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72民初34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平乐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瀛和(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骏裕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沙滩堆梅花阁红关社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MA52AMPE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沥滘路3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32129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骏裕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裕公司)、中交第四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航局)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骏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40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8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3085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2月,原告在位于三亚市吉阳区安游部队海上的疏浚项目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开拖泥船、负责清洁及船只维修,船号为“瑞源126”(以下简称案涉船舶)。平时由***直接与原告对接工作,***与原告约定每月工资为8500元,提成为6元/小时(按原告在船只上的时间计算),无责任提成为2000元,车补500元。据了解,案涉船舶为骏裕公司所有,***与骏裕公司的股东之一***系岳父与女婿的关系。原告工作期间,***、骏裕公司的财务、四航局均向原告发放过部分工资。2024年8月24日,原告在工作时因意外触电而受伤,故无法继续工作。工作结束后,三被告仅支付部分工资,目前尚欠工资30851元,***在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了拖欠工资的事实,但却不断以拒绝垫付工伤费用要挟原告与其签订不平等的协议后再支付。因被告拖欠相应工资的行为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辩称:一、原告主张劳务费30851元没有事实依据。经计算,原告实际提供劳务的时长具体为:2024年3月份为527小时、4月份为497小时、5月份为522小时、6月份为574小时、7月份为497小时、8月份为628小时,依双方约定按6元/小时计算,减去已预支的50000元,结余未付劳务费应为28014元。原告于2024年8月24日受伤,其在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务服务。***从来没有与原告约定所谓的“无责任提成2000元”。二、原告的劳务费均是***个人支出,与骏裕公司、四航局无关。综上,原告要求支付30851元劳务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当按照***统计的进行认定;另外,其主张骏裕公司和四航局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骏裕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骏裕公司聘请,与骏裕公司不构成劳务关系。原告不受骏裕公司的管理,骏裕公司也从未向原告发放过任何工资及报酬。与其对接工作的***以及曾向其发放过劳务费的***均不是骏裕公司的员工,其二人作出的工作安排或劳务费发放均不能代表骏裕公司,因此也无法证明原告与骏裕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二、原告向骏裕公司主张的劳务费,没有任何依据。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其对接的一直都是***,并由***发放劳务费。综上,骏裕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且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报酬,应驳回其对骏裕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航局辩称:四航局系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商,因工程施工需要将部分疏浚工程进行分包。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分包单位应当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施工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根据分包单位编制的工资支付表,通过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直接将工资支付到农民工本人的银行账户,并向分包单位提供代发工资凭证。”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向分包单位的工人代发农民工工资。由此可见,原告与分包单位存在劳务关系,其申请要求四航局支付拖欠工资的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四航局是受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的委托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华庆公司的要求划款到原告的账户,该工资直接抵扣工程款,实际是支付工程款。因此,原告与四航局不存在劳务关系,至于其与骏裕公司、***之间为何关系,四航局并不清楚。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违背事实真相,请求事项于法无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电子凭证,证明***通过微信确认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以及***曾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明原告收到过骏裕公司财务及四航局支付的劳务费的事实。
证据三、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原告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原告自2024年8月24日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务,故其请求支付9月份的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对证据二的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劳务费是依据原告的出船时间来计算的,原告称每月出船时间在600小时以上,被告尚欠劳务费40500元,无事实依据,应当按照***提供的数据支付尚欠的劳务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的妻子,其在微信群里已明确写明四航局是代发工资,故原告与四航局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与骏裕公司更不存在劳务关系。
骏裕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由法院审查,但对其拟证明与骏裕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的内容不予认可。
四航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该证据显示,我方曾受华庆公司委托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原告发放农民工工资;对证据三,该微信群并非我方建立,无我方员工参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劳务费计算表,证明***在受伤前即2024年2月至2024年8月期间的劳务费一共78014元,***已支付50000元,现结欠劳务费28014元;
证据二、门诊病历,证明***受伤后一直没有回来工作。
证据三、劳务合同,证明***与***签订劳务合同,并聘请***提供劳务工作;该合同最后一页明确写明:因船舶不能进行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本船只是挂靠骏裕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甲方和乙方与骏裕公司没有任何的劳务和劳动关系。
原告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劳务费计算表”为***单方面制作且未经原告确认,该计算表未体现原告3月份未休假4天的工资、8月份3天的加班工资及9月份2天的工资,故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门诊病历”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于2024年8月24日受伤后,仍坚持在岗位上班,直到9月2日病情严重才开始住院;对证据三“劳务合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认可,但需要补充的是原告也接受骏裕公司、四航局的管理。
骏裕公司、四航局对***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骏裕公司、四航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及***尚欠原告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至于***尚欠原告劳务报酬的具体数额,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及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劳务费计算表”,虽然原告认为该表为***单方自行制作,但对该表计算的数额28014元基本同意,同时还认为应在该表计算数额的基础上再加上原告3月份未休假4天的工资1133元、8月份3天的加班工资850元及9月份2天的工资854元。故本院对该表计算的数额予以确认,至于该表计算的数额是否存在遗漏,本院将在事实查明及理由部分予以综合分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因原告对其“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4年2月20日,原告被工程挖泥船包工头***招聘录用,进入中交海南水工及房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从事船员工作。2024年2月22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劳务合同》,约定甲方雇佣乙方,乙方为甲方提供劳务服务;本合同的期限自2024年2月22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前可协商续签劳务雇佣合同;乙方承担的劳务内容为:根据甲方的安排从事各种船员的工作;乙方的劳务报酬为:每月基本劳务报酬为8500元+提成(提成按照当月该船产值计算)+补贴(额外的车费补贴按照该船工作地点区分进行补贴),乙方每月有4天带薪假期;由于乙方作为劳务人员,甲方无需为乙方缴纳各种社会保险费用,但甲方将为乙方购买团体意外保险,因船舶不能进行购买团体意外保险,本船只挂靠骏裕公司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甲方和乙方与骏裕公司没有任何劳务和劳动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24年2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1日止在案涉船舶上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开拖泥船、负责清洁及船只维修等工作。2024年8月21日,原告在案涉船舶上工作时被电击伤。8月24日,经三亚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电击伤。9月2日,原告入三亚市人民医院治疗。截至2024年8月31日,***共向原告支付劳务费5万元,具体支付情况为:***分别于2024年4月2日、8月29日、8月31日通过微信支付转账向原告支付2000元、5000元、1万元;***(***妻子)分别于2024年4月30日、6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1万元、1万元;四航局受华庆公司委托分别于2024年5月22日、6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6500元、6500元,以上共计支付劳务费5万元。
原告在案涉船舶上工作期间,***向原告出具了2024年2月份和3月份的工资单,但未出具3月份之后的工资单。在诉讼过程中,***以证据的形式向本院提供了原告2024年2月份至8月份的劳务费计算表,该表载明:原告每月的劳务费构成为每月基本劳务报酬为8500元+提成(提成按照当月该船产值计算)+补贴(车费补贴500元);原告2024年2月份至8月份的劳务费共计78014元。但是,原告认为该劳务费计算表没有将原告3月份4天的未休假工资1133元、8月份3天的加班工资850元及9月份2天的正常工资854元(共计2837元)计算进来,故原告的实际劳务费应为该表中计算的78014元,再加上未计算进来的2837元,共计80851元,扣除已支付的劳务费5万元,***尚欠原告劳务费应为30851元(80851元-50000元)。***则认为,原告因受伤自2024年8月24日起就再未向***提供过劳务,在***提供的劳务费计算表中,就原告8月份的工资是按足月计算的,现原告仍要求3月份未休假4天和9月份两天的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另查明:1.案涉项目为中交海南水工及房建工程项目(位于三亚市吉阳区安游路附近),该项目总承包方为四航局,劳务分包方为上海东海华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庆公司),华庆公司再将工程分包给***;2.案涉船舶的登记所有人为***,该《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船舶共有情况”中载明:“***占该船舶股权90%,台山市信和船务有限公司占该船舶股权5%,江门市新会区骏裕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占该船舶股份5%。”案涉船舶由***交***经营使用;3.***以骏裕公司的名义为案涉船舶上的船员向中国人寿保险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住院定额给付团体医疗保险及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4.本案中所涉及的人物***是***的妻子,***是***的岳父。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案件。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合同》是双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守履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已按照约定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应依约向原告足额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但***至今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已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足额支付劳务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尚欠原告多少劳务费;2.骏裕公司、四航局应否承担给付劳务费之义务。
关于***尚欠原告多少劳务费的问题。原告认为,应在***提供的“劳务费计算表”28014元基础之上,再加上原告2024年3月份4天的未休假工资1133元、8月份3天的加班工资850元及9月份2天的正常工资854元,即本案尚欠的劳务费应为30851元。被告则认为,原告在“劳务费计算表”计算的工资之外,再要求多计算9天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根据***提供的“劳务费计算表”,该表就原告3月份至8月份的劳务费均按月足额计算,故该表所计算的劳务费已经包含了原告所称的3月份4天未休假工资和8月份3天加班工资,且原告就8月份加班3天的事实未举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该加班事实,故原告主张以上7天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24年9月1日及2日的工资问题,根据***提供的原告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于2024年9月2日起在三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后,未再向***提供劳务,故原告请求的9月份工资仅能计算一天。依合同约定,原告的每月基本劳务费为8500元,每日即为283元,故本案***尚欠原告的劳务费应为28297元(28014元+283元)。
关于骏裕公司、四航局应否承担给付劳务费之义务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原告之所以认为骏裕公司和四航局也应承担给付劳务费义务的理由,是其认为***为骏裕公司的员工并代骏裕公司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同时四航局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劳务费,故而认为其与骏裕公司和四航局之间均存在劳务关系,二者均应承担给付劳务费之义务。首先,从本案的证据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是骏裕公司的员工,也无证据证明***向原告转付的部分劳务费是代骏裕公司所支付。其次,四航局向原告支付部分劳务费是受华庆公司委托支付,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四航局间存在劳务关系。最后,案涉《劳务合同》的主体为***与原告,即与原告直接形成劳务关系的相对方是***,并非骏裕公司或四航局。综上,原告主张其与骏裕公司、四航局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二者也承担向其支付尚欠的劳务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原告要求尚欠的劳务费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劳务费282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8297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林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