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星光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江西某某集团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313民初1490号 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希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某某集团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 法定代表人:***南。 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发电公司)和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新材公司)、江西某某集团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发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发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5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9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按一年期LPR为标准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3月1日为1031.51元);2.被告江西某某集团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第1项中的所有款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与原告某某发电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购买**组**台,合同总价共计159000元,原告某某发电公司于2021年5月29日将机组送至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施工现场,并于2021年6月1日调试验收合格,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到期后,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应予质保期满一周内支付剩余10%的质保金。质保期已于2022年5月31日到期,2022年6月27日,原告某某发电公司向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支付剩余的质保金,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导致原告某某发电公司损失。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的独资股东,应当对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某某发电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系法人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的唯一股东。 证据二,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合同价款系总价包干,在原告完成供货、安装等全部义务后,被告需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违约的,应当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证据三,签收单复印件。证明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签收案涉柴油发电机组,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 证据四,发票及签收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签收。 证据五,请款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出具《付款申请报告》,要求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支付剩余的货款15900元,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至今未支付。 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某甲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五组证据,形式内容合法,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原告某某发电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签订编号为JS****001号《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标的名称为柴油发电机组,规格型号为XG-450GF,某某厂家为江苏星光,数量1台,计人民币壹拾伍万玖仟元整(159000),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15天;质量标准按国标;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三包1年,终身维修;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为软包装;随机的必备品、配件、工具数量及供应办法为随机标配;标的物所在权从货款两清时起转移,但需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交(提)货方式、地点为需方工地;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供方负责;成套设备的安装与调试时间范围为供方免费指导安装、调试、培训,调试期为货到30天内,如超过调试期需方仍不具备调试条件,则视为调试合格,需方须按合同约定付款,调试时间由需方另行通知,供方配合;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合同签订后付总价30%为预付款,货到需方工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付总价60%,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本合同终结的条件为三包期满或货款已付清;违约责任为逾期付款由需方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1月,按逾期金额的5%计算违约金等内容。原告在合同落款供方处盖章确认,***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在落款需方处盖章确认,***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确认。2021年6月1日,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签订《验收单》,表明已收到原告提交的上述合同约定的产品。2021年5月13日、6月2日,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47700元、95400元。2021年6月10日,原告开具金额为1590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于2021年6月17日收到该发票。2022年6月27日,原告出具付款申请报告,表明质保期已满一年,申请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按合同要求在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货款,即质保金15900元。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的企业类型是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甲公司系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发电公司与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应按约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未按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支付货款159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确认收到货物,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一年,即自2021年6月2日至2022年6月1日,质保金即货款15900元于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即于2022年6月8日前付清,故本院仅支持自2022年6月9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计算方式,原告主张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自2022年6月9日起至2024年3月1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018.65元(15900元×3.7%÷365天×632天),对原告诉请金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的规定,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于公司法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案涉债务发生时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甲公司是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的唯一股东,本案中,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的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付某某环保新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环保新材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59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18.65元,合计16918.65元及自2024年3月2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江西某某集团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江苏某某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元,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江西某某集团环保新材有限公司、江西某某集团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义务人在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