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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81民初4137号 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高铁新城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欠付原告的《某某二期项目柴油发电机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保修款49257.81元,并支付自质保期24个月期满10日的第二日2023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该款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其欠付原告的《某某二期项目柴油发电机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结算尾款148867.15元,并支付自工程竣工交付结算第二日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该款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以上二项合计人民币金额198124.96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发电机及发电机组制造、销售等经营业务的企业。时于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就甲方(被告)开发的某某二期项目柴油发电机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了《某某二期项目柴油发电机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河北省涿州市××镇,承包范围:某某柴油发电机工程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保修。工程内容包括本项目1套400V/50HZ、主要(基本)功率1200kW柴油发电机组系统的设备供应、现场运输、现场就位、安装、检查、验收、测试、调试、移交、维修等工作。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985156.2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了预付款、进度款的付款比例,保修款约定为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24个月,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结清。《合同》并约定了双方本次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具体详见本合同内容)。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将全部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接收使用。后经双方结算,出具《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一份,结算金额为985156.20元,保修金49257.81元,保修期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和首批进度款合计787031.24元支付给原告,剩余应付结算尾款148867.15元和保修金49257.81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故此,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判如原告所诉请,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保修款金额49257.81元无异议。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按照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6.4条保修款支付为保修期满的10个工作日,并非原告主张的10个自然日。二、对原告主张的结算尾款金额148867.15元无异议。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按照双方签署的案涉合同6.3约定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是设备调试完成且结算手续完成后,双方签署《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23年6月14日,原告主张的结算日期2021年9月4日错误。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1、某某二期柴油机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该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柴油发电机组,工程地点在涿州市,合同总金额985156.2元,约定付款方式,合同并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等条款。2、2021年12月9日质量遗留问题汇总表、2021年12月9日新建物业现场检查记录表、2021年12月9日新建物业移交确认表、2022年1月7日工程验收移交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如约完成了工程,2021年9月4日开始组织验收,2022年1月7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经过验收查验合格将货物和工程移交给被告。3、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支付,并经双方核算,最终确定了涉案工程应结算金额985156.20元,保修金49257.81元,业主已付工程款787031.24元,应付结算尾款148867.15元。确定了本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3日止。4、账户信息确认书、涿州市人民法院送达地址及网上诉讼确认书、涿州市人民法院诉讼材料收据、温馨提示、送达回证、(2025)冀0681民初76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就本案纠纷于2025年1月6日到涿州市人民法院立案,后因诉讼费无法缴纳,被按撤诉处理。5、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微信名称为“***”的员工微信截图一组,证明2024年及前后原告与被告涉案工程负责人联系索要工程款。 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庭前向法庭提交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复印件、公司审批流程复印件、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王***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就甲方(被告)开发的鸿坤某某二期项目柴油发电机供应及安装工程项目,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某某二期柴油发电机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在河北省涿州市××镇,原告承包范围:某某柴油发电机工程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保修。工程内容包括本项目1套400V/50HZ、主要(基本)功率1200kW柴油发电机组系统的设备供应、现场运输、现场就位、安装、检查、验收、测试、调试、移交、维修等工作。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总额为人民币985156.20元,工期为30天。《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约定了预付款、进度款的付款比例,保修款约定为结算金额的5%作为保修金,质保期24个月,在保修期满10个工作日内,无息向乙方结清。《合同》约定了双方本次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的其他具体的权利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将全部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安装完成,双方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新建物业移交确认表”,2021年9月4日开始组织验收,签订“工程验收移交记录单”,原告施工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接收使用。经双方结算,2023年6月14日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一份,确认结算金额为985156.20元,保修金49257.81元,保修期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被告已将合同约定的预付款和首批进度款合计787031.24元支付给原告,剩余应付结算尾款148867.15元和保修金49257.81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双方均提交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可以确认,原告施工完成后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经移交被告使用。2023年6月14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最终结算协议》确认了合同总价款985156.2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787031.24元额及未付金额148867.15元、质量保证金数额保修金49257.81元;保修期自2021年9月4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148867.15元,同时在质保期限届满后支付质保金;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49257.81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49257.81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8867.15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48867.1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