代付协议”的文档,原告回复“好的”。2024年3月20日,原告发送信息“代付协议办理完毕给我回寄一份”,梁某回复“原件不方便给你,如果我们这边7天内还没付款,我给你寄一份,但是付完款要给我再寄回来”,原告发送信息“你这还没安排付款”,梁某回复“领导在安排了”。2024年3月22日,原告发送信息“代付协议给我邮寄过来了吗”,梁某回复“我这边跟领导重新确认了,代付协议不方便给你,领导那边已经在处理代付的事情了,请你稍等”。
根据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4年4月5日,原告发送信息“刚才收到一笔18.5万的款”,***回复“剩余的10万要晚几天”。2024年4月23日,***发送信息“估计要过完五一,我这边也一直在催”。2024年5月18日,***发送信息“按照目前的情况,估计要6月底前才能到账”。
原告作为说明人于2024年7月5日向某广东廉江核电项目一期工程项目经理部作出《关于支付剩余拖欠租金的函》,于同日通过中国某向收件人梁某、收件地址广东省湛江市廉江市寄件。
原告作为承租方与***作为承租方于2023年12月9日签订《广东湛江廉江某甲XGC75/75吨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于2024年1月20日签订《广东湛江廉江某乙工程项目三一SCC750E/75吨履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是涉案项目的总承包商,某乙公司是分包商。被告主张***是某乙公司的现场代表。原告主张在处理涉案协调函及代付协议时才知晓某乙公司,原告此前均是与***进行设备租赁的沟通,***是接手某乙公司的分包商,原告与承租方之间的费用已结清。
另查明,原告于2024年10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经协商拟定了《关于协调处理广东某有限公司拖欠租金的函》,函中明确载明某乙公司(***)尚欠原告进退场费及租赁费285000元未付,原告恳请项目经理部代付,在原告签名后,被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并明确写明款项7天内支付完毕,被告已对代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上述尚欠的费用作出承诺。而且是被告工作人员将尚未签章的涉案《代付协议》的电子版发送给原告,原告签名捺印后邮寄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明确告知无法将签章后的《代付协议》给到原告,但已经在处理代付事宜,而且在此之后,被告有委托案外人向原告支付了185000元,涉案《代付协议》已因双方协商一致且被告已实际履行而成立。综上,被告应依照承诺以及双方之间已成立的《代付协议》向原告履行代付义务,被告主张其只是代为履行,而非债务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出租人主张其与承租人之间的费用已结算完毕,被告主张原告与承租人之间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但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在承租人确实已存在拖欠原告285000元合同款未付的情形下,原告与承租人之间是否已办理最终结算,不影响被告基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履行代付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的代付款10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涉案《代付协议》约定,付款时间为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被告逾期付款的,必然造成原告产生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因在案未有证据显示被告有在协议上签章以及签章的时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自被告委托案外人支付部分代付款之日起开始计算,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尚欠的费用金额为基数,自2024年4月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0.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