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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柳江县恒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桂0206民初661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某。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646.1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5139.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签订了一份《柳州恒大雅苑首期及影城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柴油发电机机组机房的环保静音工程,合同总价为¥102785.40元。在双方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要求,在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完成施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应该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28天内无息退还给原告。质保期从2021年的1月18日起计算。但在验收后,被告一直拒绝办理工程结算。并一直未按合同所约定的时间节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并支付质量保证金,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l.《柳州恒大雅苑首期及影城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发电机组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若无质量问题无息退还;2.工程竣工验收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完成了供货安装和验收移交,质保期从2021年1月18日起计算;3.工程结算申请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并得到被告的签字同意。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明目的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某甲公司系2000年4月20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各类工程建设活动、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等。2017年7月31日,某乙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柳州恒大雅苑首期及影城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合同》,约定将柳州恒大雅苑首期及影城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合同发包给某甲公司,并约定合同包干总价为人民币102785.4元,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质保金为5%。后某甲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21年1月18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某甲公司制作工程结算申请表提交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在该表上签章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同意结算,但某乙公司未依约付款。经某甲公司催促无果,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某甲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合格后,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但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又结合案涉合同约定为包干总价,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8日竣工验收,质保期已经届满之事实,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646.13元(102785.4×95%)并返还质保金人民币5139.27元(102785.4×5%)。故某甲公司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646.13元; 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某甲公司返还质保金人民币5139.27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7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