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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有限公司;上饶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1102民初782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所在地泰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希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上饶某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身份证号码XXX,特别授权。 被告:某(江西)有限公司,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地产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74,379.14元及利息(其中374,379.14元的利息从2022年8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2月1日为19,966.38元);2.被告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所有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与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40,779.1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33,6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份票据到期后,原告向被告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权利始终未能实现。同时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供票据的真实性及票据金额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票据法规定的两年时效。从案涉商票的出票日至到期日,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并非被告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自2021年某集团出现经营危机后便由属地政府对所有资金、资产进行监管,所有的支出、收入都需政府指定账户,不可能出现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故被告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9日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江苏某公司)与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某公司)签订了《上饶某乙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和《上饶某乙地下室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上饶某公司因开发上饶某甲项目需要,向原告江苏某公司购买柴油发电机组。被告上饶某公司为支付该合同款,分别于2121年7月30日、8月23日向原告江苏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0,779.14元,票据号码为230243302871820***和金额为233,600元,票据号码为230243302871820***的商业承兑汇票各一张,该两张票据的到期日分别为2022年7月30日和2022年8月23日。两张票据到期后经原告江苏某公司提示付款均遭拒付。 另查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系被告上饶某公司的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江苏某公司提供的《上饶某乙柴油发电机组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上饶某乙地下室柴油发电机机房环保工程合同》、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电子票据业务结果查询表、被告上饶某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被告以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因欠付承揽费用向原告江苏某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江苏某公司提示付款后遭拒,对此事实被告上饶某公司不持异议,因此原告江苏某公司要求被告上饶某公司支付票据款374,379.1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某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上饶某公司时,应当对被告上饶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江苏某公司支付票据款374,379.14元及利息,利息以374,37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从2022年8月24日开始计算至票据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某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应付票据款374,379.14元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6元,减半收取3,608元,由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饶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履行,将强制执行。收款单位户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上饶市某西市支行,银行网点: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