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文理学院、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1民终2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文理学院,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隆中路7号。 法定代表人:***,该学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龙园路7号C35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元宝山干休所旁。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北陈重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上诉人***、湖北文理学院、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业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佳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艺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3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湖北文理学院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竞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佳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湖北文理学院将其教学信息化建设省级政府采购项目交由湖北中天招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进行招标。同年12月10日,竞业达公司提交《招标书》及佳艺公司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并于12月11日中标。12月12日,竞业达公司与湖北文理学院签订《合同》,工程项目含信息化工程及装修装饰工程。案外人***受竞业达公司之托,为涉案工程中的装修装饰部分工程出具了效果图及工程预算方案,后因佳艺公司无法承接该项工程而未与竞业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嗣后,***将上述装修装饰工程项目介绍给***完成。2015年1月16日,***经***的介绍,接受***的安排从事拆除工作。1月17日上午,***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时因天花板坠落,致使其自脚手架摔落至地面并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襄阳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60天,发生医疗费239130.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80元,其中***支付医疗费95000元。出院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3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硬膜下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骨骨折;2.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血胸,双侧肋骨多发骨折;3.胸椎多发骨折;4.脊髓损伤并截瘫;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左肺不张。事故发生后,竞业达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完成了涉案工程中的装修装饰部分工程。 2015年9月14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湖北文理学院、***、***赔偿其损失暂定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追加竞业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6030.46元;判令湖北文理学院、竞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原审法院委托,2015年12月24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字(2015)第0100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二级;取出内固定后期医疗费10000元,后期康复、营养等对症治疗费每月1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暂定为二年;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6年1月9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武汉艾格美鉴字(2016)第001号《残疾辅助器具装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需装配国产普及型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目前价格为30000元。另需配置助行器,价格为328元,国产通用功能轮椅,价格为1200元。2.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助行器、轮椅的使用年限为三年,在使用年限内,辅助器具的维修费用为其价格的15%。3.***初次装配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功能训练时间为7天左右。4.以上辅助器具的更换次数按照***所在地人均寿命计算。***支付鉴定费5300元、鉴定所需复查费887元。 原审另查明:***自2005年至今在武汉市居住并从事与建筑行业有关的工作。其父***,1940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息县张陶乡温围孜村前围孜组,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为其唯一抚养人;其母***已去世。另竞业达公司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原审法院认为,***在湖北文理学院图书馆从事拆除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成立,其要求判令***承担赔偿责任、判令湖北文理学院、竞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与判断: 一、本案的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的责任问题。 本案中,***系湖北文理学院涉案项目中装修装饰部分工程的承包人,***经***的介绍受雇于***,由***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并支付劳务费,故认定***系雇主,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获取利益,故不应当承担责任。 在雇员提供劳务的过程中,生产设备、劳动安全措施等均关系到雇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对雇员提供必需的安全保障,对施工现场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杜绝安全责任事故的发生,是雇主应尽的基本责任。雇员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义务是针对雇员因职业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劳动能力损失的补偿,不能因雇员的操作失误而免除。而雇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其本身亦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中,***从事的拆除工作具有一定程度的危险性,***作为雇主,未对施工现场采取完善的安全保护措施,特别是在发现***没有按照规定佩戴安全绳时,仍任由施工继续进行,这种不顾劳动安全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因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拆除工作时负有安全注意义务。因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以避免损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自身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认定***对***的损害结果承担70%的民事责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 关于湖北文理学院、竞业达公司的责任问题。 国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上述规定是国家相关部门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规范建筑市场程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具备相应资质,不仅是指有实力完成符合标准的工程建设,还包括有实力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进行处理、挽救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项目包括教学信息化及装饰装修工程,湖北文理学院作为建设单位,将该项目中的装修装饰部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竞业达公司施工;竞业达公司作为工程的直接承包人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将拆除工作交由没有资质且无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负责施工且未对其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湖北文理学院与竞业达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从法律意义上说,构成共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湖北文理学院与竞业达公司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佳艺公司、***的责任问题。 竞业达公司辩称其将涉案项目中的装修装饰工程(包括拆除)分包给佳艺公司施工,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双方虽未签署书面合同,但已构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从竞业达公司提交佳艺公司的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证书,用于参加涉案项目的投标行为来看,涉案工程应为联合投标,即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但原审庭审查明,竞业达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与佳艺公司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并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中标后,双方既未作为联合体共同与招标公司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亦未就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合同的价款与支付、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责任等事项签订《施工合同》以明确其权利义务。同时,竞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认可了“佳艺公司放弃此项目,***因垫付该项目前期设计图的费用,私自做主将文理学院的工程介绍给***施工”的事实。因竞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佳艺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佳艺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中装修装饰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竞业达公司提出的佳艺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 竞业达公司辩称***接受佳艺公司的授权,代表佳艺公司出具设计及预算方案,签署并履行合同,其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抑或***无权代理,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佳艺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竞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既不能证明佳艺公司授权***就涉案工程项目中的装修装饰部分工程向竞业达公司出具设计及预算方案,作出承接上述工程的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以佳艺公司的名义与竞业达公司签订了相关协议或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对竞业达公司提出的追加***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及佳艺公司应当为***的表见代理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的损失认定问题 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装备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根据***目前的身体状况,对其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及残疾器具费的赔偿年限均酌情暂定为六年;六年后,***对上述赔偿事项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共计发生医疗费239130.76元,其中***支付95000元。 2.后续治疗费: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认***的后期治疗费为82000元(10000元+1000元/月×72个月)。 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虽未能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或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的固定收入明细,但考虑到其尚值壮年,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自2005年至今一直在武汉市从事与建筑行业有关的工作的事实,本案参照2015年建筑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38894.10元(41754元/年÷365天×340天)。 4.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载明的护理所需及护理依赖程度,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2593.50元(28729元/年÷365天×160天);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37899.20元(28729元/年×6年×80%),合计150492.70元。 5.交通费:根据***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60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15元×160天)。同时,考虑***共计住院治疗6次,其经常居住地为湖北省武汉市、就诊的医院为湖北省襄阳市的特殊情况,酌情认定其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费为10000元。 7.营养费:根据***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其营养费为10000元。 8.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长期在武汉市居住并务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其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47336元(24852元/年×20年×90%)。 9.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计算。伤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已支付残疾辅助器具费3780元,另需配制髋膝踝足截瘫矫形器、助行器、轮椅,按每三年更换一次,六年更换2次计算,其残疾辅助器具安装费用为63056元(30000元+328元+1200元)×2次、维修费用为9458.40元[(30000元+328元+1200元)×2次]×15%),共计76294.4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之父***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为其唯一子女,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064.50元(16681元/年×5年×90%)。 11.鉴定费:***支付的鉴定复查费887元、鉴定费5300元,共计6187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 综上,***的损失为:医疗费239130.76元、后期治疗费82000元、误工费38894.10元、护理费150492.7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陪护人员的住宿费及伙食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294.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064.50元、鉴定费6187元,共计1140799.46元,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798559.62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5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703559.62元;湖北文理学院、竞业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2.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方式、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为3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03559.6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三、湖北文理学院、竞业达公司对上述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湖北文理学院、***、竞业达公司各承担2400元。 判后,上诉人***、湖北文理学院、竞业达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认为,***所受损伤是一个长期而不可逆转的结果,其后期治疗费也是一项终身伴随的支出,***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二十年的后期治疗费是为了减少诉累及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后期治疗时间为72个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自身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30%的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湖北文理学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针对湖北文理学院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将涉案工程认定为教学信息化及装修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湖北省政府采购文件,该项目应当为教学信息化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系统智能化安装过程因布线及安装相关设备的需要,要对原有的装修进行拆除,待整个智能化工程安装完毕之后再将原装修破坏的部分恢复,但这只是智能化工程的一部分工作内容,该部分造价还不到总造价的六分之一,故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判令湖北文理学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湖北文理学院将工程交给竞业达公司施工不存在任何过错:1.竞业达公司具备建筑智能化的资质,而招标项目是教学信息化建设项目,是系统智能化工程而不是装修工程。2.湖北文理学院不知道也未同意竞业达公司将项目的原有装修拆除的劳务发包给***。3.涉案项目是省级政府采购项目,工程的招投标由省级政府采购中心指定的招标代理公司代理,整个招投标过程湖北文理学院没有决定权。 上诉人竞业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竞业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竞业达公司委托佳艺公司为涉案工程中的装饰装修部分出具效果图及工程预算方案,并未委托***出具,***系受佳艺公司的指派而与竞业达公司对接。***的项目资格证在佳艺公司,其工资由佳艺公司发放,社会保险由佳艺公司缴纳,***与佳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已取得佳艺公司授权;即使未取得授权,也已构成表见代理,佳艺公司应当承担该代理行为产生的全部法律后果。2.佳艺公司已经承接了涉案工程,与竞业达公司形成事实法律关系,双方在办理书面合同确定相关事宜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佳艺公司为逃避责任,故意不与竞业达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竞业达公司在事发后的沟通协调过程中,为达成和解目的所说明的事实不应予以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构成表见代理;佳艺公司具备相关资质,竞业达公司已尽审核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认定损失错误。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等均计算错误。 ***、湖北文理学院、竞业达公司分别以自己的上诉意见作为二审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佳艺公司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二审未到庭发表意见。 二审审理期间,湖北文理学院提交中天公司《招标资料汇编》中关于招标人须知、评分细则、专家评分等资料以及竞业达公司的《投标资料》,证明本案非联合投标,招标时要求投标人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竞业达公司提交了佳艺公司的资质证书,湖北文理学院不存在过错。针对前述证据,***、***、佳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竞业达公司认可该证据效力。竞业达公司提交湖北华一寄宿学校网站上打印的邀请招标公告,证明佳艺公司不可能是因为中标华一学校项目而放弃本案项目。针对竞业达公司所提交证据,***、***、佳艺公司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且真实性无法核实。湖北文理学院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湖北文理学院所提交的中天公司招标资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其所提交证据是招投标过程中的招标要求和评选标准,不能证明湖北文理学院对工程发包已尽审核义务,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湖北文理学院所提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竞业达公司所提交证据为网上打印材料,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自担30%责任;2.竞业达公司应否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湖北文理学院应否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原审判决所确定的***损失金额是否正确。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 关于焦点1。本案中,***从事的装修拆除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按规定佩戴安全绳,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确定***自担30%的责任,该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首先,中天公司的招标资料中明确表明不接受联合投标;竞业达公司以自己名义提交投标资料,且在佳艺公司的资质证书上加盖竞业达公司公章;中标通知书仅针对竞业达公司,故本案非联合投标,涉案工程的中标人为竞业达公司。其次,竞业达公司中标后,未与佳艺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其上诉认为***为佳艺公司代理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该上诉意见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最后,***承接装饰装修工程后,安排***从事拆除工作,竞业达公司对此明知但未提出异议,其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雇主,应当就雇员的损害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3。中天公司在就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时,要求投标人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而竞业达公司并不具有该资质。湖北文理学院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未予审查中标人资质,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质的竞业达公司,最终导致没有资质的***承接装饰装修工程,亦应就***的损害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4。原审判决对于***的后期治疗费、出院后的护理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酌定暂判六年,六年后的费用由***另行主张,该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的经常居住地是武汉,其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子女抚养,原审判决按照武汉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该处理亦无不当。***的后续治疗费是其后期康复治疗的费用,其性质不包含营养费。原审基于自由裁量权酌定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该处理合理,本院亦依法维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0元,由***、湖北文理学院、北京竞业达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各负担2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