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诚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782民初2537号 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大水畈新村38幢3单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员工,系原告公司职员。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 诉讼代理人:***,主任。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义乌市苏溪镇杜村。 负责人:***,董事长。 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胜公司”)诉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杜村村委会”)、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杜村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村村委会、杜村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原告诚胜公司与被告杜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苏溪镇杜村排污管道及自来水安装工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杜村村委会将苏溪镇杜村排污管道及自来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上述工程后,按约完成施工任务。后工程经义乌市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的工程款为446948元,被告支付了370948元,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6000元。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6000元。 被告杜村村委会、杜村合作社未作答辩。 原告诚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合同约定情况; 2、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审定价情况; 3、竣工验收表一份,证明验收情况; 4、苏溪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工程款情况。 被告杜村村委会、杜村合作社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杜村村委会、杜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原告诚胜公司与被告杜村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苏溪镇杜村排污管道及自来水安装工程的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被告杜村村委会将苏溪镇杜村排污管道及自来水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经义乌市国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审定的工程款为446948元。后被告杜村村委会于2010年2月9日、2010年9月21日、2011年1月28日支付了370948元,尚欠76000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村村委会拖欠诚胜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清楚,由施工合同、苏溪镇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证明为凭。根据村级组织的职能分工,村集体的财产管理职能由村经济合作社行使,因此,在本案中,杜村村委会在依法行使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职能的过程中形成的付款义务,杜村合作社应一并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村村委会、杜村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民委员会、义乌市苏溪镇杜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7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