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191民初7988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474952.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417.67元(以1474952.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自2023年12月27日计至2024年4月7日,此后计至款清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肥龙湖高新C**项目光年世纪城(KF6-2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龙湖高新C**项目6-2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基坑支护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1月25日,总工期共148个日历天日;桩基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2年3月30日,总工期为212个日历天;合同价款暂定9253781.53元,最终以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为,原告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监理单位递交当月完成情况和下月计划,并申报进度款,经监理单位审核签字,被告核实后,在原告递交本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约定的所需资料后,按月形象进度的70%支付原告方工程进度款;本工程竣工,经业主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桩基检测全部通过),累计支付至合同范围总产值的85%;本合同约定所有支护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支付至对应工程内容结算金额的97%;合同内容竣工验收满2年并履行完保修协议,扣除原告违约金后支付工程尾款。
2022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竣工。2023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14884259.58元,被告已付款12962778.81元。扣除未到支付节点的质保金446527.79元外,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474952.98元。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8月26日,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签订《合肥龙湖高新C**项目光年世纪城(KF6-2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FHT202109140001)一份。合同内容有:合同协议书部分,一、工程名称,合肥市及基坑支护工程;四、承包方式,固定单价;五、合同暂定总金额,9253781.53元;合同专用条款部分,……7.工程款支付,7.2无预付款;7.3进度款支付比例及时间节点,7.3.1乙方应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监理单位递交当月完成情况和下月计划,并申报进度款,经监理单位审核签字,甲方核实后,在乙方递交本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约定的所需材料后,按月形象进度的70%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7.3.2本工程竣工,经业主及工程监理验收合格后(桩基检测全部通过),累计支付至合同范围总产值的85%;7.3.3本合同约定所有桩基基础工程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支付至对应工程内容结算金额的97%;7.3.4本合同内容竣工验收满两年并履行完保修协议,扣除乙方违约金后支付工程尾款;7.3.5措施费随工程进度款按比例支付,支付比例为当月支付桩基工程实体工程款占合同清单中实体工程款的比例;7.4质保金比例,合同结算金额的3%;……。
此后,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合肥龙湖光年世纪城(KF6-2地块)基坑支护、桩基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对付款方式作了补充约定。
2022年6月,某乙公司(发包人)与某甲公司(承包人)又签订了《合肥龙湖光年世纪城(KF6-2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补充协议(一)》一份,其中第三条载明:1、合同价款金额确认,3922794.94元(含税金额);2、本补充协议单价包干,价格参考原合同价格,工程量暂定,后期按实结算。
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约定施工完成案涉合肥龙湖高新C**项目光年世纪城(KF6-2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
2022年10月30日,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章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工程质量符合要求。
2024年8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共同盖章确认《合肥龙湖高新C**项目光年世纪城(KF6-2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工程结算表》一张,内容载明:甲方审定结算金额(含税)为14884259.56元。
同日,双方共同盖章确认《合肥龙湖高新C**项目光年世纪城(KF6-2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财务结算表》一张,内容载明:一、工程结算金额(含增值税),14884259.56元;二、应留质保金(含增值税)446527.79元;三、累计付款金额(含增值税)12962778.81元;六、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含增值税)1474952.98元。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10月30日;质保期到期说明,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6个月。
上述事实,有合肥龙湖高新C**项目光年世纪城(KF6-2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一份、工程结算表一份、财务结算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签订的《合肥龙湖高新C**项目光年世纪城(KF6-2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合同文件》(合同编号,HFHT202109140001),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为合法有效。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474952.98元,由于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合肥龙湖高新C**项目光年世纪城(KF6-2地块)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财务结算表》载明了“一、工程结算金额(含增值税),14884259.56元;二、应留质保金(含增值税)446527.79元;三、累计付款金额(含增值税)12962778.81元;六、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含增值税)1474952.98元”,但是某乙公司在此之后未有付款,故某甲公司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某甲公司起诉要求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4417.67元(以1474952.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自2023年12月27日计至2024年4月7日,此后计至款清日止),由于双方系于2024年8月1日完成财务结算,本院依法酌情确定由某乙公司自2024年8月1日起以1474952.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某甲公司违约金直至款清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474952.9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4年8月1日起,以1474952.9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