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诚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诚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诚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份,被告***叫原告***到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八岭坑村的佛堂镇八岭坑村室外排污工程工地务工,该工程由被告诚胜公司承建施工。工程完工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2013年1月28日,原告向义乌市佛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调解委员会将案件分流到佛堂镇塔山工作片,经工作片工作人员调解,被告***出具了相应的欠条。嗣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71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辩称,2012年9月份,我和原告签订协议,将工程以清工的方式交给原告做。2013年2月6日,我替原告支付了民工工资27500元。2013年3月19日,我与原告在佛堂镇进行调解,调解当日原告承认工程在2012年9月6日开工,2012年12月6日进行验收的时候未通过,之后又做了几天,直到2012年12月11日才基本完工。调解的时候,我答应原告如果2013年3月底工程全部完工的,支付原告3万元,如果验收通过的再支付4万元。 被告诚胜公司辩称,被告诚胜公司中标本案工程是事实,但被告诚胜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让原告进行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纠纷的双方应是原告和被告***,与被告诚胜公司无关。请求法庭驳回对被告诚胜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由被告诚胜公司承建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诚胜公司质证无异议。 2、佛堂镇矛盾纠纷登记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因两被告未支付工资,原告曾到义乌市佛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投诉,案件被分流到塔山工作片处理的事实。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诚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3、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71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诚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该工程未通过验收,被告***在出具欠条的同时还与原告订立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应当进行事后修补的工作,但原告并没有做,而是被告***自己叫人去修补。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与原告提供的两份欠条是配套使用的,协议中约定了本案工程的扫尾修复工作由原告负责,如验收前原告未进行修复施工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原告的付款条件还没有成就。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诚胜公司质证无异议。 2、施工协议书一份,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照协议履行扫尾修复工作,原告与他人签订施工协议,由他人对本案工程进行扫尾修复施工,因此,原告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诚胜公司质证无异议。 3、专业工程预算费用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不可能欠原告这么多人工费用。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真实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因此不予认可。被告诚胜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诚胜公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证据显示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曾到义乌市佛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反映,并进行调解的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证据为两张欠条,均由被告***于2013年3月19日以其个人名义出具的,一张载明“今***欠***八岭坑排污工程工程款计叁万元,于2013年3月底付清”,另一张载明“今***欠***八岭坑排污工程工程款计肆万壹仟元,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被告***对上述两份欠条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是被告***让其为本案工程进行施工,而上述两份欠条又是由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出具,落款处仅有被告***的个人签名,并无被告诚胜公司的印章,因此不能认定被告***系代表被告诚胜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故对原告认为被告诚胜公司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证据系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明确被告***在2013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3万元,剩余41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同时附欠条两张,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及被告诚胜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协议书及两份欠条中已经明确3万元应在2013年3月底前支付,41000元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虽然协议中还约定了本案工程的扫尾修复工作由原告负责,如验收前原告未进行修复施工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但该约定并不是对付款条件的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该协议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11年12月20日,被告诚胜公司中标承建义乌市佛堂镇八岭坑村室外排污工程。被告诚胜公司将以上工程交给被告***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本案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费用以清工的形式结算。2012年12月,本案基本完工,但至今未通过验收。 2013年3月19日,经协商,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八岭坑村室外排污工程由被告***转包给原告施工,施工费用以清工形式计算;二、工程于2012年9月6日开工,2012年12月11日基本完工,原告的施工费用共计98500元;三、2013年2月6日已支付27500元,剩余71000元,被告***承诺2013年3月底前支付原告3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清余款41000元;四、八岭坑村室外排污工程中除厌氧池外,其他扫尾工程由原告负责修复,如验收前原告未进行修复施工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五、随协议附欠条两份。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欠***八岭坑排污工程工程款计叁万元,于2013年3月底付清”,另一份载明“今***欠***八岭坑排污工程工程款计肆万壹仟元,于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案工程的人工部分都是由原告承包,施工费用以清工的形式结算,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工程虽由被告诚胜公司中标承建,但被告***并未以被告诚胜公司的名义让原告进行施工,相反原告在庭审中承认是被告***让原告为本案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协议书也是由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原告提供的欠条也由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双方应为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个人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诚胜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71000元,其中3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支付,被告***应当按约支付,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41000元双方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现工程尚未通过验收,故原告要求支付该部分款项的条件尚未成就,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解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诚胜公司的辨解,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元,由原告负担455元,由被告***负担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7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