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被告:***。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胜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系义乌市新世纪建材商行的业主。***、***系夫妻关系。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村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三标)系由诚胜公司承建。2008年10月1日,义乌市新世纪建材商行与***(青口三标)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该商行为被告提供虎山牌水泥,合同总价款为78万元,按实际用量结算;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约定。2009年1月16日,经双方对账,诚胜公司、***尚欠***、***货款117604.4元,由***在对账单上代表收货单位(青口路面三标)签字确认,并注明收到发票52万元。2011年6月13日,***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水泥款本金壹拾叁万叁仟元整,利息肆万肆仟元整(44000元),自2010年2月11号起算,约定在2011年12月底前归还。若年底不归还月利息按20‰计算。嗣后,诚胜公司、***分文未付。另查明,***曾多次代表诚胜公司在有关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的高程测量记录和会议纪要签字。
***、***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诚胜公司、***共同支付货款1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1年6月13日到2013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付,之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诚胜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与我方没有关系,其不认识***,涉案工程是义乌市招标办举行招标,其通过投标中标,与义乌市青口村签订合同,项目经理***,其没有委托***有关工程的事项,若***与***、***发生买卖关系也与其无关,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中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认定***系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三标的实际施工人。***拖欠***、***货款133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诚胜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人依法应在货款133000元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诉请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诚胜公司辩称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货款133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2011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损失为44000元,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公司在133000元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负担585元,由***负担5017元。
***、***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其在一审提供的证据7、8虽是复印件,但加盖有持有原件的义乌市江东街道农村集体三资代理服务中心的印章,对该证据的待证事实应予确认。证据9-13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诚胜公司承建的三标工程水泥由其提供的事实。二、青口三标工程已竣工验收多年,工程款由诚胜公司收到。***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故诚胜公司应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诚胜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本案主要争议是利息没有判进去,***、***诉讼请求提出15万多,***出具的结算单是11万多,最后又写了一份13万多的欠条,这里面差距相差1万多,这个水泥款是怎么来的,但一审没有查清。虽然其没有就欠款提出上诉,但既然***、***上诉,诚胜公司也要提出来。***与***签订的合同也是款到发货,款到发货不存在违约,要违约也是***、***违约,***、***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并不是其叫的。即使***在实际施工中出现过这个事实,其也没有授权***跟***或者其他供应商进行购买水泥或者其它建筑当中所需的建筑材料,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请求依法驳回***、***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中未作陈述。
二审中,***、***向本院提供义乌市村级工程项目款支付监审单一份,证明:青口三标工程款全部由诚胜公司收取。诚胜公司质证认为,工程款肯定打到其公司的,这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是诚胜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部分承担相应责任。首先,诚胜公司作为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口旧村改造市政配套工程三标的承包人,对工程施工应尽到管理监督义务。其对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尚欠水泥货款出具借条中的所有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其次,***作为水泥的供货方,由于***未及时支付货款,必然会产生逾期利息损失。并且***在欠条中自愿承诺承担逾期利息损失。再次,诚胜公司在向业主结算工程款时,就涉案的虎山水泥货款结算单价高于***与***结算的单价,并实际已收到包括水泥款在内的全部工程款。综上,诚胜公司应就***尚欠***、***的水泥货款以及合理部分的逾期利息损失承担补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判虽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4)***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2元,由义乌市诚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