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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公司与重庆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28906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炳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373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23733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2.由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承担全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21年7月19日,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签署了《重庆xxx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安装合同》)约定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向江苏某某有限公司采购及安装柴油发电机及环保工程等设备,并约定了合同价款337335元。合同履行中,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的供货及安装义务,但是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尚欠货款237335元,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合同利益无法实现,遂诉至本院。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付款应提供证据原件证明达到付款条件,否则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不应支付款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19日,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乙方)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甲方)签署了《采购安装合同》,主要约定:乙方供货及安装范围及内容为重庆xxx采购安装(载明机组、配件等各类项目及单价金额等);乙方需要提供技术支持、质量管理、保修维修等售后服务工作;合同暂定总价(含税)337335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数量按实结算;所有货物(分期、分标段)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甲方收到100%全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7%;剩余结算合同价款转为乙方质量保修金,于乙方质量保修期届满、无质量问题且乙方已完全履行保修义务后无息返还乙方;如根据本合同约定有扣除费用的,则无息返还扣除费用后的余额;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乙方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天,甲方须按照应付未付部分的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附件质量保证书载明合同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具体时间为自交付业主之日起整体保修2年。 履行中,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供货安装义务(根据货物数量、价值及其他费用的约定比对核算价值337335元),经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并于2023年4月26日出具《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载明:重庆xxx采购安装工程,验收合格,同意接管,质保期起算日期为2023年4月25日。另2021年10月25日,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向开具了购买方为重庆某某有限公司23924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1年11月12日,重庆某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以及提交《采购安装合同》《单位(项)工程验收接管交接表》《移交记录表》《移交清单》《查验登记表》、发票、付款凭证、《鉴证(签证)收方记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已向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货物,并且经由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6日进行验收合格,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及时履行结算及支付义务。结合《采购安装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比例及合同履行实际情况、重庆某某有限公司已付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截至辩论终结之日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尚未届满,即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欠付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到期合同价款227214.95元[327214.95元(337335×97%)-100000元],故本院对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要求重庆某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721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214.9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辩称付款条件成就的问题,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发票开具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以此阻却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价款支付义务。 重庆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货款227214.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27214.95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6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8元,由被告重庆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