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1745号
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民委员会。
诉讼代表人:***。
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胜市政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柯村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胜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柯村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胜市政公司起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柯村村委会对村排污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以1313400元中标(已让利22.59%),约定工期为90日。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排污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工程合同的基础上要求增加部分工程。经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增加部分工程审定造价为231424元。嗣后,原告如期完成工程并经检验合格。截至2012年5月4日,被告未支付增加工程款计人民币231424元。2012年5月4日,原告就本案起诉被告,案号(2012)金义商初字第1046号,后原告于同年7月3日申请撤诉。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增加部分工程款人民币231424元。
被告柯村村委会未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编制的预算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义乌稠江街道柯村排污工程原预算总造价为1696697元。2、招标文件复印件一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中标义乌稠江街道柯村排污工程的事实。3、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排污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4、工程量签证单汇总表复印件一份,证明柯村排污工程增加部分的详细内容,并由被告签章核实的事实。5、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工程于2010年9月1日经验收合格,并由被告及监理单位签章确认的事实。6、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报告书一份,证明经被告委托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审核,本案工程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31424元的事实。7、(2012)金义商初字第104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曾于2012年5月起诉,后原告于7月4日撤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该系列证据反映被告村排污工程经公开招投标,由原告中标施工的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该系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该系列证据反映本案工程有增加部分工程,其中增加部分工程造价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浙江耀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审定,审定结果为231424元,并由原、被告加盖确认,工程已于2010年9月1日验收合格,故该系列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系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经招投标,原告中标承建了稠江街道柯村排污工程。2010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义乌市稠江街道排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村内排污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包括土石方开挖、外运、管道的安装埋设、水泥路面拆除恢复等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为131.34万元(已让利22.59%);……。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因招投标时做预算所依据的图纸比较早,被告在施工过程中要求增加部分工程,并由被告在相应的工程量签证单及其汇总表上盖章确认。2010年9月1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会同监理单位于2010年9月1日对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原、被告及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后,被告委托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对本案增加部分工程进行结算审核,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本案工程增加部分的造价为231424元,原、被告分别在相应的工程审定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因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未付,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被告,案号(2012)金义商初字第1046号,后原告于2012年7月3日申请撤诉,本院于次日裁定准许。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义乌市稠江街道排污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的施工义务并经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多年,被告也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包括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已由被告委托第三方浙江建经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审核确认,即231424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1424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由被告义乌市稠江街道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77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