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

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23民初3261号 原告:四川扬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建路9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QJF913。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四川扬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程公司”)与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四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4年10月24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交四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扬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110,83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110,838.5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6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4.3-QWSB-B2-2018-016),合同约定:鉴于岷江犍为县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需要,甲方(即被告中交四航公司)将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含供应IIV标内供混凝土和III标外供混凝土)的全部工作内容委托给乙方(即原告扬程公司)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犍为县境内;3.工程承包范围: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含供应IV标内供混凝土和III标外供混凝土)全部工作内容。二、承包价款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为暂定(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总价暂定为119,914,540.6元,大写壹亿壹仟玖佰玖拾壹万肆仟伍佰肆拾元陆角整。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先后就工程事项签订了《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合同补充协议2》以及《合同补充协议3》。原告施工完成后向被告交付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10日签订《岷江键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终止协议》(合同编号:C4.3-QWSB-B2-2018-016(含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一、甲(即被告)、乙(即原告)双方共同对以下条款书面认可:(以下价款均要求大写)1.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数量(包括施工图工程量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工程量)的完工结算价款总设工额为90,545,362.75元整(大写:玖仟零伍拾肆万伍叁佰陆拾贰元柒角伍分),截止至目前已付款总额为85,434,524.24(含安措费)元(大写:人民币捌仟伍佰肆拾叁万肆仟伍佰贰拾肆元贰角肆分)。乙方剩余工程款总额¥5,110,838.5元,其中剩余工程款包含:(1)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499,999.16元(大写:人民币肆佰肆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壹角陆分),(2)标准化工地实施考核金为¥5,035.37元(大写:人民币伍仟零叁拾伍元叁角柒分),(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0,070.75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柒拾元柒角伍分),(4)履约保证金为¥50,353.73元(大写:人民币伍万零叁佰伍拾叁元柒角叁分),(5)完工结算剩余应支付工程款¥545,379.49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叁佰柒拾玖元肆角致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该工程已于2023年6月16日办理完工结算,被告公司结算资料项目部有关负责人都已签字完毕,结算应支付原告计金额为545,379.49元;并且各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截止目前,被告仍剩余工程款5,110,838.5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完成案涉工程施工,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中交四航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原告要求我司支付的工程款没有付款依据。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条第3款“本合同工程的结算,由甲方授权委托的项目现场代表签字或盖章确认核实,但该签字或盖章确认核实只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初步的、预计的确认,不能作为乙方向甲方请求支付或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和第4款“本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须经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以该主管部门的审核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由该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除非获得甲方书面确认,任何甲方项目部或部门及任何形式的最终结算均对甲方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之约定,在前述结算材料上签字的***并无结算的权限,因此,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完工结算总表》和《终止协议》等结算材料均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在没有完成最终结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我司与原告之间结算中可能需要扣除甲供材和电费相应的税金962.10万元,如若需扣除,我司已实际超付451.02万元。根据民法典第516条之规定,另据我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我方与业主之间签订的“主合同”作为合同组成文件之一,在案涉项目中,甲供材和电费实际由所属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即四川岷江港航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材料单价也由该公司确定,该公司于2023年8月31日委托第三方四川鹏诚建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尽管我方还未最终认可,但如照该结论执行,则应扣除甲供材和电费相应的税金962.10万元,超付工程款451.02万元,因而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3.退一步讲,根据合同相关的保留金条款的约定,也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之情形。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甲方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且已收到建设方返还的约保金,则甲方应将履行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之约定,应扣除的履约保证金为9,054,536.28元,现本项目尚未颁发工程接收证书,履约保证金不符合付款退还条件。此外,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条“最终审计完成后,在业主方向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审定金额的95%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的95%(含从进度款中扣罚的全部费用)”,现我司与业主间就审计仍有争议,并未完成审计,还不满足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条件。综上,我司实际应扣款远超原告起诉金额,实际已超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之情形。我司并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依据,原告请求我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日,中交四航公司作为甲方与扬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4.3-QWSB-B2-2018-016),约定:鉴于岷江犍为县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需要,甲方将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含供应IV标内供混凝土和III标外供混凝土)的全部工作内容委托给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工程;2.工程地点:犍为县境内;3.工程承包范围: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含供应IV标内供混凝土和III标外供混凝土)全部工作内容。二、承包价款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为暂定(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总价暂定为119,914,540.6元。三、工期为1,037个日历天。四、合同文件的组成,下列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各文件相互补充,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下列次序在先者为准。1.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签署的备忘录、会议纪要;2.双方确认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3.本工程分包合同专用合同条款及其附件;4.本工程分包合同通用合同条款;5.施工规范、设计文件;6.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7.“主合同”(包括构成主合同的一切文件)。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每月进度款扣留10%作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担保期内不计利息,甲方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且收到建设方返还的履约保证金,则甲方应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第十条约定了甲方提供的材料以固定不变价供应材料,甲方提供的材料,乙方应按照监理批准的(施工设计图纸净量和变更数量)各强度和各级配沸凝土用配合比所确定的材料量使用,未超额使用的按固定单价扣回,如超额(量)使用,水泥按当期信息价1.05倍从工程款中扣除超用部分材料款,粗细骨料按供货价格的1.1倍进行扣款,综合损耗率为3%,甲乙双方每月对甲供材料盘点,中间过程按月结算,项目完工后进行总体结算;第十九条约定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在甲方收到建设方当月工程款及乙方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款账户信息后并扣除完成合同价款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1%作为标准化工地实施考核金、2%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他赔偿金或其他应扣留或扣除的费用后按照相应比例在15日内支付给乙方,进度款支付比例82%;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国家正规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和收款账户信息给甲方;第二十条结算方式,本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数量以经政府部门审计后的数量为准,最终审计完成后,在业主向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审定金额的95%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的95%(含从进度款中扣罚的全部费用);第二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缺陷责任期为颁发交工证书之日起2年,保修期为2年,从监理工程师签发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之日起算,乙方保留本工程结算总价的5%的款项作为合同保修金,工程完工后,质量保证金转为保修金,保修金的退还时间为缺陷责任期满。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条结算方式,3.本合同工程的结算,由甲方授权委托的项目现场代表签字或盖章确认核实,但该签字或盖章确认核实只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初步的、预计的确认,不能作为乙方向甲方请求支付或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4.本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须经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以该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由该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除非获得甲方书面确认,任何甲方项目部门或部门及任何形式的最终结算均对甲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合同签订后,扬程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扬程公司与中交四航公司先后就工程事项签订了《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对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调整。 2019年10月16日,扬程公司收到中交四航局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土建IV标项目经理部文件(四航犍为工程发【2019】58号),要求扬程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前拆除右岸搅拌系统和砂石系统,11月30日前达到验收条件。至此,案涉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工程已全部完工。 2023年1月7日,***作为中交四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补充协议3》上签字。2023年6月,双方进行完工结算,***作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在《完工结算总表》上签字确认。2023年6月10日,中交四航公司作为甲方、扬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终止协议》,合同编号:C4.3-QWSB-B2-2018-016(含补充协议),根据合同规定现对乙方所完成工程办理完成结算,并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共同对以下条款书面认可:(以下价款均要求大写)1.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数量(包括施工图工程量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工程量)的完工结算价款总额为¥90,545,362.75元整(大写:玖仟零伍拾肆万伍叁佰陆拾贰元柒角伍分),截止至目前已付款总额为85,434,524.24(含安措费)元(大写:人民币捌仟伍佰肆拾叁万肆仟伍佰贰拾肆元贰角肆分)。乙方剩余工程款总额¥5,110,838.5元,其中剩余工程款包含:(1)工程质量保证金为¥4,499,999.16元(大写:人民币肆佰肆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壹角陆分),(2)标准化工地实施考核金为¥5,035.37元(大写:人民币伍仟零叁拾伍元叁角柒分),(3)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为10,070.75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柒拾元柒角伍分),(4)履约保证金为¥50,353.73元(大写:人民币伍万零叁佰伍拾叁元柒角叁分),(5)完工结算剩余应支付工程款¥545,379.49元(大写:人民币伍拾肆万伍仟叁佰柒拾玖元肆角致分);2.截止本协议签订,按照合同约定,(1)履约保证金退还甲方应在工程接收证书颁发后28天内,且已收到建设方返还履约保证金,则甲方应将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给乙方;(2)工程完工后,质量保证金转为保修金,保修金的退还时间为缺陷责任满;(3)标准化工地实施由业主每月现场考核,考核合格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考核金,考核不合格不予支付当月考核;(4)民工工资保证金,工程完工后转为审计保留金,该费用退还与甲方协商确定;3.本协议签订后,扣留相关保证金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八、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在甲方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字。乙方扬程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 2023年7月18日,中交四航局岷江犍为航电枢纽工程土建IV标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内容为:四川扬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乙方”)于2018年5月3日与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合同工期1,037天,合同及补充协议总价236,472,173.4元,我部确认该项目已完工,并经我部验收合格,乙方可就该项目向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交银行质量保函。2023年8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月坛支行就本案案涉工程工程质量向中交四航出具见索即付《工程质量保函》,担保金额为4,499,999.16元,担保期间为自保函开立之日起至2025年8月3日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扬程公司向本院申请了对中交四航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供保全担保,扬程公司向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了6,500元的保全担保保险费,扬程公司向本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 另查明,中交四航公司从四川省港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工程已于2023年9月完工,进行了初步验收,双方正在进行结算审计,截止辩论终结前,尚未形成正式审计报告。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证明,《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协议书终止协议》,完工结算表,证明,工程质量保函,关于右岸搅拌站拆除的函,保单保函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扬程公司与中交四航公司签订的《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1》《被充协议2》《补充协议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扬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中交四航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进行了结算及结算金额。案涉合同订立于民法典施行前,但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扬程公司以中交四航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完工结算总表》和《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终止协议》上确认的款项向中交四航公司主张权利,中交四航公司认为《完工结算总表》和《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终止协议》上没有中交四航公司的盖章,根据《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条结算方式3、4款的约定,***没有结算的权利,故双方没有完成结算。本院认为,《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条结算方式“3.本合同工程的结算,由甲方授权委托的项目现场代表签字或盖章确认核实,但该签字或盖章确认核实只能作为双方结算的初步的、预计的确认,不能作为乙方向甲方请求支付或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4.本合同工程的最终结算须经中交四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审核,并同意以该主管部门审核作为工程的最终结算,由该主管部门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否则,除非获得甲方书面确认,任何甲方项目部门或部门及任何形式的最终结算均对甲方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首先,该条款中明确约定了甲方授权委托的项目现场代表对工程进行初步的、预计的结算确认核实,***作为中交四航公司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代表中交四航公司与扬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符合双方的约定,在《完工结算总表》《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终止协议》上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该条款中约定了本工程的最终结算须经中交四航公司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签字盖章,但未约定审核时间,应属于约定不明,且该审核程序属于中交四航公司的内部程序,以该内部审核程序来约束扬程公司也属于不合理条款。本工程初步结算已于2023年6月10日完成,至今中交四航公司主管部门未作出审核,现以此作为未完成结算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扬程公司以中交四航公司项目经理签订的《完工结算总表》《岷江犍为航电枢纽主体工程土建IV标右岸混凝土半成品生产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终止协议》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交四航公司提出的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最终审计完成后,在业主向甲方累计支付工程款达到审定金额的95%后,甲方向乙方付款至双方确认结算金额的95%”,本院认为该条款为“背靠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不能作为付款时间未到的抗辩理由。 关于结算金额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中交四航公司应支付给扬程公司的工程款为5,110,838.5元。其中工程质量保证金4,499,999.16元在工程完工后转为了保修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月坛支行向中交四航提交了《工程质量保函》,故该款项应当支付给扬程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50,353.73元及标准化实施考核金5,035.37元的问题,扬程公司的工程已于2019年11月已全部完工,扬程公司现要求中交四航公司退还,应予支持。关于民工工资保证金10,070.75元问题,按双方终止协议中的约定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转为审计保留金,退还应与中交四航公司协商确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扬程公司已与中交四航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并未就扬程公司所完工的项目进行单独审计,中交四航公司所指的审计是对中交四航公司所承包的全部工程的结算审计,故扬程公司要求退还,应予以支持。中交四航提出在中交四航公司与四川省港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审计中有甲供材料的扣款应由扬程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扬程公司与中交四航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甲供材料计算扣除方式及按月核算、项目完工后总体核算的结算方式,现项目已经完工,扬程公司与中交四航公司进行完工结算,中交四航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结算中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甲供材料的扣除方式及结算方式,仅以其与四川省港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结算中要扣除甲供材料款为由,要求扬程公司承担四川省港航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中交四航公司的扣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扬程公司要求中交四航公司支付工程款5,110,838.5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扬程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对结算中剩余支付工程款545,379.49元,从2023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考核金共计4,565,459.01元按双方的约定属于无息退还,本院确定从扬程公司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于扬程公司主张保全费5,000元由中交四航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扬程公司主张保全担保保险费6,500元由中交四航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并非必须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扬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10,83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45,379.49元为基数从2023年6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565,459.01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扬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扬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6元,由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铖 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