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民终5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中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日发大道38号(原石山镇施茶村委会日发大道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10M1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龙昆南路与板桥路交汇处隆基大厦A幢第14层C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RCYA53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中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诚拓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标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裁定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交公司、心诚拓建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中交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双方未签署的《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完全站在心诚拓建公司立场评判采信《结算协议书》;对《结算协议书》中有利于心诚拓建公司的的条款一审法院全部采信,对《结算协议书》中不利于心诚拓建公司的条款一审法院全部不予采信。按常理对《结算协议书》,如予以采信就应全部采信,不能断章取义,仅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条款,一审法院此举明显违背客观、公正、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基本原则。因此,一审法院仅采信《结算协议书》中对心诚拓建公司有利的条款,并据此认定心诚拓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金额,系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故应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
一、一审漏查案件重要事实。一审判决书第12页事实查明部分,一审法院有意遗漏《结算协议书》中鉴于条款内容,该条款载明中标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均为中交公司的专业分包单位,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而非再分包或转包关系。一审错误将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的关系认定为再分包(或转包)关系明显有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完全站在心诚拓建公司立场评判《结算协议书》,对于《结算协议书》中有利于心诚拓建公司的条款全部采信,对不利于心诚拓建公司的条款全部不予采信,导致一审认定的心诚拓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金额错误。1.《结算协议书》系过程性结算资料,而非最终结算协议,不能以该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双方未签署《结算协议书》,该协议属于结算过程性资料,不是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该证据不应作为认定心诚拓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金额的依据。2.如以《结算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应客观全面评判采信该证据,不能断章取义、仅采信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证据。退一步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可知:《结算协议书》是心诚拓建公司提交,中标公司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虽然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双方对该证据的举证意见不同,因该证据系心诚拓建公司举证,故应推定心诚拓建公司认可《结算协议书》的全部条款。即对该证据,如采信就应该协议书的全部内容予以采信,不能断章取义,只认可对一方当事人有利的条款。3.一审判决在评判《结算协议书》时完全摒弃了法院应当居中裁判、平等对待当事人的基本原则,完全站在心诚拓建公司立场采信《结算协议书》,致使一审判决歪曲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结算协议书》第二部分,即协议书的第一条至第五条明确约定:心诚拓建公司完工总产值不等于心诚拓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金额,心诚拓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金额等于心诚拓建公司完工产值扣减心诚拓建公司应承担各项费用后的差额(即完工产值-应承担各项费用=应得工程款总金额)。协议书第五条明确:心诚拓建公司完工总产值为50702107.72元,扣除心诚拓建公司应承担各项费用后心诚拓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金额为46933295.83元。一审法院既然将《结算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应客观全面评判采信该证据,不能仅采信对心诚拓建公司有利的条款。如以《结算协议书》作为定案依据,则应认定心诚拓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金额为46933295.83元,而非心诚拓建公司主张的50702107.72元。显然,一审认定的心诚拓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金额明显错误,应予以纠正。
三、案涉工程款支付条款未成就,一审判决中标公司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心诚拓建公司对中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1.背靠背付款条款对心诚拓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心诚拓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不满足支付条件。《结算协议书》第一部分鉴于条款足以认定: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双方均认可,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或合伙关系,不是转包关系或再分包的关系。对上,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是个整体,由中标公司代表两家公司与中交公司办理案涉工程分包事宜,中标公司的行为直接约束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答应的案涉工程承包条件对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均有约束力。因此,中标公司与中交公司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件”直接约束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基于前述事实,在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签订的《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路面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专用合同条款中多次明确表明,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双方均接受中交四航局提出的“背靠背付款条件”,即“以业主向中交四航局付款作为付款成就条件”;如业主未向中交四航局付款,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均无权要求中交四航局支付工程款。综上可知,只有业主已向中交公司按约定足额付款,且中标公司无故截留心诚拓建公司应得工程款的前提下,心诚拓建公司才有权要求中标公司支付被截留的工程款。本案,中交公司仍欠中标公司工程款,中标公司不存在无故截留心诚拓建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心诚拓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
2.一审判决中标公司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标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七条第3款约定,甲方累计付款达合同暂定总价的77%时,甲方停止付款,等待结算。《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暂定总价为48260365.45元,合同暂定总价的77%为37160481元,心诚拓建公司已收取工程款40774427.03元,显然心诚拓建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总额早已超《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中标公司不欠心诚拓建公司工程进度款。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至今未签订结算协议,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七条之约定,本案工程结算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一审判决中标公司从2020年11月10日起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心诚拓建公司要求中标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且因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双方无法自行结算,二审亦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故应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
上诉人中标公司当庭补充以下上诉意见:一、一审认定“中交公司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中标公司,中标公司又将部分路面工程再次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系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中交公司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前三公里(桩号K0+256~K3+600)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将案涉沥青路面公司后五公里(桩号K3+600~K8+632.63)分包了中标公司,中交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之间均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都是中交公司的下游分包商,二者无任何法律关系。
1.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的是中交公司,不是中标公司。中交公司是案涉“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对案涉工程具有管理和控制权。案涉工程长约8公里,中交公司将前三公里沥青路面工程(又称为白驹大道改造工程,桩号为K0+256~K3+600)分包给了心诚拓建公司;将后五公里沥青路面工程(又称白驹大道东延长线工程,桩号为K3+600~K8+632.63)分包了给中标公司。中交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及中交公司与中标公司之间均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是中交公司的下游分包商,二者无直接法律关系。
2.中交公司为规避违法分包风险,没有与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签订书面工程分包合同。无书面合同就无法付款,中交公司为完善工程款支付手续,要求中标公司配合其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交公司此举导致,书面合同内容与实际法律关系不符,极易误导法院错判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上所述,中交公司应当分别与中标公司、心诚拓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再按照分包合同付款。中交公司为规避违法分包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中交公司没有直接与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交公司作为国企,有着较为严格的财务制度,只有事实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书面合同,中交公司无法对外付款。中交公司为完善财务手续,给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拨付工程款,中交公司要求中标公司配合与其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最终,中交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2份《材料购销合同》,中交公司与案外人贵阳泰德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泰德龙公司)签订1份《劳务分包合同》。心诚拓建公司需借用中标公司账户收取中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双方就用中交公司提供的合同模板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心诚拓建公司向中标公司支付1.5%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
3.从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履行资料,足以认定中交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之间均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是中交公司的下游分包单位,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中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完工结算》可知:中标公司为中交公司承建的“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彩色稀浆封层两种建筑材料,中标公司供应的沥青混凝土货款总额77499382.77元,彩色稀浆封层货款总额12041625.70元,货款合计89541008.47元。依据中标公司一审证据1、证据2、证据3可知: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仅签订2份《材料购销合同》,从书面证据看,中标公司是中交公司的材料供应商,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是买卖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标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材料供货商无权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心诚拓建公司。据此足以认定,中交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的2份《材料购销合同》,及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都是为了配合中交公司完善工程款支付手续而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与工程实际发承包情况不符。另据中标公司二审证据2《完工结算总表(对外确认用)》、《完工结算明细清单》和中标公司一审证据4《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知:中交公司与案外人泰德龙公司签订《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的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泰德龙公司,泰德龙公司完成劳务作业桩号为K0+0000~K8+632.63,即案涉沥青路面工程8公里范围内劳务作业均由泰德龙公司完成。中交公司确认,泰德龙公司应得工程劳务费总金额为9074151.23元。事实上,泰德龙公司根本没有承包案涉沥青路面的劳务作业,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自行完成各自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中交公司与泰德龙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为了配合中交公司完善工程款支付手续所签。上述3份结算单载明:中标公司为中交公司供应的货款总价值为89541008.47元(沥青混凝土、彩色稀浆封层),中交公司应付泰德龙公司劳务费总额9074151.23元,二者合计98615159.70元。【89541008.47+9074151.23=98615159.70】。另据,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可知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完成的工程总产值为98615159.70元。二者比对后可知:心诚拓建公司完成工程产值+中标公司完成工程产值=中标公司供货金额+泰德龙公司劳务费总额。据此亦可认定:(1)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签订的2份《材料购销合同》,泰德龙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都是按中交公司安排的付款方式,完善付款手续所签,书面合同内容与真实法律关系不符。(2)中交公司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前三公里分包给了心诚拓建公司,后五公里分包给中标公司,心诚拓建公司和中交公司之间,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之间均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心诚拓建公司始终清楚中交公司是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分包人和付款责任人。(4)中交公司尚欠心诚拓建公司工程款8327680.69元,中交公司尚欠中标公司工程款4033671.42元。综上所述,中交公司是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分包人,中交公司应向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履行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之间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心诚拓建公司要求中标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中标公司、心诚拓建公司、中交公司在办理工程款收付手续时,借用泰德龙公司名义设账户,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应追加泰德龙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故一审遗留案件当事人,应裁定发回重审。
上诉人中交公司答辩称:一、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是合法分包给了中标公司,后续中标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达成协议将部分工程又违法分包给了心诚拓建公司。中交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且在一审过程中一审庭审中心诚拓建公司也自认与中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中交公司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二、中交公司将该工程分为一个材料采购合同,一个为劳务分包合同,中交公司具有分包这两个合同的权利,而与中交公司签订这两个合同的合同相对人也具有相应的资质,故该两个合同都是合法的。
三、心诚拓建公司与中标公司并非并列的属于中交公司的分包单位,与中交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有且仅有中标公司一家,根据一审的相应资料也可以证明这一点。而根据中标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二完工结算总表、完工结算明细清单可知中交公司只与中标公司进行过部分结算,并未与中标公司以外的当事人进行过结算。
上诉人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心诚拓建公司对中交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讼费全部由中标公司、心诚拓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中交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标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因此,中交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以上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法律适用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交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与心诚拓建公司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是中标公司,心诚拓建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路面施工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负有合同支付义务的主体为中标公司,中交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中交公司对心诚拓建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中交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非发包人,不应承担是否欠付中标公司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不应因此对中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建工司法解释43条的规定,只有发包人才有义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一方面,一审法院也已查明“中交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的事实,因而中交公司是否与中标公司进行结算并有无付清工程款与本案无关,无需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发包人应为把工程发包给中交公司的建设单位,也即海口成邦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提及:“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最高院在2015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指出“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是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情形和范围进行了限缩。而最高院民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则肯定了发包人概念限缩解释的观点,书中多处表述为“发包人(业主)”,明确表明发包人应特指建设单位(业主)。此外,部分地方高院对发包人的概念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
综上,中交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既不存在合同关系,也非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一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交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心诚拓建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查明并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50702107.72元是正确的。1.根据心诚拓建公司提交的证据4及一审当庭提交的证据《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协议书》充分证明,中标公司已与心诚拓建公司就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确认,确认工程造价款50702107.72元无异议。结算协议书虽未加盖印章,但该结算协议书上记载的工程造价款系双方进行结算核对后得出,且经过中标公司确认,并由中标公司项目经理***向心诚拓建公司发出的邀约,系中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作为双方案涉工程工程造价款予以确认。2.关于中标公司所称一审法院仅提取结算协议中对心诚拓建公司有利部分予以认定,心诚拓建公司认为是不成立的。可明确的是,工程造价款50702107.72元系心诚拓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经过双方多轮核算确认的,并不以双方是否确认相关扣款为前提和转移,至于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中标公司主张的工程检测费、工程维修费、管理费、税金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等费用,应当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判定。
二、本案不存在中标公司所称的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中标公司上诉中辩称,应当从心诚拓建公司的上述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检测费、工程维修费、企业所得税是不成立的。1.关于工程检测费,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即心诚拓建公司)自购材料外的其他试验检测由甲方(即中标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心诚拓建公司负责自购材料的检测费用,应当发生在施工过程中,案涉项目验收于2020年11月9日,而仅从时间上看,中标公司举证发生费用时间在验收之后,且也无法证明该些检测费用于心诚拓建公司自购材料的检测,故中标公司主张由心诚拓建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为专用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其优先于合同通用条款适用;2.关于工程维修费,案涉项目自2020年11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迄今,从未收到中标公司、中交公司关于通知心诚拓建公司进行维修的相关通知,中标公司、中交公司也并未有效举证证明其已通知心诚拓建公司而心诚拓建公司拒不履行的事实,故中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中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是否发生了中标公司所称的205000元维修费,其无法确认。换而言之,中交公司作为中标公司的发包方,如案涉工程真实发生了维修,中交公司必然知晓,故可知,中标公司所称的维修费205000元是不存在的;3.关于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系中标公司依法应当缴纳的税费,系其法定义务,与心诚拓建公司无关,不应将其法定义务转嫁给心诚拓建公司,且一审法院扣除的管理费中包含了中标公司所得税,无论依法依约,中标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均无依据。
三、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多时,付款条件已成就,中标公司以背靠背付款条件约定拒绝付款不成立如前所述,案涉项目2020年11月9日竣工验收备案后,质保期于2022年11月9日届满,案涉工程款(含质保金)付款条件早已成就。中标公司以合同中“背靠背付款条件约定”及未收到中交公司支付的工程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是不成立的。中标公司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标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以上义务,对案涉工程款予以催告、审计、结算、收款等,乃至以诉讼、仲裁等手段穷尽救济,显然是主观怠于履行职责,拒绝心诚拓建公司的要求,始终未积极向中交公司主张权利,该情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关于海南中标背靠背条件未成就、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
四、中标公司依法应当以欠付的工程款为基数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之规定,中标公司依法应当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自应当付款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五、一审法院判令中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标公司将案涉项目路面施工部分违法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心诚拓建公司系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中交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在庭审过程中也认可未完成结算,欠付中标公司工程款约1500万元,故中交公司应对中标公司对心诚拓建公司的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2.关于中交公司提及的其非发包人是错误的。首先,心诚拓建公司是实际施工人,这是无可争议的基本事实;其次,无任何法律规定发包人特指建设单位,而相对中标公司而言,中交公司是其发包人,其违法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中标公司,中标公司发包给心诚拓建公司,那么,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中交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次,九民会议纪要提及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特指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论述特指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为欠付的工程款,旨在既保护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又不损害发包人的权益,并未特指发包人仅是建设单位,且本案一审庭审中,中标公司与中交公司亦确认中交公司欠付中标公司工程款约1500万元,故一审法院判令中交公司在本案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未损害中交公司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心诚拓建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中标公司、中交公司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二者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心诚拓建公司针对上诉人中标公司的补充上诉意见补充以下答辩意见:1.经过中交公司的答辩及案件的事实可以确定,心诚拓建公司与中交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2.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中标公司对心诚拓建公司当庭提交的结算协议的三性是予以认可的,表明中标公司对结算协议的所有条款是认可的,也就是说其认可案涉工程造价为50702107.72元,其主张扣除相关费用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依约有不应该予以扣除,那么其应当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以工程造价减去扣除的费用再减去已付工程款,方得出本案中标公司应付的心诚拓建公司的工程款。
3.中标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是有调解意愿的,双方也形成了书面的意见,但是该调解意愿是基于中标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已经申请了财产保全,并查封到中交公司1107万余元的款项。因此双方共同向中交公司作出申请,希望中交公司直接将欠付中标公司的款项直接支付给心诚拓建公司。该调解协议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达成的初步意向,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调解作出了妥协,不得作为案件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7条)。
4.关于调解协议最终并未达成一致,该调解协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
5.关于中标公司申请追加泰德龙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已对此作出说明。泰德龙公司与中交公司的法律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追加。
6.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询问,中交公司都承认中标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方,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对此事实是完全认可的。中标公司当庭补充上诉意见说其是材料供应商是没有事实的,而且在相关的文书当中用的都是猜测、可能,心诚拓建公司有理由怀疑中标公司为了规避其支付义务以其上诉事实完全属于浪费司法资源,应当予以驳回。
上诉人中标公司答辩称:一、中交公司不仅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也是案涉项目沥青路面工程的分包人,中交公司应承担债务清偿主体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
1.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的是中交公司,不是中标公司。中交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对案涉工程具有管理和控制权。案涉工程长约8公里,中交公司将前三公里沥青路面工程(又称为白驹大道改造工程,桩号为K0+256~K3+600)分包给了心诚拓建公司;将后五公里沥青路面工程(又称白驹大道东延长线工程,桩号为K3+600~K8+632.63)分包了给中标公司。中交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及中交公司与中标公司之间均是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是中交公司的下游分包商,二者无直接法律关系。
2.中交公司为规避违法分包风险,没有与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签订书面工程分包合同。无书面合同就无法付款,中交公司为完善工程款支付手续,要求中标公司配合其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中交公司此举导致,书面合同内容与实际法律关系不符,极易误导法院错判三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上所述,中交公司应当分别与中标公司、心诚拓建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再按照分包合同付款。中交公司为规避违法分包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中交公司没有直接与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中交公司作为国企,有着较为严格的财务制度,只有事实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无书面合同,中交公司无法对外付款。中交公司为完善财务手续,给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拨付工程款,中交公司要求中标公司配合与其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最终,中交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2份《材料购销合同》,中交公司与案外人贵阳泰德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泰德龙公司)签订1份《劳务分包合同》。心诚拓建公司需借用中标公司账户收取中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双方就用中交公司提供的合同模板签订了一份《工程分包合同》,心诚拓建公司向中标公司支付1.5%的管理费(企业所得税)。
3.从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履行资料,足以认定中交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之间均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是中交公司的下游分包单位,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根据中标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对账单-完工结算》可知:中标公司为中交公司承建的“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彩色稀浆封层两种建筑材料,中标公司供应的沥青混凝土货款总额77499382.77元,彩色稀浆封层货款总额12041625.70元,货款合计89541008.47元。依据中标公司一审证据1、证据2、证据3可知: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仅签订2份《材料购销合同》,从书面证据看,中标公司是中交公司的材料供应商,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是买卖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标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材料供货商无权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转包给心诚拓建公司。据此足以认定,中交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的2份《材料购销合同》,及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都是为了配合中交公司完善工程款支付手续而签订的。上述合同内容与工程实际发承包情况不符。另据中标公司二审证据2《完工结算总表(对外确认用)》、《完工结算明细清单》和中标公司一审证据4《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可知:中交公司与案外人泰德龙公司签订《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的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泰德龙公司,泰德龙公司完成劳务作业桩号为K0+0000~K8+632.63,即案涉沥青路面工程8公里范围内劳务作业均由泰德龙公司完成。中交公司确认,泰德龙公司应得工程劳务费总金额为9074151.23元。事实上,泰德龙公司根本没有承包案涉沥青路面的劳务作业,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自行完成各自承包范围内的劳务作业。中交公司与泰德龙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也是为了配合中交公司完善工程款支付手续所签。上述3份结算单载明:中标公司为中交公司供应的货款总价值为89541008.47元(沥青混凝土、彩色稀浆封层),中交公司应付泰德龙公司劳务费总额9074151.23元,二者合计98615159.70元。【89541008.47+9074151.23=98615159.70】。另据,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可知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完成的工程总产值为98615159.70元。二者比对后可知:心诚拓建公司完成工程产值+中标公司完成工程产值=中标公司供货金额+泰德龙公司劳务费总额。据此亦可认定:(1)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签订的2份《材料购销合同》,泰德龙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都是按中交公司安排的付款方式,完善付款手续所签,书面合同内容与真实法律关系不符。(2)中交公司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前三公里分包给了心诚拓建公司,后五公里分包给中标公司,心诚拓建公司和中交公司之间,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之间均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心诚拓建公司始终清楚中交公司是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分包人和付款责任人。(4)中交公司尚欠心诚拓建公司工程款8327680.69元,中交公司尚欠中标公司工程款4033671.42元。
综上所述,一审对中标公司、中交公司、心诚拓建公司三方之间的发承包关系认定错误,中交公司是案涉沥青路面工程的分包人,中交公司应向心诚拓建公司工程款支付义务,中交公司是主债务人,而非连带清偿责任人。一审对案件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遗漏案件当事人,应发回重审。
上诉人心诚拓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中标公司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937760.6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39818元(逾期利息计算方式:①以8416395.0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6日(8416395.01元×3.65%×1243÷360=1060688元,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②以1521365.6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算,自2022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24年4月6日(1521365.64元×3.65%×513÷360=79130元),逾期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中交公司在欠付中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中标公司、中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中交公司系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中交公司将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路面工程发包给中标公司。2019年11月10日,心诚拓建公司(乙方、承包方)与中标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路面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鉴于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路面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二、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为暂定,结算时按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说明及主合同中的计量规则结合实际完成的施工图纸内容进行计量,不含税总价暂定为42708288.01元,含13%税率总价暂定为48260365.45元;三、本工程总工期为5个月,暂定开工日期2019年11月20日,完工日期2020年4月20日;四、本合同工程款的支付作为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即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须以建设单位支付甲方的工程款为前提条件),当条件成就(即建设单位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甲方根据本合同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当条件不成就(即建设单位尚未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时,甲方也相应延期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五、甲方指定现场代表为***,乙方指定现场代表为***;六、付款方式,按月支付,按甲方核定的乙方实际完成合同价款的100%,扣除以下项目后支付给乙方:(1)扣留完成合同价款的5%履约保证金、(2)扣留完成合同价款的3%作为保修金、(3)扣留完成合同价款的5%作为安全环保保证金、(4)扣留完成合同价款的10%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5)扣留完成合同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甲方企业所得税)、(6)扣留扣除项目部代施工单位缴纳或支付的税金、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有关费用,当甲方累计付款达到本合同暂定总价的77%时,甲方停止付款,等待结算;七、本合同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2年,保修期为沥青路面单项工程实际完工之日起2年;八、乙方自购材料外的其他试验检测由甲方负责并承担费用,但乙方要积极配合甲方做好各项试验工作,若乙方没有按时按量完成,甲方可另行安排,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心诚拓建公司组织人员、物料及机械设备进场施工,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项目于2020年11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备案。中标公司、中交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通过转账或代发劳务费的形式共计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0774427.03元。庭审前,中标公司现场代表***向心诚拓建公司现场代表发送一份《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协议书》,该结算协议书载明:“一、心诚拓建公司实际完工的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沥青路面工程的工程量总产值为50702107.72元(含税总结算金额),该工程款的90%是材料款,10%是劳务费;二、该项目沥青路面工程检测费应由双方按照实际完成工程产值的比例共同分担,中标公司因该项目支出沥青路面工程检测费2292580元,心诚拓建公司应承担检测费的51.4%即1178386.12元,该费用中标公司已代心诚拓建公司付给检测机构,故心诚拓建公司应向中标公司返还工程检测费1178386.12元,该费用中标公司有权从中交公司支付的该项目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三、在该项目保修期内,中标公司代心诚拓建公司维修该项目共计支出20.5万元,该费用应由心诚拓建公司承担,中标公司有权从中交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四、心诚拓建公司向中标公司付企业所得税1014042.15元、管理费760531.62元、中标公司代心诚拓建公司向贵阳泰德隆建筑劳务公司支付管理费610852元,上述费用中标公司有权从中交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五、心诚拓建公司完工的该项目工程量总产值为50702107.72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心诚拓建公司应取得工程款46933295.83元。”因心诚拓建公司对扣除的费用有异议,双方最终未签订该结算协议书。
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路面施工合同》、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验收备案)、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主体)、对账单、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扣除费用的问题。1.工程检测费。中标公司主张扣除其代付的检测费1463789.8元,中标公司仅提供了其于2021年4月27日至2022年6月30日向海口科航检测公司支付检测费1463789.8元的银行转账记录,但并未提交相关的检测合同。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四条第(4)款约定“乙方(即心诚拓建公司)自购材料外的其他试验检测由甲方(即中标公司)负责并承担费用”,心诚拓建公司负责自购材料的检测费用,该检测费用应该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前或者施工过程中,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9日竣工,而中标公司支付的上述费用均发生于竣工后,且中标公司提供证据无法证实该费用系用于心诚拓建公司自购材料的检测,由中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中标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工程维修费。中标公司辩称应扣除维修费用205000元,但其并未提交已实际支付维修费的相关证据,且案涉项目自2020年11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备案后,中标公司并未向心诚拓建公司发出过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的相关通知,故中标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管理费(中标公司企业所得税)。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七条第(5)项约定“扣留完成合同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甲方企业所得税)”,本案中,根据结算协议书,可以认定心诚拓建公司实际完工总产值为50702107.72元,则须扣除管理费为50702107.72元×1.5%=760531.6元,中标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760531.6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其主张超出一审法院认定部分,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4.税金管理费。中标公司主张心诚拓建公司应付泰德龙公司税金管理费610852元,因中标公司并非该费用的权利主体,可由案外人泰德龙公司另案主张,本案不作处理;5.企业所得税。中标公司主张心诚拓建公司应付其企业所得税(估算)1000000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七条第(5)项约定“扣留完成合同价款的1.5%作为管理费(甲方企业所得税)”可知,1.5%的管理费中包含了中标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本案已经扣除了1.5%的管理费,中标公司又要求单独扣除企业所得税1000000元,属于重复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具体数额及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标公司现场代表***向心诚拓建公司现场代表发送的《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协议书》显示,心诚拓建公司实际完工的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沥青路面工程的工程量总产值为50702107.72元(含税总结算金额),中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0774427.03元,扣除管理费(中标公司企业所得税)760531.6元,中标公司尚欠心诚拓建公司工程款为9167149.09元(50702107.72元-40774427.03元-760531.6元)。如前所述,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9日进行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备案,质保期于2022年11月9日届满,中标公司以合同中“背靠背付款条件约定”及未收到中交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由,辩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中,中标公司的该项免责事由应以其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协助催款等义务为前提,作为案涉工程款的催收义务人,中标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向中交公司进行催款或主张权利,显然是怠于履行催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本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经具备,中标公司关于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中标公司未及时向心诚拓建公司心诚拓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心诚拓建公司造成了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心诚拓建公司要求中标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具体为以7646085.89元(9167149.09元-152106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21063.2元(50702107.72元×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关于中交公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中标公司将案涉项目路面施工部分违法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心诚拓建公司系该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中交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标公司之间就本案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并付清工程款,因此,中交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以上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心诚拓建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海南中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167149.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646085.8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0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2106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22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对海南中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65.47元,由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265.47元,由海南中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海南中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标公司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2份《对账单-完工结算》(第1页-第2页),证明:中标公司为中交公司承建的案涉“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工程”(简称案涉工程)供应沥青混凝土、彩色稀浆封层,中标公司供应的沥青混凝土货款总额77499382.77元、彩色稀浆封层货款总额12041625.70元,二者合计89541008.47元,结合中标公司一审证据1、证据2、证据3可知: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仅签订2份材料购销合同,从书式证据看,中标公司是中交公司的材料供���商,即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是买卖关系,而非工程分包关系,中标公司无权转包案涉沥青路面工程。
2.《完工结算总表(对外确认用)》、《完工结算明细清单》(第3页-第5页)证明:结合中标公司一审证据4可知:(1)中交公司与泰德龙公司签订《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路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沥青路面工程的劳务作业全部分包给泰德龙公司,泰德龙公司完成劳务作业标的桩号为K0+0000~K8+632.63;(2)泰德龙公司应得劳务费总额为9074151.23元;(3)证据1、证据2共同证明:中标公司为中交公司供货总价值89541008.47元(沥青混凝土、彩色稀浆封层),中交公司应付泰德龙公司劳务费总额9074151.23元,二者合计98615159.70元【89541008.47+9074151.23=98615159.70】。
3.《调解协议》(第6页-第7页),4.微信聊天记录(中标公司员工***与心诚拓建公司***的聊天记录)(第8页-第20页),证据3、证据4证明:(1)中交中交公司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第一标段(桩号K0+256~K3+600、白驹大道改造工程)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第二标段(桩号K3+600~K8+632.63、白驹大道东延长线工程)分包给中标公司;即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都是中交公司的分包单位,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之间无分包、转包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2)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共同完成的案涉沥青路面工程总产值为98615159.70元,该金额等于中标公司供应沥青混凝土、彩色稀浆封层货款+泰德龙公司劳务费【89541008.47+9074151.23=98615159.70】。据此亦可认定:中交公司将案涉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了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虽均未与中交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但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与中交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中标公司和中交公司签订的2份《材料购销合同》、泰德龙公司与中交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都是按中交公司安排的付款方式,完善付款手续所签,书面合同内容与真实法律关系不符;(4)中标公司、心诚拓建公司共同完成总产值为98615159.70元,心诚拓建公司完工产值49102107.72元,中标公司完工产值49513051.98元。中交公司尚欠中标公司、心诚拓建公司工程款总额12361352.11元,中交公司欠心诚拓建公司工程款8327680.69元,中交公司欠中标公司工程款4033671.42元。
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心诚拓建公司借用中标公司账户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心诚拓建公司与中标公司之间无分包、转包关系,也无其他法律关系。心诚拓建公司与中交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分包合同关系,中交公司应向心诚拓建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
上诉人中交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账单-完工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中交公司与中标公司签订两个买卖合同,与泰德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随后中标公司将部分违法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与心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恰好可以证明中交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中标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中标公司对欠付心诚拓建公司的工程款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对证据2《完工结算总表(对外确认用)》、《完工结算明细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需要补充的是,根据中交公司与泰德龙的合同以及结算可知,中交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结算单支付泰德龙公司相应工程款,中交公司已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义务,至于中标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三者之间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之间是如何约定的,中交公司并不知情。对证据3(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微信聊天记录),中交公司不是参与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依法查明。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协议为心诚拓建公司与中标公司双方一起单独制定,其双方盖好章后再发送给中交公司,中交公司未参与一起拟稿,故中交公司在该协议上未盖章,该调解协议对中交公司没有约束力,后中交公司收到该调解协议后,再次重新与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双方共同拟定调解协议,后在要定稿之时,收到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故调解终止;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中标公司的证明内容,根据庭审以及相关证据可知,案涉工程中,中交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中标公司,后中标公司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心诚拓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主体是中标公司,中标公司以“心诚公司借用中标公司账户收取了部分工程款”的理由牵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显然属于中标公司拖欠心诚公司工程款,在其双方履约过程中,中标公司使用该账户支付心诚公司工程款,故中标公司根据结果编制“心诚拓建公司借用中标公司账户收取了部分工程款”的借口来混淆视听,其目的为规避其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心诚拓建公司与中标公司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属于其双方合同相对方的意思表示,中交公司无权干预,无法影响该合同的约定和实施。
被上诉人心诚拓建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2不属于新证据,且对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因心诚拓建公司非完工结算的一方无法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作出评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经过庭审的查明情况而言,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中标公司,再由中标公司发包给心诚拓建公司的事实和脉络很清楚,心诚拓建公司和中标公司不存在合作关系;对证据3、4文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心诚拓建公司与中标公司的调解意愿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该调解意愿是基于向中交公司且中交公司同意下,心诚拓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形成的,但是最后三方并没有形成一致意见,所以没有签订书面的三方协议;关于调解协议及微信聊天记录,对于心诚拓建公司的总产值是因心诚拓建公司为了尽快拿到工程款而作出的妥协让步,况且该调解协议最终并未达成。微信聊天记录也仅能证实心诚拓建公司与中标公司之间就本案有过调解意愿,故中标公司拟证明心诚拓建公司借用中标公司账户收取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本院认证认为:本案一审的诉辩证据已经证明中交公司将案涉路面工程发包给中标公司,中标公司再与心诚拓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进行工程分包的事实,中标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有效证明其与心诚拓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中交公司将案涉工程不同路段分别分包给中标公司和心诚拓建公司的事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追加泰德龙公司为当事人参加诉讼;2.中标公司是否应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具体的金额如何确定;3.如果中标公司应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中交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标公司上诉称,中交公司在办理工程款收付手续时借用泰德龙公司名义设账户,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应追加泰德龙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参与诉讼。因中标公司并无有效证据证明泰德龙公司与中标公司、心诚拓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与工程款支付问题存在关联性,故其主张追加泰德龙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系由中交公司总承包后将路面工程分包给中标公司施工,中标公司再与心诚拓建公司签订《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路面施工合同》进行再分包施工。中标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签订的《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工程路面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因案涉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并完成竣工备案,心诚拓建公司向中标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中标公司称心诚拓建公司系与中交公司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其与心诚拓建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不应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中标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采取行动向中交公司催收工程欠款,故其以合同中约定建设单位向其支付工程款系其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中交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主张不予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标公司称其与心诚拓建公司双方未签署《结算协议书》,其现场代表向心诚拓建公司现场代表发送的《白驹大道改造及东延长线沥青路面工程结算协议书》属于结算过程性资料,不是双方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不应作为认定心诚拓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金额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中标公司向心诚拓建公司发出,载明工程总产值为50702107.72元,心诚拓建公司对此数额予以认可,仅是对中标公司主张予以扣除的费用提出异议,故该工程总产值数额应认为系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额,中标公司现提出心诚拓建公司应得工程款总金额为46933295.83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扣除中标公司已付工程款及管理费后认定中标公司应向心诚拓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9167149.09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交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中标公司后,中标公司违法分包给心诚拓建公司,中交公司与心诚拓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亦不是上述司法解释中载明的发包人。因此,心诚拓建公司主张中交公司违法分包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中交公司对中标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中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交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24)琼0108民初56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海南中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35.51元,由海南中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65.47元,海南心诚拓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970.0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