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6民初16394号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发电公司”)与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城陕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质保金28436.56元,并支付自2022年3月23日起算至实际付款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3年12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2845.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林西苑C3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NO.HT-20150826-0014)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开发建设的“上林西苑C3地块”项目供应发电机组并负责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68731.20元。且双方一致同意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案涉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约定,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在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质保期满,且经被告指定的物业公司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调试义务,案涉发电机组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中。2019年3月1日,案涉合同项下发电机组的质保期届满。后原告即开始向被告提出支付质保金的付款请求,直至2022年3月9日,该项目下的《工程保修结算单》才通过被告所有的审批流程。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28436.56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迄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告拖欠原告质保金不予支付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利息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是不计算利息的。其次,该保修单的形成日期2022年5月30日,约定了14天的付款宽限期。原告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不应当超过一年期的LPR计算。即便应当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也应当从2022年5月30日加上14天宽限期,即2022年6月13日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告星光发电公司(乙方)、被告阳光城陕西公司(甲方)双方签订了《上林西苑C3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568731.20元,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第六条约定:余款5%在验收合格后二年质保期满,且经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确认后付清。付款的宽限期为14个日历天。合同第九条约定质保期从有关各方正式签署相关验收文件之日开始计算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案涉合同项下的发电机组的供货及安装。案涉发电机组于2017年3月调试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3月1日质保期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工程保修金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案涉合同项下的质保金28436.56元,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被告坚持答辩意见,本案未能调解。
上述事实,有《上林西苑C3地块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及安装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工程保修金结算单》、付款申请、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柴油发电机组供货和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了发动机所有权的转移以及安装事宜,双方之间应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质保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28436.5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依约均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从2022年3月23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质保金应在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二年质保期满后支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印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依照相应法律及司法解释,酌情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城集团陕西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28436.5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8436.56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