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25)川1132民初518号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峨边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藤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峨边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案简要事实:2021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0KW柴油发电机组1套、静音箱1套,含运费合同金额为330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支付货款231000元,现尚余99000元货款未付。原告经向被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9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峨边某有限公司差欠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货款99000元以及其他费用1138元,共计100138元;
二、被告峨边某有限公司自愿于2025年6月、7月、8月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20000元货款,余款40138元被告峨边某有限公司在2025年9月25日前向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付清,本案纠纷就此解决;
三、案件受理费2276元,减半收取计1138元,原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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