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523民初13891号
原告:合肥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协力(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万某,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7日立案。原告某公司于202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并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某公司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并撤诉,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