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川1503执33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顾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炳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雍某,职务:经理。
江苏某有限公司与四川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1503民初304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139220.51元及利息。因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江苏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3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下存款合计20762.00元,扣缴本案部分执行费762.00元后剩余20000元发放至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下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冻结期限为一年(2026年3月5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三、通过现场调查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20762元,本案尚余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除上述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之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四川某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