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4民初2279号
原告: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雅瑶镇石湖北江村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194339132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鹤城镇昆源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784007086214E。
法定代表人:***,鹤城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与被告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鹤城镇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鹤山市江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鹤城镇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1534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4年1月3日,鹤山市雅瑶镇民强土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民强公司)与被告签订《鹤城至小官田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江鹤公路鹤城至小官田路段的取直扩宽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111.1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二个月起按实际工程完成量以两个月为周期分期付款,直至该总承包金额的95%,余下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如因甲方资金确有困难不能按工程进度及实际付款时,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被告支付不少于该期工程款的60%,余下款项由被告征用土地折价偿还或从工程竣工后第七个月起按贷款形式年利率10%计算,竣工后三年内付清;工程竣工三年后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每年按拖欠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199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安栢电路版厂、伟明鞋厂、建豪灯饰厂的土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安栢电路版厂、伟明鞋厂、建豪灯饰厂的土方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376454元;3.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三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支付的款项则按年利率7.56%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违约处理,被告须支付结算总造价5%的违约金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200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发包鹤城大道工程、五邑杯达标工程、“三厂”土方工程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5881639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3181559.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79.80元,利息2981294.92元,合计5681374.33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681374.33元,从2004年1月1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利息,分五年偿还,逾期还款的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年内还清本息为止。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9月1日,被告已经清偿“三大”工程的工程款本金5681374.33元。依上述《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1月1日起的五年内清偿完毕所欠的5681374.33元,但从被告的支付款项明细表中可显示,被告是用了十四年九个月的时间来清偿该笔欠款。这显然已违反协议书的约定,依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款项人民币1534777元。另外,民强公司于1997年9月注销,其有关债权债务转由原告承接。
鹤城镇府辩称,一、被告已支付完毕本案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并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根据双方盖章确认的《三大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其中2018年9月1日一栏余款显示为0。表明被告已于2018年9月1日已支付完毕《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下称《协议书》)确认的5681374.33元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至此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虽《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及逾期利息,但并不明确利息的计算基数。而《三大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明细》是双方对于本案工程款项的再次对账、结算,既然在《三大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明细》写明余款为0,表明被告放弃对被告收取利息的权利,是原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在对账、结算后,再以被告未按照《协议书》归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为由主张工程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予支持。二、即使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也应为291278元(详见我方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单)。(一)“先本后息”的还款方式是双方的交易习惯。《协议书》及附件经双方盖章确认,即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附件为三份分段计算表,该计算表显示双方按照先还本金、本金还清后再一次性清偿利息的方式进行结算。故先本后息的还款方式为双方交易习惯。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先本后息是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应当遵守执行。(二)原告主张复利错误。《协议书》中确认的被告所欠原告5681374.33元,其中本金为2700079.80元、利息为2981294.53元,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表述5681374.33元全为工程款本金,以此来主张“利上利”错误。《协议书》第四条的表述没有明确说明200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以原工程款本金2700079.80为计息基数,还是以工程款本息5681374.33元为计息基数。而本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被占用的资金为工程款本金,《协议书》中2004年1月1日前按工程款本金计算利息,2004年1月1日之后仍应按工程款本金计算利息。此外,我国法律除金融借款合同中允许复利,其他类型的合同均无“利上利”的规定,江南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息一并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三)即便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被告尚需支付利息为291278元。在被告支付的5681374元中,其中工程款本金2700079.80元已于2011年1月27日支付完毕,期间产生利息291278元,之后并无利息产生。后被告又2018年9月1日前支付完毕了《协议书》中确定的利息2981294.53元,现仅余291278元未支付。因此,如认为被告需要支付利息的话,利息数额也应为291278元,原告并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真实方式主张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告并没有拖欠原告任何工程款项及利息,如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利息数额也应为291278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1月3日,鹤山市雅瑶民强土木工程与被告签订《鹤城至小官田公路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江鹤公路鹤城至小官田路段的取直扩宽工程发包给民强公司施工;工程的总工程款为2111.17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二个月起按实际工程完成量以两个月为周期分期付款,直至该总承包金额的95%,余下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结清;如因甲方资金确有困难不能按工程进度及实际付款时,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被告支付不少于该期工程款的60%,余下款项由被告征用土地折价偿还或从工程竣工后第七个月起按贷款形式年息1分计算,竣工后三年内付清;工程竣工三年后被告仍未付清工程款,每年按拖欠工程款的20%支付违约金。1998年5月19日,江南公司与鹤城镇府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鹤城镇府将安柏电路板厂、伟明鞋材厂、建豪灯饰厂的土方工程发包给江南公司承包,约定合同价为5376454元,鹤城镇府在签订合同之日起三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年利率7.56%计算利息至付清本息之日止。江南公司承包2000年2月28日,原、被告对“三厂”土方工程进行对账,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价款4683376元。2004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发包鹤城大道工程、五邑杯达标工程、“三厂”土方工程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25881639元;截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3181559.2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00079.80元,利息2981294.92元,合计5681374.33元;其中第四条付款办法约定鹤城大道工程、“三厂”土方工程、五邑杯达标工程此三大工程共欠款5681374.33元,从200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分五年偿还,逾期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八年内还清本息为止。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至2018年9月1日,被告已经清偿“三大”工程价款本息5681374.33元。
另查明,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显示民强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于1993年12月21日成立,于1997年9月30日注销,转为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江南公司与被告鹤城镇府签订的《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生效,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现将本案争议焦点和判断理由详列如下:
一、关于利息计算基数的问题
原告主张以被告所欠工程价款本息5681374.33元为基数按照一年定期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所欠利息。被告则主张以被告所欠工程价款本金2700079.8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定期存、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所欠利息。本院认为,原则上金融机构之外的单位和个人不能计算复利,除非当事人对计算复利有特别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利率等规定,本案中,《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三大”工程价款本金2700079.8元、利息2981294.53元,本息合计5681374.33元,但在该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计算复利的情况,原告主张以5681374.3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无异于主张以工程价款本息之和计算复利,显属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应以被告所欠工程价款本金2700079.8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二、关于被告偿还的款项抵充顺序的问题,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交易习惯是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准此,虽然双方当事人既未在相关合同上明确约定被告还款抵充顺序,也未达成补充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鹤城大道工程分段计息表》《五邑杯达标工程分段计息表》《三厂土方工厂内分段计息表》等证据显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是被告偿还的款项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可见当事人对还款抵充顺序已形成交易习惯,故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交易习惯,其还款抵充顺序是先偿还本金后偿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而,以被告所欠工程价款本金为基数,从2004年1月1日起五年内按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由此计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利息291278元(详见被告提供的证据5《利息计算清单》)。至于被告辩称《三大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明细》中2018年9月1日一栏余款显示为0,表明被告已于2018年9月1日已支付完毕《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确认的5681374.33元工程款本金及利息,至此被告的付款义务已履行完毕,表明被告放弃对被告收取利息的权利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需以明示等明白无误的方式作出,该支付明细表仅能证明被告已全部履行《鹤城镇“三大”工程结算付款及利息协议书》所载工程款本金及利息5681374.33元,而不能推断出被告有放弃该协议书约定的其他未受偿的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权利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此辩,应属无据,不足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291278元;至于原告逾此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291278元;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12.99元,由原告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80.52元,被告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负担3532.47元。(原告鹤山市江南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受理费18612.99元,本院退还受理费3532.47元给原告;被告鹤山市鹤城镇人民政府应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53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