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诚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金义商初字第229号 原告:***。 原告:***。 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诉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2014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放弃了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并于2014年3月2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3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6月18日本院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三次庭审均有原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日,义乌市新世纪建材商行与***青口(三标)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水泥品种、单价等,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货款按实际用量结算,违约责任为按合同第六条未及时付款,被告应支付原告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停止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水泥运送至青口(三标)工地,共发货总货款为573000元(具体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由被告签收的双方货款往来对账单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被告已支付货款440000元,尚欠货款133000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12月底前归还其欠原告的水泥款133000元及利息440000元(共计177000元),若到期不归还,按月利息20计算逾期利息。至今尚欠货款13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37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青口(三标)项目系由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该项目工程款由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江东街道青口村收取。故上述货款应由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到2013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付,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工商登记、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水泥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 4、对账单二份,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货款、被告支付货款、欠款以及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 5、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以及计算逾期利息的依据。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建青口三标的事实。 7、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口三标的工程款确实由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收取。 8、工程款申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青口三标的工程款全部由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领取。 9、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江山南方水泥有限公司与浙江虎山集团有限公司是同一个公司。 10、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江东街道青口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三标)所使用的水泥是由义乌市新世纪建材商行提供,不是浙江虎山集团有限公司提供。 11、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收到浙江虎山集团水泥销售有限公司的发票。 12、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市政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被告承包的江东街道青口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三标)用虎山水泥的事实。 13、青口三标增加工程造价汇总清单一份,证明江东街道青口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三标)与青口三标是同一个工程。也证明被告承建的江东街道青口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三标)用虎山水泥的事实。 1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义乌市新世纪建材商行成立日期。 1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系夫妻的事实。 1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青口三标的事实 17、高程测量记录五份,证明被告承建青口三标的事实及***系义乌市城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口三标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事实。 18、会议纪要二份,证明被告承建青口三标的事实及***系义乌市城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青口三标工程施工单位负责人事实。 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二与我方没有关系,公司不认识被二,涉案工程是义乌市招标办举行招标,我方通过投标中标,与义乌市青口村签订合同,项目经理新高,我方没有委托被二有关工程的事项,若被二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也与我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公司没有将合同复印件提供给原告,被二不能代表我公司。 2、工程款支付监审单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二份,证明三标工程结束后,我方将款项支付给项目组的***,与***没有关系。 3、案件信息一份,证明被二在人民法院有二十二个案件作为被执行人在执行。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上述证据,原、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原告的结合证明,可以看出该公司是以原告***的名义经营的,与原告***有无关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该合同是否是***本人签的,我方不知晓,与我方没有关联性。从形式上看,即使有合同也是义乌新世纪建材商行与第二被告的合同,与我方和原告***无关。买方主体明确,但三标青口不能代表我方,从合同可以看出,是款到发货。对证据4真实性不清楚,但与我方没有关联,收货单位是第二被告个人,不能代表我方,单价的价格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可以看出第二被告欠原告的金额只有117604.4元。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认定,可以看出事被二个人欠原告***的款,是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欠款金额是133000元,与对账单是不一致的,可以证明该欠条与对账单不是同一笔款。对证据6来源有异议,建设施工合同不是我方提供的,与我公司的样本不一致。对证据7、8是复印件,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9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来源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是复印件。但是从内容看出与南方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矛盾的。是直接由被告作为买受方,出卖方是虎山公司。是由虎山公司直接销售给被告的。单价来看是247元一吨,含税价是290元一吨,原告与***签的合同是390元一吨,高价的后果是什么被告不清楚,被告不可能以高出10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不符合常理。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代表虎山水泥是原告的。对证据13、14无异议,证明***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若存在***与被告有关系,也只是***与原告***有争议。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没有反映出***与被告有关系。对证据17、1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工作人员中或项目负责人中没有***。被告拿到原告的证据时,才知道两份材料有***的签字,但是被告并未委派***负责。被告也到证据中存放的地点查阅档案资料,原告提供的有***签字的资料全部提供给法庭,但档案资料中没有任何有关被告委托***签字或出席会议的资料。若存在项目负责人让***开会或记录,也不代表允许***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采购水泥。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合同是一式两份,我是从招标办复印的,不是从被二处复印的。盖章的位置肯定不一样的。我只提供了合同的一部分。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是被告自己盖章的,是复印件,***是什么人,与本案无关,转账也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9、12、13、14、15、16、17、18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10、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8系复印件,且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复印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并不予以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系义乌市新世纪建材商行的业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三标)系由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08年10月1日,义乌市新世纪建材商行与被告***(青口三标)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商行为被告提供虎山牌水泥,合同总价款为78万元,按实际用量结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2009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7604.4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代表收货单位(青口路面三标)签字确认,并注明收到发票52万元。2011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本金壹拾叁万叁仟元整,利息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自2010年2月11号起算,约定在2011年12月底前归还。若年底不归还月利息按20‰计算。嗣后,被告分文未付。 另查明,被告***曾多次代表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公司在有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的高程测量记录和会议纪要签字。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系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三标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在货款133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33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01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损失为44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公司在133000元的范围内对被告***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原告***、***负担585元,由被告***负担50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60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